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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徐世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

法定代表人:雒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生,男,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华,男,1975年2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兴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毕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七路**iv>

法定代表人:乔汝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华及原审被告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泰信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兴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徐世华要求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徐世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怀建公司已将山东兴虎公司委托保管的81800元款项发放工人工资,怀建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徐世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怀建公司上诉请求。

尚泰信华公司,同意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东兴虎公司,既不同意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也不同意一审判决。

徐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兴虎公司支付徐世华工程施工劳务费合计290520元;2.山东兴虎公司支付徐世华利息(以290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计算);3.要求尚泰信华公司、怀建公司与山东兴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兴虎公司、尚泰信华公司、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泰信华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天琅项目(即大兴区瀛海镇限价商品房等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怀建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总承包人;通过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形式,怀建公司将其所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兴虎公司施工;通过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形式,山东兴虎公司又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外墙涂料油漆)分包给了徐世华。

2017年11月21日(落款时间),山东兴虎公司(甲方、发包人)、徐世华(乙方、承包人)签订《北京瀛海首开龙湖外墙涂料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瀛海首开龙湖天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天琅项目,承包范围为“外墙涂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吊篮、电费、水费、税金、机械、辅助材料等),施工工期为:实际施工工期以现场需要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为准,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及地方外保温质量验收标准及规范;关于承包方式及人工费单价,双方约定外墙涂料项目为每平方米22元,该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劳务、辅材及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以及乙方为完成该合同工程所必须发生的所有的不可预见的费用及维修费用等,该单价不受各种因素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调整,该单价不包括设计变更内容,设计变更增减量时,承包总价根据变更调整,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劳务发票;关于结算,双方约定按图纸面积结算;关于付款,双方约定:“1.工程完成50%,经甲方管理人员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25%工程款;2.工程结束,经甲方管理人员及建设单位初验合格,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款;3.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双方审计结算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4.工程质保期二年,工程结算满一年拨付质保金的60%,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约定乙方派驻施工负责人徐世华负责项目组织管理,全权代表乙方处理现场各项事务,并及时向甲方汇报施工进展情况,并约定:“乙方需做好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台账,确保做好人工费的发放和安置工作(人工费发放表需交甲方一份存档),不得干扰项目部正常办公和聚众闹事。因乙方责任造成施工人员上访现象的,每人每次赔偿甲方10000元,从施工款中扣除,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另外赔偿甲方该项损失,且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施工合同”“工程款发放需扣除甲方提供物资费用,甲方安排乙方除本合同以外的工作,补偿乙方相应工日;工程款发放必须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方可生效”;双方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约定,合同书同时附有《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处分条例暂行规定》。

在徐世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完工后,在2018年1月16日,山东兴虎公司向徐世华出具《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地人工费情况汇总(2016-2017)》;该汇总表载明序号为7,施工人名称为徐世华,工地名称为“瀛海首开龙湖”,工程金额为34052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340520元,已付款为50000元,余款为290520元,“财务已挂”为340520元;徐世华据此主张山东兴虎公司欠付工程款290520元,并就其中已付款情况等陈述称,要求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是按照上述汇总表的出具时间确定的,诉讼请求金额290520元已扣除上述汇总表中的50000元,该50000元包括20000元的生活费,在2018年1月份在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曾统一发钱,但当天徐世华去晚了,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员说钱已经发完了,没钱发了,于是在当天就没有领到钱,后来过了2日,从山东兴虎公司的张新建处领到了30000元,当时给张新建打了收条,当时怀建公司的负责人也在,将上述20000元加上后领取的30000元,就是山东兴虎公司的已付款50000元,所以山东兴虎公司尚欠徐世华29052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就具体施工量及工程款金额,徐世华提交了山东兴虎公司认可的《北京首开龙湖瀛海项目外墙涂料人工费挂账(徐世华施工队)》清单,在清单中载明3号楼工程款为61380元,7号楼工程款为272140元,零工为7000元,工程款合计340520元。对徐世华所主张诉讼请求,在法院与徐世华、山东兴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乔建星到庭)进行庭前谈话时,山东兴虎公司陈述称:“对徐世华诉讼请求中劳务费金额认可,双方签订过一个结算单;对利息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承揽了尚泰信华公司的工程,现在尚泰信华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工程款”;在庭审时,山东兴虎公司又推翻了前述意见,主张在2018年1月,怀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款项支付,徐世华诉求的工程劳务费在这次支付中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徐世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2018年1月23日,山东兴虎公司向尚泰信华公司出具《关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DX08-0002-0301地块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二标段)工程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承揽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DX08-0002-0301地块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二标段)。目前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我公司已与北京尚泰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达成结算协议,结算总金额为6632033.39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276033.99元,除去应扣除的质保金,甲方应付剩余工程款为2205999.41元。除81名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外,我公司已支付完毕本工程中我公司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不再欠付任何公司、个人款项或者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承诺将甲方剩余应付工程款2205999.41元优先用于支付上述81名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已于2017年9月委托张新建全权代表我公司签订结算书;并补充授权张新建全程负责上述81名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我公司确认,甲方剩余应付工程款2205999.41元支付完毕后,与我公司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和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同日,即在2018年1月23日,山东兴虎公司向尚泰信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其所承揽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DX08-0002-0301地块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二标段),授权:“张新建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结算及发放剩余81名农民工工资事宜。我公司同意将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DX08-0002-0301地块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二标段)合同内剩余应付工程款2205999.41元由张新建以现金形式发放剩余81名我司未支付工资的农民工”。

