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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忠等与田中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忠,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中花,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军(田中花之子),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会、刘玉忠因与被上诉人田中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会、刘玉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虽然我们和田中花签订了《房屋转让书》,但是涉案房屋是不能转让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法实现《房屋转让书》的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田中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会、刘玉忠的上诉请求。

王会、刘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们和田中花、史贞秀于199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中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6月15日王会、刘玉忠与田中花、史贞秀签订《房屋转让书》约定:房主王会将(长)建字086号教堂胡同65号十九平方米一间及小院使用权与所有权转让给史贞秀同志(家属田中花同志)作为永久性赠与。注:建筑施工批准书及建筑房屋平面图各一份给史贞秀同志,最后有转让人田会、刘玉忠,被转让人史贞秀、田中花签字,以及两名签证人签字。《建筑施工批准证》显示:王会,您在教堂胡同65号处申请建筑事宜,经研究同意,请按下列批准项目施工。建筑项目:新建,建筑面积19平方米,间数一间,备注:请按批示施工,批准时间1988年5月23日,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办事处建筑核许章。《建筑位置平面图》显示,批准意见:根据本人申请及居委会意见,同意新建房1间建筑面积19平方米,1988年5月16日,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办事处建筑核许章。王会、刘玉忠主张虽然其和田中花签订的《房屋转让书》有效,但是涉案房屋是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能依法转让或买卖,不能取得产权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据此要求解除《房屋转让书》。田中花对此不认同,称王会和田中花现在有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王会、刘玉忠所称的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会、刘玉忠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991年6月15日王会、刘玉忠与田中花、史贞秀签订《房屋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根据本案证据可知,涉案房屋取得了《建筑施工批准证》。王会、刘玉忠主张房屋建造在国有土地上,无法过户登记,并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对王会、刘玉忠要求解除《房屋转让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驳回王会、刘玉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会、刘玉忠与田中花、史贞秀签订《房屋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查,涉案房屋取得了《建筑施工批准证》。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王会、刘玉忠以房屋建造在国有土地上,无法过户登记,并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未予采信,并驳回了王会、刘玉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王会、刘玉忠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会、刘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会、刘玉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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