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书,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光真,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永艺宏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万源路吴裕泰茶庄,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西园****。
经营者:周长祺,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齐光真、原审被告北京永艺宏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源路吴裕泰茶庄(以下简称万源路茶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齐光真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万源路茶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光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齐光真存在两次受伤,一次是左足跟骨骨折,一次是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骨折是齐光真在装修时擅自从脚手架跳下导致,其应自行负责;第二次骨折是在第一次诊疗后发生,中间相隔十几天,与我无关,故我不应对齐光真的伤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没有把两次伤害区分开来,片面采信齐光真意见,显然是错误的。2.即使我有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赔偿标准也有错误。齐光真为农民,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齐光真受伤完全是他自己造成,我没有过错;齐光真务农为主、打零工为辅,一审法院推定齐光真工资标准错误;交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齐光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永艺公司述称,同意赵某的意见。
万源路茶庄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齐光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永艺公司、万源路茶庄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62266.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65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51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19元,合计3168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永艺公司、万源路茶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在所在地区政府部门的要求下,万源路茶庄对所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西园1幢8号的茶庄进行装修改造;2019年8月12日,万源路茶庄(甲方、发包人)与永艺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装修工程安全承诺书》;双方约定工程概况为:“北京万源路吴裕泰茶庄,外墙灯箱,广告拆移,门头装修,及部分室内装饰拆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7日,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关于工程安全承诺,双方约定:“乙方承诺所有装修工人都持证上岗,在甲方装修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人身伤亡与甲方无关。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永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对事发时施工现场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交照片或视频予以证明;齐光真所提交店铺在装修改造后照片显示,万源路茶庄所经营店铺的招牌(有“吴裕泰”等字体)前伸于店铺门之外,距离地面位置较高,以空调外机高度与招牌高度按比例折算,招牌最低处超过2.5米,招牌最高处超过3米;以普通成年男性为标准,如对招牌进行油漆作业,脚手架离地高度(即工人脚踩位置)应当在1.5米左右。
装修合同订立后,齐光真、陈某与赵某一起从事上述装修改造工作;在2019年8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齐光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就受伤经过,齐光真陈述称,在进行焊接广告牌喷砂工作时,在当时刷油漆工作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还有一块够不着,人需要下来),在要从脚手架下来的过程中,刚下到一半,因脚手架连接处松开,于是脚手架倾斜,这时陈某、赵某赶忙扶脚手架,虽然脚手架被扶住了,但齐光真还是失去平衡掉下来了,后老板赵某及工友陈某将齐光真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老板赵某只交了挂号和照X光片的检查费,经检查为跟骨骨折;齐光真还陈述称,只知道赵某是老板,由赵某发钱,不知道永艺公司的任何信息,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万源路茶庄拿出了和永艺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安全承诺书》才知道永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但认为还是给赵某打工的,因为从始至终都只知道是给赵某个人干活的,只知道是赵某个人承包的项目;就受伤过程,赵某述称齐光真是从距离地面50厘米的高度上自己跳下来的,当时跳完落地后没事,过了一会齐光真说不舒服,就赶紧去医院看病,是赵某和陈某两个人把齐光真送去医院的,当天花了800多元,当时医生说愿意治疗就打石膏,不愿意治疗回去养着也能好,后来齐光真的伤情为什么会变成这样严重就不知道了,并主张其与齐光真不仅是同村人,而且是表兄弟,为了能接项目才注册的公司,但平时就是在路边趴活,如果赵某找到项目了就让齐光真过来一起干,如果齐光真找到项目了就让赵某一起干,都是一起干活,没有谁是老板谁是工人的区别,还主张:“《安全承诺书》必须写公司,否则不让干活,赵某和齐光真是表兄弟关系,齐光真也是赵某的徒弟,赵某跟齐光真说有活干,齐光真就来了”。就受伤经过,齐光真提交由陈某在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其载明:“本人陈某……从2019年8月18日到19日一起与齐光真跟赵某干活,工资一天350元,按天算工资,2019年8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西园一栋8号吴裕泰茶庄,进行焊接广告牌喷砂工作时,齐光真从架子上坠落,事故后我与老板赵某将其送到北京航天总医院,老板赵某为其交了挂号和X光片检查费,经检查后齐光真为左跟骨骨折”;就受伤经过,赵某也提交陈某在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载明:“本人陈某……从2019年8月18日到19日与齐光真、赵某一起干活,工资约350元一天,2019年8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清逸西园一栋8号吴裕泰茶庄,进行焊接广告牌喷砂工作时,齐光真从1.5米的架子上不顾劝阻自行跳下,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本人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为从事这种焊接工作的工程,一般情况下应当从架子上沿梯子慢慢向下攀爬,而非直接跳下,从高处直接跳下,明显违背常理,会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人陈某对以上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且所出具两份证人证言就受伤经过的描述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证明》中就受伤经过的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