在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等见证下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后,2018年1月31日,尚泰信华公司(建设单位)、怀建公司(总包单位)、山东兴虎公司(分包单位,由受托人张新建签字确认)三方签订《关于解决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大兴瀛海镇1#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劳务纠纷的备忘录(2018.1.31)》;该备忘录载明:“现有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位于大兴区瀛海镇1#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现场3-7#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2018年1月份,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人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总金额为6632033.39元,并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借款尾款2205999.41元。至此,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除质保金150000元外已全部结清。由于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尚有劳务工资未结清,2018年1月31日,在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当地派出所、建设单位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总承包单位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见证下,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人工资。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发放1973999.41元,剩余232000元整。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已经确认本次发放的工人均为大兴区瀛海镇**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的施工工人,且对工人工资金额复核无误。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大兴区瀛海镇1#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若再发生工人讨薪现象,与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劳务管理人员自行解决。若由此给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

为印证上述备忘录所载明工程结算情况,尚泰信华公司还提交由张新建作为乙方(山东兴虎公司)代表与尚泰信华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区DX08-0002-0301地块项目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二标段)合同财务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合同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区DX08-0002-0301地块项目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二标段)”,施工单位为山东兴虎公司,工程结算金额(a,含增值税)为6632033.39元,应留质保金(b,含增值税)为150000元,累计付款金额(c,含增值税)为4276033.99元,代付代扣付款金额(d)为0元,其它应在财务结算扣除的金额(e)为0元,计算应支付尾款金额(f,含增值税)=a-b-c-d-e=2205999.41元;该结算表同时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3年4月29日,乙方已提交合法票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甲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取得甲方及物业签字盖章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后,且甲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

2018年2月1日,怀建公司(总包单位)、山东兴虎公司(分包单位,由受托人张新建签字确认)签订《关于解决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大兴瀛海镇1#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剩余工程结算款的备忘录(2018.2.1)》;该备忘录载明:“2018年1月31日,北京尚泰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见证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共计1973999.41元,结算款剩余现金232000元整。2018年2月1日,在山东兴虎授权人张新建的确认下,再次发放工人工资150200元。截止到2018年2月1日,剩余款项81800元,此部分款项为未到场工人工资,为保证此部分工人工资能够及时支付,避免剩余工人再次聚众讨薪,剩余现金在业主方见证下,山东兴虎委托北京怀建辰辉保管。保管期间,不计息。此部分北京怀建辰辉保管的款项再次发放须由山东兴虎负责人或授权人到场确认,并承担发放的一切事项和责任。同时由业主方见证。”庭审中,怀建公司主张剩余款项81800元后来也发完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为证明怀建公司实际支付山东兴虎公司工程款447万余元(包括工人的工资700000元,以及工程款377万余元),实际工程款应为12000000元,所以怀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未结清,山东兴虎公司提交《客户明细账》3页、《统计结果打印》1页;为证明给怀建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只要付过款都开了发票,但有部分已开具发票未付款),山东兴虎公司提交自行统计的《选择发票号码查询》1册;对上述证据材料,怀建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客户明细账》系山东兴虎公司自行统计,而且统计的不全面,怀建公司实际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482033.40元。为证明怀建公司仅向山东兴虎公司支付工程款3779869.74元,山东兴虎公司提交2张东营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479869.74元);对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怀建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所载明金额也正确,但主张后来还通过支票给过工程款,但在电子回单上没有体现,怀建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为证明山东兴虎公司向怀建公司开具了总额为7126723.32元的工程款发票,对发票金额怀建公司已经抵扣,但对另一部分工程款怀建公司还没有结算,山东兴虎公司提交66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怀建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发票真实性,并主张已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

