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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与刘金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想,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忠,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想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我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2号楼3层1段03-7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须经继承程序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我已举证证明我是刘亚竹个人遗产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也查明其无遗嘱和遗赠。因此自刘亚竹死亡后我即依法取得案涉房屋与银行存款的所有权,无需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次,如前所述,我继承遗产无任何争议,本案是我跟其他顺位继承人以外的刘金忠的争议,继承纠纷无法解决我与刘金忠的争议,故一审裁定本案应先解决继承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因刘金忠就案涉房屋已提起同居析产纠纷而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我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有两部分,一是要求返还房产,二是返还存款,而刘金忠提起的同居析产纠纷中诉讼请求只涉及房产,而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刘金忠提起的同居析产纠纷中诉讼请求涉及房产和存款。其次,刘金忠提起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故意拖延向我返还房屋。而我与他不存在同居关系,其起诉属于主体错误;且我起诉刘金忠返还原物在先,一审不应驳回我的起诉。再次,刘金忠提起的同居析产纠纷已申请撤诉,一审以刘金忠就案涉房产提起诉讼为由驳回我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最后,事实上刘金忠对案涉房产和存款不享有物权。刘金忠与原配偶至今未离婚,其与刘亚竹的同居关系不合法,也不因同居关系就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产生共有。且案涉房屋登记于刘亚竹个人名下,无任何与刘金忠共同购置房屋的意思表示,刘金忠无权请求分割。也正因为其有配偶,所以不能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同居关系分割财产的若干规定。且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女方在购买房屋时,男方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女方的赠与。刘金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三、刘金忠的行为涉嫌重婚罪,应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刘金忠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想的上诉请求。

李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金忠腾退房屋,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2号楼3层1段03-7号房屋返还给李想,不得妨碍李想行使物权;2.判令刘金忠返还李想继承的遗产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699元(从2019年4月20日即侵占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剩余利息损失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刘金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权利基础是权利人要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权利。本案中,针对刘亚竹遗产的继承问题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尚未明确李想已取得涉诉房屋及银行存款的所有权,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无法对刘亚竹的继承人范围、是否留有遗嘱、遗赠协议等情况进行一并审理。且刘金忠另行起诉李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分割刘金忠与刘亚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涉诉房屋及银行存款。因该案件尚未审结,暂不能排除刘金忠对涉诉房屋及银行存款享有权益。现李想主张权利的基础,尚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其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待明确涉诉房屋及银行存款的归属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李想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该类案件权利人的请求权需基于其对要求返还的物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权利。根据李想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知,本案李想对其要求刘金忠返还的案涉房屋和90万元的权利系基于其系原权利人刘亚竹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双方的意见以及刘金忠另行起诉析产纠纷案件的事实,可知刘金忠与李想对案涉款项和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被继承人刘亚竹遗产的范围尚不能确定。未经析产、继承程序本案不足以确定李想系唯一对案涉房屋和款项享有完全排他性权利的权利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想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想可待案涉房屋及款项的归属确定后,再行解决。综上,李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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