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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延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亚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国,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俊,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宝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延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宝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朱延国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朱延国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错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加班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按照加班计算,我公司采取多劳多得的工资制度模式,朱延国为了争取更多的工时报酬自动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加班的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不能计算为加班。员工上班本身是为了追求劳动报酬,多干多得符合市场规律,朱延国为了追求工时费愿意延长劳动时间,我公司已支付其延长工时的报酬,我公司已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此外,我公司的企业性质决定了不能按照法律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又申请不到综合工时,是立法落后的原因。

朱延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燕宝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朱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999.87元;2.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48.4元;3.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232.5元;4.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92.6元;5.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2170元;6.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779.2元;7.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60330.31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宝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延国于2009年11月16日入职燕宝汽车公司,任喷漆技师,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10月13日,朱延国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2013年11月16日,燕宝汽车公司与朱延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将员工手册约定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17年1月1日,朱延国再次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字。

朱延国在2013年11月16日及此后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70元+工时费(即绩效工资,其标准为:125工时以下,3.5元/工时;125工时及以上,5元/工时;1小时=12工时)。朱延国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燕宝汽车公司在每月中旬向朱延国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燕宝汽车公司在对朱延国进行绩效考核的情况下,按照756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5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7257.60元,按照78.75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6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511.88元,按照203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7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730.78元,按照481.5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8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8667元,按照480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9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1504.19元,按照297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10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5013.99元,按照687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11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4065.30元,按照213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7年12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7912.25元,按照251.31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1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9013.38元,按照55.5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2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555.78元,按照31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3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055.24元,按照259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4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9008.02元,按照291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5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0336.32元,按照279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6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0013.31元,按照316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7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9470.52元,按照273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8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1248.94元,按照156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9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5182.59元,按照250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10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9065元,按照233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11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7672.69元,按照307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8年12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10109.51元,按照210工时向朱延国支付了2019年1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6837.60元。朱延国对上述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和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时数无异议。朱延国主张燕宝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

朱延国在燕宝汽车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9年2月21日;同日,朱延国向燕宝汽车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为由,与燕宝汽车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朱延国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含相应期间已发放的工时费,不含双方有争议的加班费)为10109.65元。

朱延国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作日正常出勤,燕宝汽车公司为朱延国缴纳了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朱延国在该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844.5元、住房公积金1010元。

朱延国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燕宝汽车公司在该期间未安排朱延国休年休假。

2019年5月17日,朱延国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999.87元;2.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48.4元;3.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232.5元;4.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92.6元;5.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2170元;6.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779.2元;7.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0330.31元。燕宝汽车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表示,朱延国“存在单休事实,但不清楚是不是每周都是这样”。2020年2月28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782号裁决书,裁决:一、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54.5元;二、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9295.6元;三、驳回朱延国的其他申请请求。燕宝汽车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并将相应的裁决款项支付给了朱延国;朱延国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朱延国和燕宝汽车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朱延国在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燕宝汽车公司是否拖欠朱延国相应的加班费。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朱延国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朱延国应就其在上述期间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上述三种加班费,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朱延国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朱延国承担,故法院认定朱延国在上述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即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朱延国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第二,关于延时加班问题。朱延国为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提交了考勤打卡视频。燕宝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即便朱延国提交的上述视频属实,仅凭其中的考勤打卡情况亦不足以证明朱延国存在相应的延时加班事实,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朱延国承担。据此,法院认定朱延国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即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朱延国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

第三,关于休息日加班问题。朱延国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即每周存在1天的休息日加班,并提交考勤打卡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2019年1月1日的谈话录音双方为朱延国和“刘龙江”,在双方沟通中,“刘龙江”表示每周“只能歇一天”,“不听,那就算旷工”。虽然燕宝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燕宝汽车公司认可刘龙江系朱延国的上级主管领导,且不申请对上述录音进行鉴定,故法院对相应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延国与刘龙江的上述谈话内容,结合燕宝汽车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关于朱延国“存在单休事实,但不清楚是不是每周都是这样”的陈述,足以认定朱延国关于其在上述期间每周存在一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更为可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然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二年的,用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延国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故燕宝汽车公司应就其公司安排朱延国就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的调休情况(即其公司不应向朱延国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朱延国应就燕宝汽车公司未安排其就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进行调休(即燕宝汽车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燕宝汽车公司和朱延国均未就各自相应举证责任期间前者是否应向后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情况进行举证,故二者应就各自举证责任期间的有关情况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燕宝汽车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每周拖欠朱延国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费,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不拖欠朱延国休息日加班费。

2.关于燕宝汽车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是否拖欠朱延国绩效工资(工时费)。本案中,工时费属于朱延国的劳动报酬,朱延国与燕宝汽车公司就后者是否拖欠前者的绩效工资(工时费)发生争议,而朱延国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故燕宝汽车公司应就其公司不拖欠朱延国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承担举证责任,朱延国应就燕宝汽车公司拖欠其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关于燕宝汽车公司是否拖欠朱延国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

首先,朱延国认可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2017年5月的绩效工资(工时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朱延国为证明其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和2017年4月的工时情况,提交了相应月份的工时记录系统照片,燕宝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朱延国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朱延国承担。

