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彪,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梅,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春生,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许彪、闫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马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彪、闫秀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的认定,依法改判马春生赔偿误工费345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春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4月6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在窦店镇苏村马春生殴打许彪、闫秀梅,致许彪、闫秀梅受伤,后拨打120住院,经医院诊断,闫秀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冈上肌腱损伤、脑外伤后反应,许彪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皮肤擦伤,给许彪、闫秀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我们的误工损失及实际收入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案件情况及事实,亦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马春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闫秀梅、许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春生赔偿闫秀梅、许彪医疗费5353.18元、医药费653.51元、交通费160元,共计6166.69元;2、判令马春生赔偿闫秀梅、许彪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判令马春生赔偿闫秀梅、许彪误工费34500元;4、判令马春生赔偿闫秀梅、许彪后续的治疗费用30000元;5、判令马春生赔偿闫秀梅、许彪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一审中,闫秀梅、许彪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
马春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闫秀梅、许彪赔偿医疗费损失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18时,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苏村一出租大院,因债务纠纷,马春生与闫秀梅发生口角,后马春生将闫秀梅打伤。受伤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马春生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春生做出了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鉴定,闫秀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闫秀梅受伤后先后到房山区第一医院、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颈部、双肩、双上肢、胸背部)、左冈上肌腱损伤、脑外伤后反应。伤后于2020年4月6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写明全休2周。闫秀梅的丈夫许彪称马春生也将其打伤。故闫秀梅、许彪起诉到法院,要求马春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马春生只同意赔偿闫秀梅医疗费用。对于许彪的损失,马春生不认可打伤许彪,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马春生认为自己亦被闫秀梅、许彪打伤,故提出反诉。闫秀梅、许彪辩称其并未殴打马春生,故不同意马春生的反诉请求。
闫秀梅此次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44.26元、误工费2338元(误工14天,每天167元)、护理费1020元(护理6天,每天17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50元,按6日计算),以上共计12062.26元。
此次事故中,马春生亦有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皮肤擦伤等。此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为3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马春生殴打闫秀梅并致其受伤,法院认定此次事故马春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马春生应当赔偿此次事故中给闫秀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马春生辩称是因闫秀梅、许彪私闯住房,闫秀梅、许彪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不足,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闫秀梅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对于误工费,法院根据闫秀梅实际的受伤情况,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闫秀梅纳税情况予以酌定。对于闫秀梅的护理费用参考当地护工工资酌定。闫秀梅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元。对于许彪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马春生殴打许彪。且许彪无医院证明,故许彪的诉请,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马春生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春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闫秀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62.26元;二、驳回闫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春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闫秀梅、许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闫秀梅的误工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闫秀梅的误工费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秀梅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加盖有北京君乐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华安逸居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运费账单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据。企业信息显示闫秀梅系北京君乐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监事,故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运费账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述,闫秀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收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闫秀梅实际的受伤情况、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闫秀梅纳税情况酌定的闫秀梅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许彪、闫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许彪、闫秀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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