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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盐西南盐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昌祥瑞商贸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盐西南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紫园路**。

法定代表人:岳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贵,男,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昌祥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周口店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茂英,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盐西南盐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贵、北京银昌祥瑞商贸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1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盐西南盐业有限公司(下称西南盐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为我公司与王永贵、北京银昌祥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祥瑞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处的权利人不仅限于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还包括合法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承租权的其他权利人。本案中我公司从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下称房山区供销社)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五年承租权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是该处房屋的有权占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王永贵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案涉房屋,拒不腾退,我公司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王永贵和祥瑞商贸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其继续使用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3.一审裁定认为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在西南盐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签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周口店盐库的场地、房屋,却未认定其在租赁期满后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根据很多已经生效的裁判案例,均认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人占有案涉房屋妨害了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承租人要求腾退房屋的,应予支持”。

王永贵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西南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祥瑞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西南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南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腾退房屋、恢复原状;2.要求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48元计算);3.要求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利息8155.99元及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在西南盐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周口店盐库的场地、房屋,与西南盐业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西南盐业公司虽然与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周口店盐库场地房屋,因此西南盐业公司与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西南盐业公司以占有物返还纠纷起诉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腾退房屋场地、支付租金及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盐西南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西南盐业公司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起诉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场地并支付租金及利息。经审查,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与西南盐业公司均就案涉房屋、场地签署有租赁合同,且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在西南盐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租赁使用案涉场地,其使用案涉场地、房屋有合法的承租关系。西南盐业公司系基于承租权主张权利,该权利系债权性质,不享有物权权利,不能以物权权利人主张本案诉权。王永贵、祥瑞商贸公司与西南盐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南盐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京盐西南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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