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张金兰之夫),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民,女,193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杨会民之女),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金兰因与被上诉人杨会民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金兰与张国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登记于张国华父亲张彦芝名下,后经继承诉讼该房屋所有权归杨会民所有;二、张金兰一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当年用张国华之父张彦芝工龄购买涉案房屋,在支付房款时系张国华与其父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其父张彦芝名下,涉案房屋取得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购房款缴纳时间都在张金兰结婚之后,是为了安置家庭成员而分得;且张金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对涉案房屋交纳房屋相关费用,均证明张金兰长期在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三、张金兰本人除涉案房屋外在北京市没有其他居住场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杨会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张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金兰对2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杨会民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1.张金兰提交的证据1.原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收据2张、(2019)京0102民初896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取得的时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1993年7月30日与产权单位签订。购房款分两次缴纳,时间分别是1992年11月30日和1993年7月31日。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是1994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原先是张彦芝所有的,也就是本案杨会民的爱人。房屋在取得所有权之前是单位的承租公房,登记承租人为张彦芝,后期由张彦芝购买,购房款实际由张彦芝之子张国华缴纳。上述两个判决书,主要证明房产现在已经过户到了杨会民名下,所以我们起诉的对象才是杨会民。杨会民对该组证据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买卖契约是由张彦芝和工程局签订的,原件都不在他们手上,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原房屋的产权,真实性没有异议,然后对于交房款,不认可张金兰所述,杨会民认为是自己交的,这个在前面的审判过程当中已经证实了。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取得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购房款缴纳时间、房屋产权原登记时间予以确认,对张金兰陈述涉案房屋原为承租公房,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国华缴纳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反映这两项证明目的。
2.张金兰提交的证据2.证明三份,分别是张金兰邻居的证明,证明张金兰在涉案房屋处长期居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北营房东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国华、张金兰、张元弢长期居住。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张国华及其妻子、儿子在一起居住。总结:涉案房屋一直由张金兰在此居住,杨会民于2017年就已经离开了涉案房屋,到他女儿家的房子居住。杨会民对该组证据表示:张金兰自从结婚之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子都是事实。2014年开始,双方就发生矛盾了,然后多次报警,2017年2月的时候,因为家里的那个房本找不到了,然后双方就发生冲突,向派出所报案,由于双方冲突比较大,派出所就让就杨会民暂时先离开房屋,然后杨会民就在外面宾馆住,派出所要求杨会民解决完了房屋继承的问题再居住,后来杨会民就到了他女儿处居住。法院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长期居住不代表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
3.张金兰提交的证据5.电话费、水费、燃气费部分票据,证明张金兰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的管理和居住。杨会民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水电费都是杨会民交纳的。法院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缴纳涉案房屋水电燃气费不代表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
4.张金兰提交的证据6.葛风云、刘长忠证人证言,证明张金兰自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杨会民对该证据表示:证人并不清楚他们家里有矛盾,也不清楚张金兰在其他地方另有住房,证人只能证明张金兰结婚生子,关于孩子上小学这段时间以后,是否长期居住我们是质疑的,第一个证人92年住在乙楼,并不是从结婚就住在庚楼,在庚楼也就住了十几年。法院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长期居住不代表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
5.杨会民提交的证据1.杨会民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诉争房屋由杨会民单独所有。张金兰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产权证书上看虽然登记在杨会民名下,但杨会民不能用自己的所有权排除别人在此房屋内所拥有的合法用益物权。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涉案房屋由杨会民所有。
6.杨会民提交的证据2.(2019)年京01**民初8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判决诉争房屋归杨会民所有,杨会民在判决生效30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张国华房屋补偿款1043140元,费用已经执行完毕,张金兰也已经拿到上述补偿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453号判决,维持(2019)年京01**民初8968号判决。张金兰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只能说明在共有物分割案件中法院已经把房屋产权判给了杨会民,也给付了张国华104万余元补偿款,但是这个补偿款跟张金兰并没有实质关联性,因为这是张国华的继承款项,给付继承款项不能排除张金兰对涉案房屋所拥有的用益物权也就是居住权。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涉案房屋由杨会民所有,也可以反映出杨会民支付张国华房屋补偿款情况。
7.杨会民提交的证据3.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笔录的第八页证明张金兰名下有其他房子。张金兰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张金兰名下没有房产,是张国华在这里边叙述张金兰房产情况,并不是张金兰的表述,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张金兰名下有无房产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关联。
8.杨会民提交的证据4.报警记录,是杨会民自己记录的一个报警情况,从2014年1月份开始张金兰、杨会民之间就已经发生矛盾了,说明一直到现在杨会民为什么进不去房子的原因。张金兰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材料系张金兰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2层21,登记的权利人为杨会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张金兰为杨会民之儿媳,现居住在涉案房屋之中。
张金兰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确认。杨会民不同意张金兰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在案件审理期间,张金兰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张金兰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占有保护纠纷,法院在此予以更正。
本案中,张金兰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杨会民对此不予认可,张金兰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张金兰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自身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金兰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金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金兰提交三份证明,证明张国华、张金兰、张元弢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杨会民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会民作为涉案的21房屋产权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张金兰上诉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享有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权的居住使用的权利。张金兰在此房屋居住,并不当然对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已生效判决,涉案房屋归杨会民所有,杨会民已经支付完毕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杨会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杨会民已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张金兰上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金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胤晨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维眷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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