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波德润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
法定代表人:田文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军,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钰泽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梅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审被告:梅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波德润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波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梅梅、梅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波德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某2019年8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扣除社保公积金2306.47元已经于2019年9月24日发放。2.应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按照5.5个月支付离职补偿金16500元。3.我公司已于2019年11月6日将报销款支付王某。4.我公司已于2019年11月6日依照仲裁裁决支付加班工资3586.21元。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梅梅、梅淑华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龙波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欲上诉,但错过了缴纳上诉费时间。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波德润公司、梅梅、梅淑华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1万元;2.判决龙波德润公司、梅梅、梅淑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3.判决龙波德润公司、梅梅、梅淑华支付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22988元;4.判决龙波德润公司、梅梅、梅淑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预通知金1万元;5.判决龙波德润公司、梅梅、梅淑华支付7、8月份工作期间未报销费用1782元;6.诉讼费由龙波德润公司、梅梅、梅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王某与龙波德润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波德润公司将王某派遣至广州市雅宝表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雅宝公司)工作,担任店员岗位工作,广州雅宝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某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由龙波德润公司缴纳。
2019年9月3日,广州雅宝公司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日,广州雅宝公司向王某发放岗位变动协商通知,将王某调动到北京市燕莎友谊商城LARWINER专柜担任店员工作,并要求9月5日报到,未按时报到,视为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9月8日,龙波德润公司向王某发送转派遣通知书,载明:2019年9月6日我公司收到邮件通知,您被派遣的广州雅宝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解散北京办事处,将您退还给我们公司,请您于9月12日前来公司面谈,签订转派遣劳动合同。职位:电话销售业务员,工作地点西城区。基本工资3000元,通话补助200元。绩效奖励按照销售额5%计提。
2019年9月9日,王某以龙波德润公司、广州雅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波德润公司、广州雅宝公司:1.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1万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万元;3.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万元;5.支付2019年7月至8月期间报销费用1387元。2019年10月14日,该仲裁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910号决定书,以广州雅宝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2019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910号裁决书,裁决:1.龙波德润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1元;2.龙波德润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报销费用1387元;3.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及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龙波德润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王某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中,王某主张其为管理岗,月工资标准1万元,分为两部分,龙波德润公司转账支付3000元,广州雅宝公司现金支付7000元;2019年8月王某正常提供劳动,仅收到龙波德润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元,未收到广州雅宝公司的现金工资,并就此提交微信沟通记录、北京区每月现金工资表格截图为证。上述微信沟通记录中显示“工资放你抽屉里”、“社保代发工资”、“北京区每月现金工资表格”等字样。龙波德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王某每月工资3000元。梅梅、梅淑华对此亦不予认可,并称其将王某工资转账给龙波德润公司,由龙波德润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
王某称在职期间,其未休年休假,每年应享有5天;2019年7、8月份工作期间未报销费用1782元,公司未予支付,并就此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增加仲裁申请书为证。龙波德润公司认可王某每年应休5天,同意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王某于仲裁期间要求报销费用1387元,其单位同意支付。
关于解除,王某称2019年9月3日,广州雅宝公司核准注销后,其被退回龙波德润公司,龙波德润公司提供的新岗位与其之前岗位的工资存在较大差距,故提起仲裁。2019年10月17日,龙波德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龙波德润公司称王某不同意调岗未向公司说明情况,亦不出勤,属旷工,系合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由龙波德润公司派遣至广州雅宝公司工作,龙波德润公司系用人单位,广州雅宝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州雅宝公司现已核准注销,相应责任由其股东梅梅、梅淑华承担。
关于月工资标准,首先,龙波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龙波德润公司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王某的每月工资应由广州雅宝公司支付,广州雅宝公司虽然主张其将该笔费用转账给龙波德润公司,由龙波德润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但其并未对此举证。第三,根据王某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北京区每月现金工资表格截图等证据,法院有理由相信王某确实存在现金工资部分。综上,龙波德润公司、梅梅、梅淑华对王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均未举证,故法院采信王某关于月工资1万元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及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梅梅、梅淑华应支付王某2019年8月工资7000元,龙波德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解除,广州雅宝公司因经营不善,核准注销,将王某退回龙波德润公司,龙波德润公司与王某协商调岗,然而新旧岗位工资标准差距较大,缺乏合理性,龙波德润公司亦未就调岗事宜与王某充分协商,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妥之处,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龙波德润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王某要求未提前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王某并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存在相应的报销制度以及其存在相关报销费用符合该报销标准,单位应予以支付。另,龙波德润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同意支付王某报销费1387元,且已实际履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年休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者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两年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王某于2019年9月9日提起本案仲裁,龙波德润公司未就王某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已安排王某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期间,王某应享有年休假天数共计12天,故龙波德润公司应支付王某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仍应支付7448.27元,梅梅、梅淑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起算,王某要求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龙波德润管理顾某有限公司、梅梅、梅淑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8月工资7000元;二、北京龙波德润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三、北京龙波德润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报销费1387元(已履行);四、北京龙波德润管理顾某有限公司、梅梅、梅淑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48.27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就诉争的工资标准,综合王某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北京区每月现金工资表格截图等证据,王某主张的存在现金工资部分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结合用人单位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王某关于月工资1万元的主张,并根据工资发放、劳动关系解除、休年休假等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龙波德润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波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波德润管理顾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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