就支付工程款情况,怀建公司提交2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479869.74元,合计3779869.74;该付款情况与山东兴虎公司提交的2张东营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内容一致;就支付工程款情况,怀建公司还提交3张收款人均为山东兴虎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由张新建等人签字),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600000元、205999.41元,合计2205999.41元;与上述3张转账支票存根相印证,怀建公司还提交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山东兴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在2018年1月25日收到怀建公司交来工程款2205999.41元,收款人一栏由张新建签字确认;除此之外,就付款情况,怀建公司还提交1张金额为496164.2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所对应收据(加盖山东兴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怀建公司所提交证据所证明付款金额合计6482033.40元,与怀建公司所自行核算金额一致(除质保金150000元全部付清),即以6482033.40元加上质保金1500000元,总金额为6632033.40元,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区DX08-0002-0301地块项目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二标段)合同财务结算表》中所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含增值税)6632033.39元可以相互印证。

就向81名农民工发放工资情况,山东兴虎公司申请本院向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等调查取证;经法院联系大兴区瀛海镇劳动监察部门联系,其表示在该机关没有存档相关材料,如需调取可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联系;后经法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劳动监察大队联系,其表示对于涉案建设项目确实有监督向农民工发款的情况,但是发放款项是一个临时突发事件,该部门派员前往现场发款只是起到见证作用,该部门未留存相关材料,也不会形成相关卷宗,故无法向法院提供农民工领款名册;经法院向怀建公司、尚泰信华公司释明,其均表示本方手中确实没有留存农民工领款名册,因为其并不认识在现场施工的农民工,所以系协助及监督山东兴虎公司发款,相关名册应当是由山东兴虎公司持有。

尚泰信华公司、怀建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到期应付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尚泰信华公司系大兴瀛海两限房等项目的发包人(业主),怀建公司系所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怀建公司又将所承包项目中的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了山东兴虎公司,山东兴虎公司又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包括徐世华施工队等多个施工队;在上述分发包关系中,尚泰信华公司与怀建公司之间系合法发包关系,怀建公司与山东兴虎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但山东兴虎公司将应由专业劳务分包公司承包的项目交由徐世华施工队施工,即徐世华施工队并非取得相应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山东兴虎公司与徐世华之间所签订《北京瀛海首开龙湖外墙涂料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合同属无效,但徐世华已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且已与山东兴虎公司进行结算,即山东兴虎公司向徐世华出具《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地人工费情况汇总(2016-2017年)》,确认欠付徐世华工程款290520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徐世华要求按照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就具体工程款金额一节,在法院与徐世华、山东兴虎公司进行庭前谈话时,山东兴虎公司主张因双方签订过1个结算单,故对徐世华所主张劳务费金额290520元予以认可,但对利息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而在庭审时,山东兴虎公司又以怀建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已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支付,徐世华所主张工程款已在该次支付中付清为由,推翻之前的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故法院应主要针对山东兴虎公司所主张理由并结合案情审查之。

