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景全,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
法定代表人:高海英,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局长。
原审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主任。
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科员。
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朱华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div>
负责人:高海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景全与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滩村经合社)因与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房山水务局)、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窝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景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以3486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依法改判下滩村经合社支付我停产停业损失等全部款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并按照上述第2项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下滩村经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遗漏了一些金额。3.下滩村经合社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好多项目不合理。4.下滩村经合社将土地收回至今,没有给一分钱,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
下滩村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经合社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支付到我经合社账户的补偿款,其他人早已领取,我经合社一直要求翁景全来领取款项,但是翁景全一直认为评估报告不合理,拒绝领取款项,导致了这笔钱一直在我经合社的账户上挂着。2.我经合社对于翁景全的补偿款,专款专用,未曾挪用,更没有用作其他投资,没有获得额外利益,且每年还要对此款项做出说明,不应按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利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房山水务局、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石窝镇政府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下滩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但并未提出上诉。
下滩村委会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下滩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但并未提出上诉。
翁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下滩村经合社、大石窝镇政府、下滩村委会、房山水务局、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支付我拆迁款项3488068元;2.下滩村经合社、大石窝镇政府、下滩村委会、房山水务局、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支付我拆迁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3.下滩村经合社、大石窝镇政府、下滩村委会、房山水务局、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1日,翁景全(乙方)与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33.5亩土地,用于种植养殖,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6700元,租期内如遇国家及镇级以上规划占地或政策性占地,地,地上建筑物及青苗赔偿款归乙方地补偿归甲方。2014年,因拒马河河道治理工程开工,2014年10月,翁景将其上述承包土地中的23.7亩土地地上物交付给了下滩村经合社和房山水务局,房山水务局拒马河河道治理工程顺利施工完毕,施工过程未受阻拦。经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委托,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估价编号为京瑞房评【2014】第014-005号、产权人翁景全。翁景全地上定着物评估总价为3486093元。2015年8月15日,翁景全与下滩村经合社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2014年房山区水务局对拒马河河道进行治理,需占用下滩村经合社集体土地,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1月1日终止,拒马河治理剩余9.8亩土地按原合同标准继续由翁景全承包,地,地上物的评估补偿款按产权所有分配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7月23日,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甲方)与大石窝镇政府(乙方)签订《房山区第二阶段中小河道治理工程拒马河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协议》,约定拒马河治理工程由甲方负责落实清理拆除资金,乙方负责实施具体拆除工作,并约定了清理拆除费用等权利义务。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两份《房山区第二阶段中小河道治理工程拒马河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补充清理拆除费用等权利义务。
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将包括翁景全在内的上述协议约定的清理拆除费用支付至大石窝镇政府。
2014年7月29日,大石窝镇政府(甲方)与下滩村经合社(甲方)签订《大石窝镇拒马河治理工程清理拆除协议》,约定拒马河治理工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由甲方负责落实清理拆除资金,乙方负责实施具体拆除工作,并约定了清理拆除费用等权利义务。
2014年7月29日,大石窝镇政府将涉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首期拆除清理资金5896767.80元支付至下滩村经合社。2015年9月1日,大石窝镇政府将包括翁景全在内的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清理拆除费用支付至下滩村经合社。
一审法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翁景全与下滩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拒马河治理工程土地流转事宜,翁景全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之前将土地实际交付给下滩村经合社,房山水务局顺利施工完毕。下滩村经合社应支付翁景全地上定着物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地上定着物补偿款具体的支付时间。签订协议后,下滩村经合社一直未向翁景全支付地上定着物补偿款,给翁景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从公平角度,认定下滩村经合社应向翁景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法院认为,一、翁景全已将涉案土地于2014年10月实际交付,房山水务局顺利施工;二、2015年8月15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当日,翁景全的估价报告已经出具,涉案地上定着物价格已定;三、签订协议当日,下滩村经合社已收到大部分清理拆除费用,2015年9月1日,下滩村经合社收到全部清理拆除费用。综上,下滩村经合社应当在签订协议当日给付翁景全地上定着物补偿款,考虑到其全部收取拆除费用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且需要留出一定时间向翁景全付款,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0月1日。翁景全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下滩村经合社辩称翁景全没有提供估价报告,且对估价报告不服,拒绝领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翁景全要求房山水务局、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大石窝镇政府、下滩村委会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翁景全3486093元;二、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翁景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486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翁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下滩村经合社提交《专项资金台账统计表》,欲证明拒马河工程资金专款专用,自2016年起一直在下滩村经合社账户上挂着,翁景全自己不领取。翁景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下滩村经合社提交2019年8月26日下滩村委会人员与翁景全的录音,欲证明翁景全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多处不合理情况不领取补偿款,及找纪检部门反映问题的情况。翁景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录音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金额是空白的,在此情况下签字的话权益得不到保障。房山水务局、房山水务建设办公室对该2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大石窝镇政府、下滩村委会的意见同下滩村经合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翁景全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地上定着物补偿款数额提出异议。经查,对于该款项,一审法院系根据相关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翁景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下滩村经合社上诉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协议后,下滩村经合社一直未向翁景全支付地上定着物补偿款,给翁景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认定下滩村经合社应向翁景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下滩村经合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翁景全、下滩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翁景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经济合作社各负担3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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