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华,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程润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常晓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程润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润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程润景公司按照车辆购买费用的3倍赔偿我共计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嘉程润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我从嘉程润景公司购买凌派牌HG7180GBC5A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保养手册》:“整车的保修期限为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起36个月的时间或100000公里行驶里程(以先到期限为准)。在此期间,若车辆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广汽本田车将按照保修规定,提供免费修理或更换零部件”。2018年,涉案车辆因变速箱出现连锁反应,出现费油、半轮响、热车汽门响、起步加油变速箱有磨铁声、打铁响、抖动等质量问题,但嘉程润景公司至今未针对变速箱的故障进行维修,未履行维修义务。我于2019年9月21日向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了汽车质量鉴定,结果发现涉案车辆为质量不合格汽车。嘉程润景公司向我出售不合格车辆,且未告知车辆存在瑕疵、质量缺陷,属于欺诈行为。
嘉程润景公司辩称,不同意田建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田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程润景公司按照车辆购买费用的3倍赔偿田建华共计360000元;2.判令嘉程润景公司支付修理刹车盘费用18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嘉程润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田建华从嘉程润景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款共计102800元。同日,嘉程润景公司向田建华出具发票。根据车辆保修手册记载,整车保修期限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算起36个月或者行驶里程100000公里,以先到期限者为准。在此期间,若您的汽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广汽本田汽车将按照保修规定,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
田建华分别于以下日期及以下原因将涉案车辆送至嘉程润景公司修理:于2017年8月19日因钣金、喷漆原因;于2018年4月11日因钣金、喷漆原因;于2018年7月8日因一般修理、钣金、喷漆原因;于2018年7月9日因张紧器漏油,更换张紧器属于售后保修范围;于2018年7月13日因钣金、喷漆原因;于2018年7月19日因右后门封条开启、保养、检查行驶发动舱声音大原因;于2018年10月29日因行驶加速右前嗡嗡噪音大及保养问题;于2018年12月4日因钣金、喷漆原因;于2019年1月8日因检查10-20迈给油收油有打铁声音及保养问题;于2019年2月24日因检查20-30收油有打铁的声音、检查半轴异响、保养问题;于2019年3月22日因50迈降40迈有打铁声,降20迈有打铁声、右前轮胎噪音大原因;于2019年3月22日因行驶中异响原因;于2019年4月7日因一般修理、钣金、喷漆原因。
田建华于2019年9月21日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嘉程润景公司称该鉴定机构是田建华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即使能够证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涉案车辆存在问题,但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未明确是使用中产生的或是销售时即存在的。
嘉程润景公司提交了《车辆销售合同》,田建华主张该合同只是付款协议书,不是购车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程润景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购车合同。
经询,田建华主张嘉程润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包括以下几方面:1、将变速箱问题说成胎噪;2、购买车辆应该有买车协议和购车协议书,至今未收到购车协议书,且《车辆销售合同》上的签字非田建华本人签署;3、涉案车辆变速箱存在问题,但嘉程润景公司一直未维修;4、嘉程润景公司在诉前和诉中表述不一致,出尔反尔;5、嘉程润景公司故意拖延车辆维修时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建华称涉案车辆于2018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嘉程润景公司将车辆维修好。自2018年5月起,田建华发现自动挡变速箱损坏,出现打铁声、车抖动的现象,但嘉程润景公司一直未为其维修,试车后,嘉程润景公司告知其打铁声、车抖动与变速箱无关,与轮胎噪音有关。嘉程润景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田建华称由于嘉程润景公司一直无法将涉案车辆修理好,且与嘉程润景公司产生纠纷后才到本田4S店维修车辆。田建华亦称其后期将涉案车辆在其他地方进行保养。
经释明,田建华和嘉程润景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车辆质量问题重新鉴定、不申请对车辆事故状况及车辆事故与田建华主张质量问题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结合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程润景公司在销售中是否有欺诈行为。产品责任中的欺诈是指产品责任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销售给消费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明知”该产品存在缺陷是认定欺诈的关键。结合田建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嘉程润景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之情形。首先,田建华主张未收到买车协议和购车协议书,且《车辆销售合同》上的签字非田建华本人签署。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田建华向嘉程润景公司支付购车款,嘉程润景公司向田建华交付车辆,并出具发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田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嘉程润景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出售给田建华。再次,虽《关于本田凌派小客车技术状况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鉴定结论的基准日为2019年9月21日,与涉案车辆的购买日期2017年4月23日间隔2年有余,且在使用过程中进行过多次维修,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及原因,不排除涉案车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多次维修之间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在销售时是否存在缺陷尚未得到证实。最后,田建华主张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变速箱问题,该问题属于质量瑕疵问题,如果构成则可以向嘉程润景公司主张相应的如修理、更换、退货等权利。综上,田建华主张嘉程润景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出售给田建华,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建华主张嘉程润景公司支付赔偿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建华主张嘉程润景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系更换前刹车盘刹车片费用,田建华主张上述费用由嘉程润景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田建华主张律师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田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程润景公司在向田建华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前述规定,田建华主张嘉程润景公司应对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应首先举证证明嘉程润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田建华未举证证明嘉程润景公司在2017年向其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以及向其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之相应情形。其次,田建华虽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中虽载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鉴定结论的基准日系2019年9月21日,未明确指出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此时已距田建华购买涉案车辆时间超过2年的时间。且田建华本案认可其曾就涉案车辆过进行过维修,亦存在改变涉案车辆用途之情形,不能排除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与前述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在嘉程润景公司2017年销售时即存在缺陷。因此,田建华主张嘉程润景公司向其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应对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田建华要求嘉程润景公司赔偿其律师费、鉴定费等主张,亦依据不足。需指出的是,本案产品责任纠纷系针对田建华所诉嘉程润景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进而承担相应产品责任作出认定,如其认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田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田建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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