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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羿等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浩东,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弈,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浩东、刘弈因与被上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浩东、刘弈上诉请求:1.撤销对刘羿的起诉以及刘羿的连带还款责任;2.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认同罚息及手续费。事实与理由:刘羿对借款只是知情,并未牵涉其中,且证据中也无刘羿借款的签字及相关证据,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宋浩东对其中所载的借款用途、罚息、手续费及刘羿的连带还款责任均不明细,兴业公司也未在签署合同时或者放款后做详细介绍。

兴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浩东、刘弈:1.归还贷款本金187963.62元,以及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共计50692.04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支付律师费1000元;3.承担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宋浩东填写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24期。宋浩东抄写并确定完全知悉理解相关条款,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其中所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约定,申请人若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兴业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予以清收;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申请人违约时,兴业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时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宋浩东于贷款核准确认书中确认,贷款月利息1.8%,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宋浩东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本案开庭当日,宋浩东已还本金及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共计24459.73元,诉讼中,兴业公司自认以宋浩东、刘弈认可的未付本金金额为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宋浩东、刘弈尚欠借款本金185974.32元。

另,本案立案前,兴业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宋浩东名下的位于海淀区阜成路115号北京印象1号楼2门10层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兴业公司与宋浩东之间签署的相关借款文件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约束。兴业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宋浩东在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履行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宋浩东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业公司要求提前收回本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主张本金并要求以年利率24%为上限主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刘弈与宋浩东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弈应对本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兴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未就该款项实际发生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宋浩东、刘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85974.3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的标准计算,每年给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上限,为未付欠款本金的24%);二、驳回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业公司与宋浩东之间签署的相关借款文件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约束。另,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刘弈与宋浩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性质上属于家庭消费贷贷款,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刘弈应对本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宋浩东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刘弈、宋浩东偿还兴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刘弈、宋浩东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浩东、刘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宋浩东、刘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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