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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满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松,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菲、姜艳、董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菲、姜艳、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与王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姜锡义、李菲对整个事情知情。姜锡义是承认是借名买房的,王某某虽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但是房产证、所有购房手续、租金收益等都在王某某处。

李菲辩称,同意王某某请求,借名买房客观存在。

姜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董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某某无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菲、姜艳、董某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斜街90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人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2.诉讼费由李菲、姜艳、董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锡义与王静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王静之弟。李菲系王静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姜锡义之继女。姜艳、董某(曾用名姜捷)系姜锡义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姜艳由姜锡义抚养,董某由其生母抚养。王静于2014年12月16日去世,姜锡义于2020年7月23日去世。

王某某提供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静,房屋坐落于宣武区×××斜街90号16幢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填发日期为2000年9月11日。

王某某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卖房人为张桂花,买房人为王静,其中载有“张桂花有住房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斜街90号,现自愿将东数第一间、第二间(16房号)卖予王静,此二间的房屋产权过户给王静。卖房后,王静立即将买房款陆万元整(60000元)交付给张桂花。……”

姜艳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信息中存有公证书两份,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的(99)京宣证字第1034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张桂花(曾用名:张桂华,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十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斜街**)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签名的《赠与书》上签名。张桂花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的(99)京宣证字第1034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静(女,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现,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姚家井三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签名的《赠与书》上签名。王静的受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书》载有“我,张桂花是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杨梅竹斜街**五间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现自愿将我的房产南房意见(房号16)东数第一间赠给表姐王静”。王静与张桂花以受赠作为房屋来源,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登记部门经审批向王静确权发证。

姜艳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王静于2010年4月8日将其户口迁至涉案房屋。

姜艳提供的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显示2017年3月27日,姜锡义、姜艳、李菲共同申请确认三人就涉王静三套房产的继承纠纷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谈话笔录中,三人均否认王静生前负有债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经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里仁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静签订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占有居住,亦未提供其向王静提供购房资金的相关转账凭证。王某某主张其向王静以现金方式提供了6万元用于购房,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米某、郑某与王静系同事、朋友关系,与王静之弟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王某某提供录音以证明姜锡义认可王某某是房主,并且同意过户,但该录音内容语焉不详,也未明确具体针对哪间房屋,故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某某以与王静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李菲、姜艳、董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其应举证证明其与王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某某与王静并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王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系基于原产权人张桂花的赠与,即使该赠与行为是为规避税费等目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亦应证明其向王静提供了购房资金,且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无法确信王某某与王静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事实主张,依法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王某某主张李菲、姜艳、董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其与姜锡义的多份录及姜锡义写给李菲的信件,以证明姜锡义认可借名买房事实,其同意配合办理过户的前提是拿到部分费用。李菲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姜艳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某与王静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房屋是否由借名人实际控制使用、房屋买卖履行过程是否符合借名买卖习惯等要件予以考虑。但具有亲属、朋友关系的借名买房,往往基于人际信任未签订正式借名买卖协议,而上述其他要件在个案中亦未完全出现,应结合案情对上述要件予以充分考虑和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支付案涉房屋款项的事实。王某某称其虽未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但是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但是对于该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本案符合借名买房的要件,故本院无法确信王某某与王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王某某与王静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王某某主张李菲、姜艳、董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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