就齐光真受伤经过,万源路茶庄提交证人鄂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鄂某出庭作证;该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本人鄂某,是北京万源路吴裕泰茶庄的店员,现将2019年8月19日下午4点多,发生在吴裕泰茶庄店门口的事情说一下:当时在现场的有我、赵某、齐光真、陈某4个人,我在茶庄店门口看着他们装修,赵某扶着架子,齐光真在架子上给门店外墙刷灰色油漆。外墙油漆刷完后,齐光真从架子上蹦了下来,然后他说脚疼,赵某、陈某就将齐光真送到了医院,我看到的就这么多”;证人鄂向茗到庭作证称:“2018年7月12日(我)就在吴裕泰工作了,认识赵某,认识齐光真,他们在我们那干过装修,大概是在2019年8月19日,齐光真出事故的时候我在现场,我正好去问赵某今天能不能完工,就看到齐光真跳下来了,大概有1人多高的高度,(书面)证人证言是我写的,事故发生的那天是在门口刷油漆呢,齐光真跳下来之后说脚疼坐在那,(我)还以为他开玩笑呢,之后赵某和小陈就把齐光真送去了医院,当时没有听到有人劝阻齐光真,后续就不清楚了”“我出去的时候(他们)正在干活,正对着齐光真,后(来)就看到齐光真跳下来,细节记不清了”“(施工现场的东西)是他们工人自己回来收的”“(现场和平时有没有区别)没有注意”;对上述证人证言,齐光真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鄂某系万源路茶庄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赵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说从店里出来和赵某聊了几句,而赵某说的是一直劝说齐光真不要跳,而且对跳的高度说的也不一致,证人说齐光真从1.5米高处跳下,而赵某说是从50厘米高处跳下,证人一方面说看到齐光真跳下来,一方面又说忘记现场情况等,所以关于齐光真从高处跳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赵某则称证人在现场也只是看到了一个大概过程,但齐光真确实是从脚手架上跳下来的,快下到地上的时候跳下来了;万源路茶庄认可证人证言,并主张现场共4人,包括店员和3名工人,之前陈某的证言也是说齐光真自己跳下来的,所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诊断结果仍为左侧跟骨骨折;2019年9月4日,齐光真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之后,齐光真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日,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左),接受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病历的“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坠落伤”,现病史载明:“患者入院前16天因坠落致伤。伤后患者左跟部疼痛、肿胀。在北京航天总医院拍片示:左跟骨骨折。自行回家休养。今为求手术治疗遂来我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所作CT显示:“左跟骨骨折,骨折粉碎,关节内移位明显”;出院医嘱建议齐光真全休1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日后门诊换药观察切口情况,术后2周门诊拆线,出院1个月后看创伤骨科复查门诊,不适随诊。
赵某主张在齐光真于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800余元(受伤当天挂了2次号,拍了2次片子),齐光真认可赵某垫付费用所产生医疗费票据都给齐光真了,但主张垫付金额仅为202.8元。经统计齐光真所提交北京航天总医院开具的出票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的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号尾号为966、967的票面金额分别为70元(医事服务费)、132.8元(数字化摄影、医用红外激光胶片),合计202.8元;票号尾号为534、535的票面金额分别为70元(医事服务费)、1605.04元(足踝部X线计算机体层CT、高分子夹板、医用红外激光胶片、绷带、足部骨折手法整复术等项目),合计1675.0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住院及复查期间,以及在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期间(均系因伤口换药所产生),齐光真支付各项医疗费合计60388.96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含赵某垫付部分)合计62266.8元,与齐光真所主张产生医疗费损失金额一致。在住院期间,齐光真交纳陪护费800元(4日,每日200元,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开具发票)。住院期间,为购买护理抬高垫、尿壶,齐光真支出65元。为购买拐杖,齐光真支出70元。齐光真之妻为宋翠芹,北京福满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园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为宋翠芹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宋翠芹自2013年起一直在该单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在2019年8月19日,其丈夫发生事故受伤后,一直未来单位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对上述《工作证明》,万源路茶庄不予认可,并提交福满园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以证明福满园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虽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但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交纳各类社会保险人数为0人;因万源路茶庄所提交反证足以证明齐光真所提交《工作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出现宋翠芹的工作时间早于所在单位成立时间的矛盾情况,故对该《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就在京从事工作及生活情况,齐光真提交其本人书写的《误工声明》,并主张自2007年就来北京打工,一直在大兴区旧宫镇南场地区生活、打工,刚开始是打零工,从事装修方面工作,来北京后就没有从事过农业生产,除了给赵某打工外,还给很多人打过工。齐光真的居民户口簿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一栏为山东省乐陵市花园派出所花园镇大齐村委会花园镇大齐村,文化程度一栏为高中,职业一栏为粮农。齐光真办有北京市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10月,乐陵市花园镇大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齐某(男,1936年6月27日出生)、刘某(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夫妇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生育齐光真、齐光刚2名子女,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就产生交通费情况,齐光真提交其自行绘制及整理的《行程单》。就复印费主张,齐光真提交1张19元的复印费票据。
经齐光真申请,受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齐光真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致残率)为10%。(二)被鉴定人齐光真误工期90-240日、护理费60-90日、营养期60-90日”;齐光真支出鉴定费4350元。
