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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与北京多维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腾,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维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工业****院极东未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再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多维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葛黎腾,被上诉人多维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开发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多维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是错误的。多维晟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还开发中心,而是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属于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延续了租赁合同,多维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承租人义务。多维晟公司主张退出租赁房屋应举证证明。2.多维晟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将房屋交还了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却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3.多维晟公司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多维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将房屋交还开发中心;在合同期内,佳美口腔和中青旅遨游网门店进驻使用涉案房屋,多维晟公司的转租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多维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房租,还拆改涉案房屋。

多维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开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维晟公司支付拖欠(2017、2018、2019三年度)租金48万元;2.判令多维晟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3.判令多维晟公司腾退位于西城区阜成门外北大街15号楼1-4号(现编号15-11和15-12号商业用房)的租赁房屋;4.判令多维晟公司向开发中心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日租金两倍(876元/日)支付租金;5.由多维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9日,开发中心(出租方、甲方)与多维晟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北大街15号楼1-4号商业房共大三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完好;租赁期限共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6万元,租金总额80万元,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同时支付,以后每年的租金应于上一年的11月30日之前支付,在交纳第一年房租时,同时交纳押金,乙方收取押金后开具收据。第八条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异议应当当场提出;3.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多维晟公司向开发中心支付了租金80万元。

涉案房屋为西城区商业网点配套的商业用房。开发中心表示因其办公条件紧张,经地质矿产部协调将涉案房屋周转给开发中心使用。开发中心申请调取的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5号楼房屋档案显示:地:地质矿产部行政司基建处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资产设备处、新华书店总店行政处、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于1992年11月22日签订《西二环合建楼分配问题的补充协议》,对除商业网点外的房屋及设施分配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书面说明,说明西二环联建楼的首层商业用房按市府文件及与商业网点的协议规定应交付商业网点使用,产权登记手续应由商业网点自行办理。

开发中心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多维晟公司未交还房屋、亦未支付租金。多维晟公司表示,北京市第四市政公司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合同到期前其亦将涉案房屋交还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其并未占有使用房屋,现房屋由佳美口腔和中青遨游网公司使用,多维晟公司不应支付租金,更无法履行腾房义务。

经询,开发中心表示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使用经营佳美口腔和中青旅遨游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开发中心持与多维晟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多维晟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多维晟公司向开发中心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现开发中心主张多维晟公司于租赁期间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开发中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多维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开发中心据此要求多维晟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开发中心另主张多维晟公司存在转租转借、拆改涉案房屋结构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开发中心提交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外丽德佳美口腔诊所和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阜成门门市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两份报告中的2013年度报告上载明两企业的通信地址均为涉案房屋,开发中心欲以此证明多维晟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租的事实。多维晟公司认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是两个概念,不能以注册地址证明有转租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查明,开发中心与多维晟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多维晟公司向开发中心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现开发中心主张多维晟公司于前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持该合同要求多维晟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对于开发中心所主张的情况,多维晟公司不予认可,开发中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开发中心据此要求多维晟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发中心还主张多维晟公司存在转租转借、拆改涉案房屋结构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存在,故对开发中心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国栋

书 记 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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