综上,法院认定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朱延国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工时费。

第二,关于燕宝汽车公司是否拖欠朱延国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

首先,朱延国认可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其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朱延国主张其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每月的工时数分别为:199.23、260.52、260.36、251.3、193.7、306.06、298.32、389.63、323.68,并提交上述期间的工时记录系统照片加以证明。虽然燕宝汽车公司对朱延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燕宝汽车公司提供的朱延国奖金统计表中载明的朱延国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2018年1月和2018年5月的工时数,不低于朱延国所主张的相应月份的工时数,故法院对朱延国关于其在上述4个月的工时数的主张不持异议。燕宝汽车公司未提交朱延国在2017年12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时原始资料,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燕宝汽车公司承担,故法院对朱延国关于其在上述月份的工时数的主张均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燕宝汽车公司主张朱延国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绩效工资(工时费)需要在对其工时进行进一步考核打分后,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并提交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朱延国的KPI考核方案明细表及其计算方法、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8年朱延国的KPI考核方案明细表及其计算方法、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9年1月朱延国的KPI考核方案明细表及其计算方法等证据。其中,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上的年度均为用铅笔手写添加,且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上的年度有明显修改的痕迹;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和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上均有朱延国的签名,并有手写的“我对绩效考核、提成政策相关内容已经知悉并掌握”;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的上方打印有“我对绩效考核、提成政策相关内容已经知悉并掌握”,签字格中有朱延国的签字;其他证据中详细记载了朱延国在上述期间的考核依据和绩效工资(工时费)的计算方法。朱延国对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上的“朱延国”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上的“朱延国”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朱延国主张其从未见过相应的绩效考核、提成政策,其本人所签的名字也是在领导威逼下签的。朱延国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与主管领导刘龙江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的对话内容显示,刘龙江曾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日持前述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要求朱延国签字,在朱延国表示不知晓相应内容,并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刘龙江并未就此进行解释且表示必须签。燕宝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朱延国和燕宝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式及内容来看,燕宝汽车公司提交的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上的年度有明显被修改的痕迹,法院无法认定相应签字确认事项的所属年度,而朱延国与刘龙江的谈话内容能够与朱延国关于其不知晓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导会签字表中所载明的绩效考核、提成政策的主张相互印证,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燕宝汽车公司未将相应的绩效考核、提成政策告知朱延国,相应的考核制度不应对朱延国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认定,燕宝汽车公司应按法院已查明的朱延国的绩效工资(工时费)的计发标准(125工时以下,3.5元/工时;125工时及以上,5元/工时;1小时=12工时)向朱延国计发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结合燕宝汽车公司已经向朱延国发放的上述月份的绩效工资(工时费)的数额进行核算,可以认定燕宝汽车公司并不拖欠朱延国上述月份的绩效工资(工时费)。

综上,法院对燕宝汽车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朱延国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延国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217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延国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作日正常出勤,燕宝汽车公司为朱延国缴纳了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朱延国在该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844.5元、住房公积金1010元。结合上述情况进行核算,京开劳人仲委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54.5元的裁决的金额并不低于法院核定的金额,且燕宝汽车公司已将相应裁决的金额支付给朱延国,故法院对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朱延国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绩效工资(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燕宝汽车公司不拖欠朱延国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朱延国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相应类别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朱延国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燕宝汽车公司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不拖欠朱延国休息日加班费,故对朱延国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燕宝汽车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每周拖欠朱延国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费,故对朱延国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延国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燕宝汽车公司在该期间未安排朱延国休年休假,故朱延国有权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朱延国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天,但燕宝汽车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782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并将相应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朱延国,且相应裁决确定的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朱延国支付的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故法院对京开劳人仲委的上述裁决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朱延国与燕宝汽车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朱延国与燕宝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包括拖欠加班费,而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燕宝汽车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朱延国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行为,故朱延国有权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法院结合朱延国与燕宝汽车公司就前者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无争议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以及燕宝汽车公司拖欠朱延国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数额,对燕宝汽车公司应向朱延国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核算,并对朱延国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54.5元(已履行);二、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朱延国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9295.6元(已履行);三、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延国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7759.08元;四、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延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56.04元;五、驳回朱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燕宝汽车公司提交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点名册及排班表,证明此期间朱延国并非每周存在一天加班的事实。朱延国称此证据一审期间朱延国提交过,燕宝汽车公司否认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认可燕宝汽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燕宝汽车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加班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按照加班计算。一审审理期间,朱延国与领导“刘龙江”沟通中,“刘龙江”表示每周“只能歇一天”,“不听,那就算旷工”。通过双方沟通的语境可以认定,朱延国休息日加班非但不需要审批,而且是必须的,故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朱延国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每周一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判决燕宝汽车公司支付朱延国上述期间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正确。燕宝汽车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支付朱延国的工时费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中,燕宝汽车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点名册及排班表,欲证明此期间朱延国并非每周存在一天加班的事实,但在一审审理中,燕宝汽车公司否认了上述点名册及排班表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此证据,本院对燕宝汽车公司不诚信的行为提出批评。燕宝汽车公司存在拖欠朱延国休息日加班费的行为,朱延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燕宝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卜晓飞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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