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晖,女,197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燕,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茹英,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晖因与被上诉人闫茹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闫茹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对闫茹英摔倒的原因未查明清楚,事故发生场地正处于拐弯处及路面因素均是导致闫茹英摔倒的原因,一审判决遗漏这些因素,导致责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未将对路面因素承担责任的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或在责任认定时将该部分责任剔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害为限的原则,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将闫茹英本来就存在的疾病治疗费用判决我承担。4.一审法院所采纳的因果关系鉴定中的鉴定依据材料与一审中闫茹英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有误。5.本案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骨密度报告单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将案件发回重审。6.解放军307医院检查报告单及七三一医院报告单不仅从程序上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其内容上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7.责任认定上,事发时,闫茹英已经67岁,领取退休工资,事故的发生并不会对闫茹英的收入和劳动能力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未按照相应司法解释对其伤残赔偿金进行减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闫茹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事发时,我正进入小区时,吕晖饲养的柯基犬未栓狗绳,快速奔向我,在我脚下绕行并在我受到惊吓转身与躲避时对我追逐、吠叫,我在倒退时摔倒在地。吕晖向法院提交的录像材料,真实地反映出上述基本事实。吕晖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我摔倒的原因未查明,事故发生场地正处拐弯处及路面因素均是导致我摔倒的原因,一审法院未追加应对路面因素承担责任的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或在责任认定时将该部分责任剔除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吕晖提出对我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因鉴定要求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非如吕晖所称因我未提交医疗费用明细单,导致该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另外,就事故与导致我九级伤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我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吕晖作为柯基犬的主人,对柯基犬疏于管理,不按照规定对柯基犬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我受伤。
闫茹英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吕晖赔偿闫茹英医疗费85069.37元、腰椎固定带费用155元、护理费21590元、营养费9400元、伤残赔偿金177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327601.97元;2.诉讼费由吕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6时许,闫茹英步行至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宫雅苑小区大门口人行通道处,欲进入小区时,适有吕晖饲养的未拴绳的柯基犬快速奔向闫茹英,在闫茹英脚下绕行并在闫茹英受到惊吓转身欲躲避时对闫茹英追逐、吠叫,闫茹英在倒退时摔倒在地。当日,闫茹英被送至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3、5椎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重度骨质疏松、腰椎重度骨关节病。闫茹英于2019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建议:1.注意卧床休息,下地需佩戴腰部支具;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于术后6周、12周、1年于门诊复查。事发后,闫茹英实际支出医疗费85069.37元、辅助器具费155元及部分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闫茹英家人为其聘请护工进行陪护,并支出部分护理费。此后,因闫茹英与吕晖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闫茹英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闫茹英的申请,闫茹英、吕晖共同选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闫茹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闫茹英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20%;2.闫茹英护理期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闫茹英为此支出鉴定费36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吕晖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闫茹英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因鉴定要求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吕晖的申请,闫茹英、吕晖共同选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与导致闫茹英九级伤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因果关系,结合闫茹英自身具有的重度骨质疏松、腰椎重度骨关节疾病、旧伤、年老体衰等诸多因素明确参与度。2020年9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闫茹英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其2019年9月28日摔倒所受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建议为75%,其自身情况为次要因素。吕晖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吕晖作为柯基犬的主人,在公共场所遛狗时应当束犬链,而事故发生时涉案犬只处于无人牵领状态,柯基犬突然冲向闫茹英并朝闫茹英吠叫,导致闫茹英受到惊吓并倒地受伤,故吕晖对闫茹英由此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闫茹英具体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闫茹英实际支出医疗费85069.37元,法院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闫茹英实际支出腰椎固定带费用155元,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闫茹英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结合其年龄、伤情及自身情况,确定为75日,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用为8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11200元,合计12090元;4.营养费:闫茹英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结合其年龄、伤情及自身情况,确定为75日,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2250元;5.伤残赔偿金:闫茹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系本市非农业户口,主张此项费用为177237.6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闫茹英的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鉴于闫茹英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300元;8.鉴定费:闫茹英主张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3650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吕晖主张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费用3200元与闫茹英各自承担一半,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除鉴定费外),法院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计算吕晖所应承担的金额。闫茹英诉讼请求范围及金额超出法院确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吕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茹英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215326.48元;二、驳回闫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吕晖提交证据一事故发生过程截图及路面状况照片,证明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路面不平导致闫茹英受伤的部分责任。闫茹英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照片不能反映整个事情的真实状况,应该以完整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吕晖提交证据二骨密度报告单两张,称一审法院从未向其送达该两张报告单,两份报告单不能反映事发时闫茹英的身体状况。闫茹英质证称骨密度报告是在鉴定机构的建议下选择去医院进行的检查,之后的事情自己不清楚。吕晖另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发时闫茹英重度骨质疏松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是否适当;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闫茹英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情参与度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具体到本案中,吕晖作为柯基犬的主人,在公共场所遛狗时未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对其柯基犬未束犬链,导致柯基犬突然冲向闫茹英并朝闫茹英吠叫,进而导致闫茹英受到惊吓并倒地受伤。吕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未对其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闫茹英损害后果,其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对闫茹英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在案视频录像及吕晖提供的事发过程中的截图,事发时,闫茹英系正常行走,路面未有异物或存在明显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之情形,故吕晖主张闫茹英自身存在过错以及一审法院遗漏应对路面因素负责的事发场地物业公司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或剔除相应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吕晖上诉称闫茹英重度骨质疏松、腰椎重度骨关节病等对应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在本院庭审中未具体明确指出何笔费用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联,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闫茹英存在无关治疗及所对应的具体治疗费用。且事发时,闫茹英已年逾67岁,通常情况下在创伤治疗中伤者自身的与创伤治疗相关的基础病症可能存在需要一并治疗的情况,亦无法与创伤治疗截然分开。综上,吕晖关于闫茹英治疗基础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由闫茹英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吕晖上诉称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本院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应吕晖申请启动,鉴定机构系闫茹英、吕晖共同选定。在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向双方出示,亦经过双方质证。吕晖虽称其对两张骨密度报告单不认可,但该材料系由鉴定机构收取,是否作为鉴定依据亦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予以判断,相应鉴定结论亦由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考虑到骨密度报告系依鉴定机构的要求,由专业医疗机构所作,且吕晖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单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实体或程序等错误,故本院对吕晖主张报告单未经质证进而主张鉴定报告无效,不予采信。对吕晖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前述鉴定意见确定的损伤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吕晖上诉称闫茹英事发时已高龄,应对其伤残赔偿金予以酌减之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吕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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