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院**********。
法定代表人: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中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1101-Y013(园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培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中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事故认定书判定被保险车辆装载合法、行使道路合规,显失公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根据交通规则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判断,从而判定事故责任承担,而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因果关系等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鉴定,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和真实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看,被保险车辆事发时的行驶路段明显属于丘陵地带,只有临时开辟的路径,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且涉案车辆装载整车松树,明显已超过了车辆允许的长宽高限度。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货车,此种路况下即便车辆未装载货物,其行驶重心较平常路况亦存在较大的差异,极其容易发生倾覆侧翻,更何况事发时其装载整车树苗,明显超出了被保险车辆的装载范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系数较正常状态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单特别约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上诉人在庭后提出了对涉案车辆维修金额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审查长达两个多月,通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4.该案我司并未定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并未通知而非我司予以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拒赔,世纪中瑞公司在亚太财险公司不予定损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车辆并无不妥,认定错误。
世纪中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太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财险公司向世纪中瑞公司支付保险金41269元;2.诉讼费由亚太财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世纪中瑞公司在亚太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世纪中瑞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货运,发动机号码为60447184,厂牌型号为解放CA5160CCYP62K1L4E5仓栅式运输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3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3日0时至2020年6月12日24时。
2020年5月11日,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5月11日16时10分,闫水松(驾驶证号:130802197810141612)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围场县克勒沟镇小苇子沟村毛家沟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为财产损失事故,闫永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为闫永松车损及施救费用自付。
2020年5月12日,承德双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经营租赁吊车租赁费发票5000元。世纪中瑞公司称该拖车公司系由亚太财险公司提供。
事故发生后,世纪中瑞公司向亚太财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5月18日,亚太财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在我公司保险单06020400127108122019003610项下的×××车辆于2020年5月11日发生的事故,因被保险车辆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尾核载7.99吨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付赔付,请予以理解。拒赔情况备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2020年8月3日,承德盈鑫昌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承德盈鑫昌顺服务站销售单,×××车辆分别就后轮检修、大架子校正等与配件前保险杠、前风挡等,花费金额分别总计为16600元、19669元,付款方式均为现金。同日,承德盈鑫昌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劳务、维修费发票,价税合计36269元。
庭审中,世纪中瑞公司称事故发生后,世纪中瑞公司曾向亚太财险公司报案,亚太财险公司派人去事故现场,但亚太财险公司以驾驶资格证过期为由拒赔,亚太财险公司没有定损。世纪中瑞公司此后自行联系维修公司修理车辆。
诉讼过程中,亚太财险公司称虽然其向世纪中瑞公司发送书面保险拒赔通知书的理由之一为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过期,但在本案诉讼中不再主张该理由。亚太财险公司称拒赔原因系通过现场照片能看出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发的路段不是正常行驶。对此世纪中瑞公司予以否认,世纪中瑞公司称车辆行驶在正常路段,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路段非正常或车辆超载。世纪中瑞公司通过保险中介公司投保,仅收到电子保单,并未向世纪中瑞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亚太财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进行过告知和说明。根据亚太财险公司提交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显示,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案涉事故车辆司机闫永松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闫永松的从业资格证件号为1308040020015000109,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17日。考核记录时间段由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世纪中瑞公司称受疫情影响延后了两个月考核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中瑞公司、亚太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后,世纪中瑞公司及时向亚太财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亚太财险公司以驾驶员道路行驶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为由拒赔,向世纪中瑞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因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世纪中瑞公司主张亚太财险公司从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诉讼过程中亚太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世纪中瑞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世纪中瑞公司不产生效力。且保险车辆司机合法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因客观原因逾期两个月考核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情形,亚太财险公司虽辩称出险时车辆未行驶在合法道路上、车辆超载,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予以记载,亚太财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亚太财险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亚太财险公司应依约向世纪中瑞公司理赔。亚太财险公司虽辩称世纪中瑞公司维修车辆时未通知亚太财险公司定损,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中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亚太财险公司报案,因亚太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拒赔。故世纪中瑞公司在亚太财险公司不予定损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车辆无不妥,且世纪中瑞公司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和拖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已经实际修理车辆并产生相应费用,金额亦在世纪中瑞公司投保的保险金范围之内,亚太财险公司未有反证证明世纪中瑞公司未实际支出维修费及拖车费,故世纪中瑞公司起诉要求亚太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126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世纪中瑞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2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亚太财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拒绝理赔是否成立,以及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2020年5月11日,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为财产损失事故,闫永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为闫永松车损及施救费用自付。2020年5月18日,亚太财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拒赔依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第九条第(四)项。一审中,亚太财险公司不再主张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为拒赔理由,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亚太财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拒绝理赔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世纪中瑞公司主张亚太财险公司从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亚太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世纪中瑞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世纪中瑞公司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亚太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一审未采信亚太财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数额,世纪中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和拖车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修理车辆并产生相应费用,亚太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存在不合理之处,或拖车费用与车辆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准许亚太财险公司所提鉴定申请,采信世纪中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亚太财险公司所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亚太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