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姝,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建华向我行支付从2018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14.76元、罚息12755.17元、复利3530.93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复利,复利计算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损害我行的合法权利。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短期贷款结息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中长期贷款结息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罚息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可知在我行与赵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收及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我行有依法依约收取赵建华因逾期还款所产生复利的权利。再次,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不适用于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保护国有资产,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赵建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诉意见。
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建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9642.21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的利息675.50元、罚息309.41元、复利9.53元,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赵建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和赵建华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为赵建华提供额度为300000元的借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赵建华在额度范围内使用借款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金额划入赵建华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赵建华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赵建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赵建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赵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赵建华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决定赵建华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赵建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2月7日,赵建华尚欠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642.21元、利息675.50元、罚息309.41元、复利9.53元,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赵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按约向赵建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赵建华未按约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依约要求赵建华偿还全部贷款,并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调减,赵建华每年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建华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法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642.21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7日的利息675.50元、罚息309.41元、复利9.53元,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建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并依约支付拖欠贷款之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综合考虑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减,确定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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