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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莲与通辽市拐棍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莲,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啸峰,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拐棍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好望角庄园****102-2商铺。

法定代表人:许正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春莲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拐棍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拐棍网养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拐棍网养老中心和北京中民纵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许正海,属于法人人格混同,两公司是一个主体。我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我与拐棍网养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拐棍网养老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春莲的上诉请求。拐棍网养老中心和中民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并非同一主体。杨春莲未与拐棍网养老中心签订协议,也未向拐棍网养老中心提供劳动。

杨春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春莲与拐棍网养老中心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拐棍网养老中心支付杨春莲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1689元;3.拐棍网养老中心支付杨春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杨春莲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拐棍网养老中心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拐棍网养老中心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1689元;3.拐棍网养老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2020年7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春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杨春莲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照片,显示杨春莲穿着胸前标有“拐棍网”的衣服。2.《拐棍网长期服务人员劳务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甲方为拐棍网(中民纵横公司),乙方为杨春莲,落款处有中民纵横公司盖章,乙方签名予以确认。3.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转账显示“付款给许正海”等内容。拐棍网养老中心对此均不认可,称法定代表人许正海亦为中民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拐棍网养老中心与中民纵横公司非同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春莲主张与拐棍网养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照片、《拐棍网长期服务人员劳务协议书》、转账、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证据《拐棍网长期服务人员劳务协议书》显示,甲方为中民纵横公司,而非拐棍网养老中心,故杨春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拐棍网养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难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春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春莲提交拐棍网养老中心企业信息、中民纵横公司企业信息和拐棍网网页打印件,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许正海,拐棍网由拐棍网养老中心管理经营。拐棍网养老中心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查,杨春莲于2015年3月9日已年满五十周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春莲于2015年3月9日已年满五十周岁,故其要求确认其与拐棍网养老中心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拐棍网养老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春莲提交的照片、《拐棍网长期服务人员劳务协议书》、转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拐棍网养老中心提供劳务,故其要求拐棍网养老中心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春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春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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