除主张垫付800多元医疗费外,赵某还主张在2019年9月4日垫付另外的2100元(通过微信转账);对向其微信转账2100元的事实,齐光真予以认可,但主张此并非垫付医疗费,而是给付齐光真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针对商铺的“外墙灯箱,广告拆除,门头装修,及部分室内装饰拆除”施工,万源路茶庄与永艺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安全承诺书》,即虽然所涉施工需要高处作业,但施工人员足部距离地面不足2米,并非高空作业,装修规模较小,且万源路茶庄已委托具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施工作业资质的永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因齐光真未举证证明万源路茶庄存在违法分发包等过错行为,故对齐光真对万源路茶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指出,赵某系永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艺公司具有合法施工资质,所以在赵某在现场组织施工的情况下,万源路茶庄有理由相信系永艺公司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
虽然系永艺公司承揽涉案装修项目,但是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在提供劳务一方齐光真认识中,其系向赵某个人提供劳务,并非向永艺公司提供劳务,甚至不了解永艺公司的相关情况,而且赵某亦主张:“《安全承诺书》必须写公司,否则不让干活,赵某和齐光真是表兄弟关系,齐光真也是赵某的徒弟,赵某跟齐光真说有活干,齐光真就来了”,即赵某系以个人名义向齐光真表达用工意愿,并非以永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要求齐光真向永艺公司提供劳务;据此,齐光真与永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齐光真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及法定连带主体承担责任,故对齐光真对永艺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赵某主张其与齐光真系工友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但所涉装饰项目系赵某所联系,劳务费约每日350元(按天结算)亦由赵某发放,并非由永艺公司或万源路茶庄发放,故认定齐光真、赵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齐光真系提供劳务一方,赵某系接受劳务一方。需指出,虽然永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倒推出对于股东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时,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
本案中,就齐光真的具体受伤过程,劳务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准确还原当时的详细过程,但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理由如下:一是虽然赵某以永艺公司名义承揽装修项目,但系以个人名义招工,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含岗前培训、突发事件处理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在事实上对齐光真等工人进行了上岗前安全教育培训;二是区别于低层房屋砌筑、抹灰、油漆等作业类型,齐光真需要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现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对该施工作业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如安排工人搭建符合规定的牢固且不会倾倒的脚手架,在地面铺设保护设施等;三是对于齐光真,其作为长期从事装修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使用脚手架进行油漆作业的危险性有较清晰认知,但按照其主张,发生了脚手架倾倒后其不得不中途跳下的情况,即使其主张成立,亦说明其在施工作业前没有检查脚手架的牢固程度,在赵某等人扶住要倾倒的脚手架后冒险跳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四是按照齐光真之主张,其系在脚手架要倾倒的情况下中途跳下,按照赵某的最终主张,齐光真是从约50厘米高度跳下,均说明齐光真跳下高度不高,但却造成左跟骨骨折,这说明不排除齐光真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因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等原因(骨骼持续、反复的过度承受应力,即长期反复轻微的直接或间接外力作用于骨骼的同一处)造成疲劳性骨折(即积累性骨折、应力性骨折),在此情况下如仍要求赵某就本次劳务活动中的受伤事件承担全部责任,有悖公正。综上所述,考虑劳务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于齐光真的合理损失,由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赵某所垫付款项,应予折抵;关于赵某垫付款项,其主张在齐光真在北京航天总医院检查时垫付800余元,对此齐光真仅认可赵某垫付202.8元,综合考虑赵某关于交纳了2次挂号费(医事服务费)及拍摄2次片子的陈述意见,再审查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定赵某的主张成立,对医疗费垫付金额,酌情确定为800元;在2020年9月4日,赵某微信转账2100元,虽然对陈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中关于事发经过的证言不予采信,但2份书面证人证言中均提交劳务费是每日350元,按天结算,而《装修工程安全承诺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发生本次事故时为6日,则劳务费合计2100元,且在先前谈话中,赵某仅主张垫付800元,后又在庭审中另行主张上述2100元,其意见前后不一致,故认定齐光真的主张成立,此2100元应为给付劳务费。据此,对赵某的垫付金额,确定为800元。需指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本案中,劳务双方均意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均出现作出前后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有悖诚信诉讼,且对事发现场当时情况均未提交照片或视频予以证明,以致不能准确查明当时的具体情况,在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下,亦只能对相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予以判定;还需指出,自受伤之日至提起本案诉讼时,齐光真的急诊、门诊、住院、复查记录连贯,赵某主张齐光真在伤后又从事其他劳务,以致伤情加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核算,齐光真所遭受合理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齐光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结合住院5日)、医疗费为62266.8元(按票据核算,含赵某垫付800元),营养费为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对此酌定取中间值,即75日;综合考虑齐光真的骨折伤情,其主张营养费为每日5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为1263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对此酌定取中间值,即75日;在住院4日期间,因聘请护工,齐光真实际支出护理费800元;剩余护理时间为71日,齐光真主张由其妻进行护理,此护理费等同于其妻的误工损失,对就其妻月收入所提交《工