在当事人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的备忘录中,系由尚泰信华公司、怀建公司、山东兴虎公司所签订,虽载明向农民工发放工资1973999.41元的情况,在未载明向徐世华施工队发放款项的具体情况,且该备忘录未经徐世华签字确认;在当事人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的备忘录中,系由怀建公司、山东兴虎公司所签订,虽然载明向农民工再次发放工资150200元的情况,但未载明徐世华施工队发放款项的具体情况,且该备忘录未经徐世华签字确认;对于在发款过程中所形成农民工领款名册,经法院调取,未保存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等机关,虽然山东兴虎公司主张应当保存在怀建公司处,但怀建公司、尚泰信华公司均主张其未持有上述名册,而主张上述名册应当系由山东兴虎公司持有,而山东兴虎公司就怀建公司等持有名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致法院无法在本案中行使书证提出命令;据此,对山东兴虎公司所主张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因山东兴虎公司在认可劳务费请求后又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后给付相应款项,故对徐世华要求山东兴虎公司给付工程施工劳务费290520元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徐世华与山东兴虎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且所涉合同属无效,故徐世华要求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按照不同法定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考虑到双方约定在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又考虑到上述规定,故徐世华要求自其与山东兴虎公司结算工程款之日2018年1月16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应预留工程质保金,结合双方约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定诉争工程价款总额340520元中的10%为质保金,金额为34052元,即对于欠付工程款290520元中的25646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4052元中的60%,即20431.20元,其利息起算时间为结算后满1年时,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4052元中剩余部分,即13620.8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结算后满2年的1个月后,即自2020年2月16日起算。

以上为徐世华的合同相对人山东兴虎公司的付款事宜,下面分析怀建公司、尚泰信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山东兴虎公司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张新建“全权代表我司处理结算及发放剩余81名农民工资事宜”,明确包含工程款结算事宜,且在2018年1月23日由山东兴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载明:“我公司已于2017年9月委托张新建全权代表我公司签订结算书”,故对山东兴虎公司所主张仅授权张新建处理发放81名农民工工资事宜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2份备忘录之内容,以及由张新建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之内容,再结合怀建公司所提交各类付款材料,其相互之间均可以印证,故法院认定对于发包人(业主)尚泰信华公司,其仍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0000元质保金,因该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29日,至本案审理时尚未到期,未达付款条件,而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应理解为系已达付款条件之确定发放的工程款,故对徐世华对尚泰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不排除因承包人之原因需在上述150000元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之情况发生(如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以致发包人自行修复而需扣除相关费用),在2023年4月29日质保期满时是否应发放150000元质保金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法院判决尚泰信华公司给付该150000元质保金,不仅将侵犯尚泰信华公司之合同权利,还可能对限价房业主之权益造成影响,显然不宜判决之。

对于怀建公司,在2018年2月1日所签订备忘录中,明确载明剩余款项为81800元,对该资金在业主方见证下,山东兴虎公司委托怀建公司保管;虽然怀建公司主张该款项后来也已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怀建公司应在上述所保管工程款81800元范围内对山东兴虎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世华工程款(含质保金)290520元;二、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世华利息(该利息分为三部分,均计算至给付该部分工程款之日止,均在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第一部分以25646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第二部分以20431.20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算;第三部分以13620.8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1800元范围内向徐世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徐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解决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大兴瀛海镇1#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剩余工程结算款的备忘录(2018.2.2)》,以此证明其保管工程款81800元已发放给农民工,至此其保管款项已全部退还了山东兴虎公司。徐世华及山东兴虎公司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尚泰信华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怀建公司应否在其欠款范围内对山东兴虎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怀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欠付怀建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怀建公司与山东兴虎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大兴瀛海镇1#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剩余工程结算款的备忘录(2018.2.1)》,其中载明“截止到2018年2月1日,剩余款项81800元,此部分款项为未到场工人工资,为保证此部分工人工资能够及时支付,避免剩余工人再次聚众讨薪,剩余现金在业主方见证下,山东兴虎委托北京怀建辰辉保管。保管期间,不计息。此部分北京怀建辰辉保管的款项再次发放须由山东兴虎负责人或授权人到场确认,并承担发放的一切事项和责任。同时由业主方见证。”,由此可见在2018年2月1日前怀建公司尚有81800元未予支付。一审期间怀建公司主张该款项此后已发放给农民工,未提交证据,二审提交的《关于解决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大兴瀛海镇1#限价商品房等7项工程剩余工程结算款的备忘录(2018.2.2)》无其他证据佐证,徐世华及山东兴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怀建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北京怀建集团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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