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壹涵,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旋彭(杨壹涵之夫),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松,北京弘松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壹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壹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壹涵向东长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不高于本金的30%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长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计算错误。1.杨壹涵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壹涵向中诚公司借款13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后,杨壹涵按合同约定每月将借款利息汇入平安银行尾号为5184的还款账户,利息每月按时扣划至中诚公司账户。杨壹涵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借款1350元,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90450元利息,截至2018年9月18日杨壹涵共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在涉案借款到期前,杨壹涵与中诚公司商定展期还款,由杨壹涵先偿还200万元本金,剩余115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2018年9月29日杨壹涵将2315000元转入还款账户,中诚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扣划了展期利息,杨壹涵于次日又汇入还款账户342000元以备扣划利息。2019年8月27日,杨壹涵才得知中诚公司未划扣200万元本金及剩余1150万元借款的利息。2.杨壹涵对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知情,亦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一审法院对于中诚公司与东长安公司向杨壹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对杨壹涵发生效力的认定错误。因杨壹涵与中诚公司约定了展期还款,中诚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仅能扣划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杨壹涵应在2018年9月1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是错误的。中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扣划200万元本金,故该200万元本金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30日东长安公司起诉时不应计算违约金。3.一审法院判决杨壹涵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杨壹涵向东长安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应高于本金的30%。
东长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杨壹涵与中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壹涵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其次,根据《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1条第2款规定,杨壹涵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未向中诚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故东长安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向杨壹涵索取违约金,东长安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是合理的。杨壹涵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东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壹涵偿还东长安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违约金2646000元(以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确认东长安公司对杨壹涵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1号楼2至3层6单元20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处理,并对其变价款优先偿还本案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及其他应付项、罚息、违约金、利息和借款本金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壹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杨壹涵与中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诚公司授予杨壹涵授信额度1350万元;杨壹涵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授信额度本金即13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第三条第6款所列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及其它应付款项,中诚公司在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就最高额抵押权所得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中诚公司授予杨壹涵的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日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每日应计利息=该日该笔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月利率/30天,月利率为0.67%;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每自然月25日偿还一次;杨壹涵如违反本合同任何义务,中诚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合同项下每笔借款业务的借款期限均提前届满;杨壹涵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杨壹涵在宽限期内还款的,应当以所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迟延天数每日0.1%的标准向中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如杨壹涵未在宽限期内还款,则其构成根本性违约,杨壹涵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所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中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合同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或信息传达,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特快专递发出的通知,于寄出(以邮戳为凭)后的第3日视为送达;合同各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住所、联系人、电话等即为其有效的联系方式;抵押物处置所得的款项,依下列清偿顺序依次偿还债务:(1)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2)罚息、违约金,(3)利息,(4)借款本金。
2017年9月26日,涉诉房屋被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中诚公司。同日,杨壹涵与中诚公司共同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JH0229-[01]-JK[001],借款本金金额为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19日,并注明还款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中诚公司向杨壹涵汇款1350万元。
2018年10月31日,中诚公司与东长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诚公司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编号为2017JH0229-[01]-JK[001]的《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东长安公司;本金余额1300万元;东长安公司向中诚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合计金额13518090元。同日,东长安公司向中诚公司汇款13518090元,注明用途为杨壹涵债权转让款。同日,东长安公司与中诚公司共同向杨壹涵出具《权利转移通知书》,内容为2018年10月31日中诚公司将其在编号为2017JH0229-[01]-JK[001]的《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东长安公司,并通知杨壹涵自该日期起,应直接向权利受让方履行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且告知了杨壹涵东长安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2019年4月11日,东长安公司向杨壹涵在《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首部所列明的地址邮寄《权利转移通知书》《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邮件次日被他人代收。其中,《履行应偿债务及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为通知杨壹涵应向东长安公司偿还债务13500000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依据合同约定,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权清偿之日止;并告知杨壹涵东长安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另,杨壹涵曾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向中诚公司偿还13笔钱款,共计1190925元,其中最后一笔金额为90450元。经询,东长安公司表示最后一笔钱款按约定冲抵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壹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一审法院对东长安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东长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诚公司与杨壹涵的《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诚公司与杨壹涵约定的授信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该授信期限内,中诚公司已经按照授信额度的上限向杨壹涵发放了借款,因此,杨壹涵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业已特定化,可以认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亦即中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可以转让。故中诚公司与东长安公司所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在中诚公司与东长安公司向杨壹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债权转让对杨壹涵发生法律效力,杨壹涵应当向东长安公司履行其在《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合同义务。依照双方约定,杨壹涵本应于2018年9月1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但其并未履行,构成违约,因此东长安公司要求杨壹涵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转让之后,从合同一并转让,东长安公司因此取得了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现东长安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壹涵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东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二、杨壹涵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90450元已支付);三、北京东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壹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1号楼2至3层6单元2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如杨壹涵逾期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北京东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杨壹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1号楼2至3层6单元2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壹涵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5184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8年9月29日转入2315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转出2487229.56元。杨壹涵主张该账户系其向中诚公司还款的账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涉案《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杨壹涵曾与中诚公司商定展期还款、先偿还200万元本金,但中诚公司未按约定扣划相应款项,后杨壹涵自行将该笔款项转出。
东长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账户并非涉案《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且有关该账户的收支变动情况不能证明杨壹涵与中诚公司商定展期还款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壹涵与中诚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中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壹涵发放了贷款,杨壹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壹涵依约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逾期后,中诚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与东长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东长安公司。东长安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按照涉案《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向杨壹涵邮寄了《权利转移通知书》和《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即已送达杨壹涵。鉴于东长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杨壹涵发生法律效力,东长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现东长安公司起诉要求杨壹涵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50万元,应予支持。因杨壹涵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杨壹涵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所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获得清偿。东长安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壹涵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现上诉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高于借款本金的30%,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壹涵上诉还提出其曾在借款到期前与中诚公司商定展期还款、先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中诚公司未按约定扣划相应款项,故不应计算该200万元本金自2018年10月至东长安公司起诉时的违约金。因杨壹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杨壹涵所主张的事实与东长安公司无关,故不影响杨壹涵在涉案《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杨壹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杨壹涵与中诚公司就涉案《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已与主债权一并转让至东长安公司。现东长安公司起诉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壹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8元,由杨壹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侯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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