作证明》未予采信,故对其妻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每月5000元计算;齐光真将护理用品抬高垫、尿壶主张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计算公式为71÷30×5000+800=12633.3元),误工费为2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日至240日,对此酌定取中间值,即165日;齐光真主张从事装修广告牌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未超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并无不当;计算公式为165÷30×5000=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齐光真的伤残等级为10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具费为7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70元属合理支出),交通费为1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齐光真就医复查次数较多,且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金额并无不当),财产损失为100元(齐光真跟骨骨折,为治疗需要而裁剪衣物实属正常,但应仅限于鞋袜和裤子,齐光真所主张金额过高,酌情确定)。齐光真要求赵某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齐光真所主张鉴定费4350元,作为广义的诉讼费用同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
虽然齐光真的户籍住址为农村,但当地已经不再区分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而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又考虑到齐光真长期在北京市城镇从事非农产业,其受伤时即在从事装修工作,故其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情况确定,齐光真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35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对齐光真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73849元乘以20年(至定残时44周岁,未满60周岁),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为147698元;齐光真之父母生活在农村,至齐光真定残时已分别为84周岁(超过75周岁,计算5年)、73周岁(计算7年),显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及其他工作,除赡养外又无生活来源,故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扶养人齐某的生活费,以每年46358元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再除以2(2名赡养人),结果为11589.5元;对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以每年46358元乘以7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再除以2,结果为16225.3元;综合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814.8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75512.8元。
综上所述,齐光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62266.8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2633.3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175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具费70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288432.9元;赵某应赔偿上述损失的60%,即赔偿173059.74元;因已先行赔偿800元,故还需赔偿172259.74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光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37360.0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79.98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05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具费42元、交通费660元、财产损失60元,以上合计173059.74元(扣除赵某先行垫付赔偿款800元后,赵某还需赔偿172259.74元);二、驳回齐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赵某主张其与齐光真均为万源路茶庄干活,没有雇佣关系,属临时合伙;另赵某在二审中称不存在脚手架松动,系齐光真自行从约1.5米高处跳下,且当天诊断为线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并申请对齐光真2019年8月19日、8月22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的伤情诊断是否为误诊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赵某主张其与齐光真不存在雇佣关系,称其与齐光真系工友,二人均系为万源路茶庄提供劳务。但根据查明事实,万源路茶庄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作业资质的永艺公司,赵永明系永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齐光真表达用工意愿,且劳务费由赵某向齐光真发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齐光真、赵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齐光真系提供劳务一方,赵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综合各方陈述,齐光真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经鉴定为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致残率)为10%,赵某主张齐光真在伤后又从事其他劳务以致伤情加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劳务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齐光真长期从事装修工作,亦应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酌定由赵某对齐光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某在二审中申请对齐光真的伤情诊断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但齐光真长期在京从事装修工作,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齐光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赵某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齐光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等对齐光真各项合理损失所作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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