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继锋,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跃洲,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继锋因与被上诉人赵跃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方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继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赵跃洲及赵跃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继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继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跃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在不组织现场质证的情况下以肖继锋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肖继锋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是人为制造程序漏洞偏袒赵跃洲。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过程中,认为肖继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交原始载体以及合伙企业经营现状报告未体现证据来源,因此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确认。上述两项证据均来源于赵跃洲的代理人沈忆光和肖继锋代理人王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肖继锋能够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但一审法院只组织网上开庭,不组织现场开庭,故无法进行证据原件的核对。赵跃洲如因未看见证据原件而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证据原件的核对。在一审法院不组织现场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直接以肖继锋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证据不予确认,剥夺肖继锋举证的权利,人为制造程序漏洞偏袒赵跃洲,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公。赵跃洲作为赵跃龙的继承人,主张北京二十一世纪中波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波文化交流中心)有关证照在赵跃龙的其他继承人手上。但是肖继锋一再要求赵跃洲提交其所述的“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以证明所述属实,赵跃洲均拒绝提供,甚至肖继锋要求赵跃洲提供赵跃龙的死亡证明,赵跃洲也拒绝提供。肖继锋要求通过一审法院向赵跃洲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表示“没有这个权力”。在此情况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赵跃洲为赵跃龙的唯一继承人,肖继锋就此要求赵跃洲归还赵跃龙生前掌握的公司证照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要求赵跃洲对自己所述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忽视肖继锋的取证请求,却一再加重肖继锋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肖继锋通过一审庭审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庭审中赵跃洲也提到,沈忆光发送合伙企业经营报告的事,并在事后向其进行了汇报。沈忆光发送报告的行为本身即证明其在受托实际经营合伙企业,赵跃洲明确表示沈忆光是其代表,赵跃洲认可沈忆光就发送报告的事向其进行了汇报,再考虑到赵跃洲作为赵跃龙继承人的身份,以上所有的证据链可以形成闭环,证明赵跃洲在实际控制和经营中波文化交流中心。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均视而不见,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一审判决纵容了非法侵占人对他人的利益侵害。肖继锋现在面临的现状是:中波文化交流中心被他人霸占,在肖继锋不知情的情况下,赵跃洲利用中波文化交流中心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参与诉讼、增加债务甚至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和风险均由肖继锋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这种情况下,不仅侵害了肖继锋和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利益,也让在不知情情况下和中波文化交流中心合作的第三方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对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威胁。
赵跃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是在肖继锋、赵跃洲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网络庭审。肖继锋在一审中应当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但没有提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是完全正确的。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情况报告微信图片是肖继锋自行打印,并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肖继锋有可能对其内容进行篡改,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完全正确,并且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给赵跃洲的经营现状报告,赵跃洲才了解到,第五页下端明确写明公司的证照是在赵跃龙的遗孀李岩处保管,恰恰证明不在赵跃洲处。肖继锋说赵跃洲是继承人是完全错误的。赵跃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父母、妻子、子女。肖继锋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被继承人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跃洲也没有义务向其提供。肖继锋提到的通话录音,一审中,赵跃洲已经认可其真实性,但结合整体的通话录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跃洲占有了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营业执照。录音记录写到沈忆光全权代表赵跃洲处理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相关事宜,首先该录音是偷录的,赵跃洲认为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相关事应该找沈忆光,因为沈忆光是案外人李岩全权委托的代理人。
肖继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跃洲归还企业所有经营证照、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五证合一)正、副本,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章、合同章,财务账本、年审材料、公司账号、单位结算卡、开户行文件、税控机,商标所有权相关文件资料(包括注册证14份),所有对外合同,牵扯涉及企业纠纷相关资料;2.判令赵跃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肖继锋与赵跃龙签订《北京二十一世纪中波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5万元,成立中波文化交流中心,赵跃龙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16年11月6日,赵跃龙去世。目前,工商登记显示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合伙人仍为赵跃龙和肖继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肖继锋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赵跃龙已经去世的事实无异议,故作为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现存唯一合伙人的肖继锋与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证照能否返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肖继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次,关于肖继锋要求赵跃洲返还中波文化交流中心证照等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据不足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肖继锋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跃洲持有中波文化交流中心证照等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对肖继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继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肖继锋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1.调取中央音乐学院保存的在赵跃龙去世后中波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给赵跃洲的授权委托书;2.调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保存的在赵跃龙去世后中波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给沈忆光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商标的文件;3.调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保存的在赵跃龙去世后中波文化交流中心和北京九洲亚华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上诉案件诉讼费缴费人员信息;4.调取北京八宝山火化场保存的赵跃龙死亡证明。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准许。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证照作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公司,无权占有公司证照的,公司可以要求返还。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由项下返还标的物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公司证照,其外延还包括公司的各类印章及其他对于公司正常运营具有重要作用的物品和文件。本案中,肖继锋作为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合伙人之一,对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证照等材料能否返还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肖继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肖继锋和赵跃洲均未对肖继锋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跃洲是否持有肖继锋所主张的相关证照及赵跃洲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证照。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肖继锋与案外人赵跃龙为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合伙人,赵跃洲并非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合伙人。现肖继锋主张因赵跃龙已经死亡,由赵跃洲负责中波文化交流中心的经营管理工作,但赵跃洲对此不予认可。肖继锋关于要求赵跃洲向其返还企业所有经营证照、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五证合一)正、副本,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章、合同章、财务账本、年审材料、公司账号、单位结算卡、开户行文件、税控机、商标所有权相关文件资料(包括注册证14份)、所有对外合同,牵扯涉及企业纠纷相关资料等诉讼请求,肖继锋未提交赵跃洲曾持有或应当持有上述物品的证据材料,且赵跃洲否认其曾持有或应当持有上述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肖继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继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继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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