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窦店科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北。
法定代表人:蒋利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娣,女,该公司人力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权,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利,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金隅窦店科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窦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窦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胡永利于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6年4月,胡永利提出辞职,出国去日本工作。当时胡永利属于国有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国家对此类人员出国有限制,但如有单位举荐就不在此限。鉴于胡永利在我公司工作多年,出于情谊,才给其出具了形式上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没有填写目的地、需学专业、期限等信息。且胡永利认可其是自费出国,《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职工履历表》(以下简称《履历表》)中亦记载其回国后为日本富田铁工所驻京联络处工作。故胡永利出国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双方自1996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胡永利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不同意金隅窦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于1996年至1997年参加公派出国学习,此前在北京亚新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负责相关工作,出国学习是由国家组织选拔,公司开会决定,不存在私人情面问题。1997年8月至1998年10月我回到原单位,接受公司安排到下属公司工作。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的诉讼主张。
胡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金隅窦店公司之间于1983年2月至199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隅窦店公司曾用名依次为北京市豆店砖厂、亚新公司。2020年5月25日,胡永利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金隅窦店公司于1996年2月至199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胡永利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胡永利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胡永利提交: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显示核发时间为1992年10月,工作单位为亚新公司,缴费记载截止至1996年3月。
2.《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证明其在亚新公司工作时曾被公派出国。金隅窦店公司称真实性认可,但并非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干部介绍信》、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亚新公司的劳动关系止于1998年10月。《干部介绍信》载明“兹介绍胡永利同志等壹名到北京建材科研院分配工作,请接洽此致98年10月29日。姓名胡永利,性别男,原工作部门北京市亚新特种建材公司,原职务级别干部,附工资转移证为自带,限98年10月31日报到。”金隅窦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出具单位没显示。《证明》载明“胡永利,男(身份证号×××)于1998年11月由北京亚新特种建材公司调入我单位(原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工作,于2000年5月从我单位调出,特此证明。”金隅窦店公司称出具时间是2020年7月29日,该证据是后补的,存在经胡永利口述并记录的情况,对证明内容中“由北京亚新特种建材公司调入我单位”不认可。
4.田义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1983年2月至1998年10月在亚新公司工作;朱伦、杨冬至、郭铁龙的证言,证明其1997年8月回国后在北京建材节能制品厂工作。金隅窦店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和证据表现形式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内容也与《履历表》内容相互矛盾。
依据胡永利申请法院调取和金隅窦店公司提交的胡永利的《履历表》显示,填表日期为1998年11月24日,在“何时何处参加革命工作”一栏载明“1983年2月1日被分配于北京市亚新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何年何月何单位转入本院工作”一栏载明“1998年10月29日转入本院工作”,在“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参加过何种政治理论与业务的培训”一栏载明“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在日本富田铁工所参加机械制造专业研修”,在“何时何地参加过哪些国际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活动”一栏载明“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赴日本研修,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为日本富田铁工所驻京联络处工作”,在“参加革命工作前后履历”一栏显示“1996.2-1996.8,任亚新公司副总工程师;1996.8-1997.8,赴日本研修;1998.1-1998.10,任建材节能制品厂支部书记;1998年10月至今,调入市建材研究院工作”。经询,胡永利称其1997年8月10日回国,回国后到亚新公司下属的北京建材节能制品厂任党支部书记,从事产品推销等销售工作。金隅窦店公司称北京建材节能制品厂是一家国有企业,金隅窦店公司是其股东,胡永利称其在该公司任党支部书记是虚假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胡永利主张确认其与金隅窦店公司于1983年2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金隅窦店公司认可其与胡永利于1983年2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永利与金隅窦店公司于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胡永利提交《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履历表》,称其1996年8月10日至1997年8月10日是自费出国研修,出国期间没有工资,公司领导承诺劳动关系在单位存着,单位继续给上保险。金隅窦店公司称胡永利工资发放到其出国前,胡永利于1996年4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胡永利出具《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是因为特殊的历史原因。法院认为,金隅窦店公司未举证证明胡永利于1996年4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举证推翻胡永利出国研修系因公出国这一事实。故胡永利主张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8月10日期间与金隅窦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胡永利提交的《干部介绍信》,法院认为,《干部介绍信》中只载明了胡永利曾在亚新公司工作,并没有载明工作期间,只载明1998年10月29日分配胡永利前往北京建材科研院工作,并不能认定是从亚新公司调派。胡永利提交田义民的证人证言、朱伦的证人证言、杨冬至的证人证言、郭铁龙的证人证言、建筑材料科学研究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隅窦店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金隅窦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胡永利的《履历表》中载明“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为日本富田铁工所驻京联络处工作”,“1998.1-1998.10,任建材节能制品厂支部书记”,胡永利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1997年8月10日回国后仍在金隅窦店公司工作,故对胡永利主张其与金隅窦店公司自1997年8月1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隅窦店公司对胡永利起诉确认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期间与金隅窦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系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属确认之诉,不属于时效适用范围。故关于金隅窦店公司针对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胡永利与北京金隅窦店科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1983年2月1日至1997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胡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胡永利提交1996年8月干部免职审批表,证明其1996年4月未调出亚新公司,亦未辞职,金隅窦店公司称其1996年4月辞职不属实。金隅窦店公司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称公司就是因为胡永利辞职才决定免除其职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隅窦店公司认可其公司与胡永利于1983年2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金隅窦店公司上诉主张胡永利于1996年4月辞职,其出国行为与金隅窦店公司无关,公司系出于多年情谊为胡永利出具《因公出国人员审批表》,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金隅窦店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公司与胡永利于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隅窦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隅窦店科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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