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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205号房屋(以下简称205号房屋)系2005年12月31日由李某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李某与杨某于2011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房贷款,至2015年7月2日李某将205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205号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现杨某要求李某支付205号房屋的增值收益。关于房屋增值收益,应以夫妻共同还贷款项乘以房屋现值相对房屋原值的不动产升值率确定之。一审法院的具体认定有失妥当,具体体现为: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房屋原值计算的时间节点认定欠妥。鉴于205号房屋购买时间距双方结婚时间间隔较长,李某婚前以个人财产亦偿还了相当部分贷款,且考虑到房屋增值收益的给付系主要针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故具体到本案,房屋原值的认定应以双方结婚时205号房屋的价值作为参照标准为宜,一审法院应对该时间节点205号房屋的价值予以查明确认;第二,一审法院关于房屋现值计算的时间节点认定失当。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私自处分205号房屋,存在过错,但该房屋系李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其对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另该房屋已于2015年实际转让给案外人,在此之后的房屋增值不宜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内。一审法院以李某私自处分房屋存在过错为由认定205号房屋现值的计算时点为2018年双方离婚之时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19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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