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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万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万春,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武,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万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万春上诉请求:1.移动公司赔偿其因过错造成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要求移动公司书面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并对一审诉讼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我申请调查公安机关对案涉号码封号的具体参数,不能排除移动公司出售给我的电话号码为不清洁的“移动高危地黑卡”的侵权责任;2.移动公司没有采取为保护合法用户不被错误封号的合理措施,没有帮助合法用户及时解除错误封号的措施以减少错误封号的损失,移动公司未经核实提供错误的解封电话导致我损失扩大,移动公司的上述三项侵权责任不应以其系受公安机关的指示所为而免除;3.我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的前一天已经被封号,移动公司更应承担封号的侵权责任;4.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收取没有执行“京高法(2007)9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在未批准我免交诉讼费申请时未向我书面说明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6.一审法院对损害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移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班万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班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移动公司赔偿因其过错造成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要求移动公司书面道歉,三、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下午17:46,应北京市公安局反诈中心的指示,移动公司将班万春的号码封号,并于2019年8月22日上午10:26将该号码解封。期间,班万春于2019年8月21日给移动公司客服打电话,询问封号一事。移动公司客服告知班万春系反诈中心封号,客服告知班万春反诈中心的电话,建议班万春与反诈中心联系。班万春与反诈骗中心联系后,按照相关要求将身份证照片上传后于2019年8月22日号码被解封。班万春于2020年6月3日前往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自诉因9个月前父亲电话号码被中国移动以涉嫌诈骗为由停机,由此感到气愤,反复与中国移动交涉未果,此后出现入睡困难、早醒、头痛等,诊断结果为焦虑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的构成要件需有侵权行为、过错、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移动公司的封号行为系移动公司应北京市公安局反诈中心指示所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另,班万春在事件发生9个月后就诊,不能证明该封号行为与班万春焦虑状态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故移动公司的封号行为不构成对班万春的侵权。班万春要求移动公司书面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班万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班万春要求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移动公司将班万春号码封号系受北京市公安局反诈中心的指示所为,该行为本质系为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移动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另,班万春在事件发生9个月后就诊,结合封号时长及封号行为对其日常生活的实际影响,难以认定该封号行为与班万春焦虑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移动公司的封号行为不构成对班万春的侵权并判决驳回班万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班万春主张一审诉讼费计算错误一节,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规定对本案诉讼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班万春现于二审中再次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号码被列为“移动高危黑卡”的具体参数、该参数产生的日期以及移动公司关于防止非紧急状况下错封的工作程序和规定、操作流程和记录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班万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班万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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