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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与北京羽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左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羽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北京大宝饭店8629。

法定代表人:刘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双印,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羽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羽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羽兴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酌减中羽兴中心向羽动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三、改判中羽兴中心向羽动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以酌减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羽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羽动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6年4月1日即完成了合同义务,羽动公司对涉案合同性质存在误认。羽动公司未依据涉案合同5.1条约定完成举证义务,因此主债务理应酌减。

羽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羽兴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羽动公司已经完成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已经获得中羽兴中心认可,减少合同价款于法无据。

羽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羽兴中心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2.判令中羽兴中心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中羽兴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羽动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与中羽兴中心(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中国羽协全民健身相关市场调研工作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双方就进行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体系(以下简称积分体系)、中国羽毛球协会教练员、运动员等级评定(以下简称教练员、运动员等级评定)、中国羽毛球协会培训体系标准(以下简称培训体系标准)、中国羽毛球协会场馆等级评定(以下简称场馆等级评定)等工作的市场调研达成该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对上述工作内容进行了如下定义:积分体系为业余羽毛球赛事参赛运动员的积分规则及管理办法;教练员、运动员等级评定为教练员、运动员的等级标准及评价标准;培训体系标准为羽毛球培训机构的等级标准及评价标准;场馆等级评定为羽毛球场馆的等级标准及评价标准。关于合作内容,双方约定甲方为上述工作提供政策、资金、专家资源方面的支持;乙方为上述工作提供人员、物料、技术方面的支持。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全民健身积分体系调研及政策制订10万元;全民健身培训体系教练、运动员等级评定调研及制订10万元;全民健身培训体系标准调研及制订10万元;全民健身场馆等级评定调研及制订2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凭甲方出具的乙方市场调研工作完成合格书,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根据合格书上标明完成的工作量按合同金额向乙方支付费用。

一审庭审中,羽动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中羽兴中心沟通的电子邮件截屏数张以及工作文件,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工作文件包括:2016年中国羽毛球协会全民健身羽毛球赛事日程表、2016年全国东西南北中羽毛球大赛海报(载明技术支持为羽动公司)、全国青少年业余联赛(羽毛球)介绍文件、中国羽协业余赛事服务平台注册业余爱好者人数统计、全国羽毛球业余运动积分排名网络截图、体育场馆等级划分及评定(羽毛球馆)、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羽毛球积分赛事介绍、认证指南、中国羽毛球协会赛事网网络截屏、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羽毛球业余积分赛事文件汇编等内容。中羽兴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大部分文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羽兴中心表示2016年4月8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赛运营委托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中羽兴中心也足额支付了价款,羽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大部分文件为上述协议下的履行义务。同时中羽兴中心提交了《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赛运营委托协议》、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赛赛事运营报价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赛运营委托协议》第一条载明中国羽毛球协会主办的业余积分赛事,即2016年全国东西南北中羽毛球大赛、2016年全国羽毛球业余俱乐部赛及2016年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三项赛事。羽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羽动公司提交了中国羽毛球协会网页截屏,该截屏内容为协会公告,标题为《中国羽毛球协会关于印发业余积分赛相关文件的通知》,附件内容包括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赛管理办法(试行)、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赛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国羽毛球协会业余积分赛积分规则(试行),落款单位为中国羽毛球协会,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中羽兴中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羽动公司还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刘海亮与中羽兴中心法定代表人左晨2020年6月11日的微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中羽兴中心认可羽动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该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刘海亮:左爷您好,还是想问问我们的那个款项的问题,现在确实有点太久了,中间也和您商量过好多次,您说等阿里那边解决后再给我们付出来,现在阿里那边的官司也结束了,您看能给我们支付了吗?

左晨:刘总,你好。以前的合作很顺利,也对中国羽协所有群体赛事规范化管理工作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

中羽兴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羽兴中心提交了《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与羽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亮的微信记录截屏、(2020)京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判决的邮寄单据,证明涉案合同与《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羽动公司向中羽兴中心行使诉权的时间点产生于相关判决送达之后,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6日开始计息。羽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羽动公司与中羽兴中心签订了《中国羽协全民健身相关市场调研工作委托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中约定羽动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为全民健身积分体系调研及政策制订、全民健身培训体系教练、运动员等级评定调研及制订、全民健身培训体系标准调研及制订以及全民健身场馆等级评定调研及制订。从羽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述四部分内容在羽动公司所提交的工作文件中均有所体现,故一审法院认定羽动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羽兴中心认为羽动公司应该就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跟进并进一步完善调研成果,首先原、中羽兴中心在合同中就调研成果的完成标准并没有细化的约定,从羽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羽动公司在交付调研成果后,也对调研成果的落实情况进行了后续跟进,故中羽兴中心以羽动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羽动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羽兴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利息一节,羽动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2日即中国羽毛球协会公告发布的次日起算,中羽兴中心认为应在其与阿里公司的诉讼结束之日(2020年6月6日)起算,双方均认可委托协议中就利息部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从委托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羽动公司凭中羽兴中心出具的羽动公司市场调研工作完成合格书,向中羽兴中心提供发票,中羽兴中心根据合格书上标明完成的工作量按合同金额向羽动公司支付费用。经询,羽动公司尚未向中羽兴中心开具发票,但羽动公司表示其未开发票的原因在于中羽兴中心暂缓让其开具。从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羽动公司认可付款时间可以在中羽兴中心与阿里公司的诉讼结束之后,故中羽兴中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羽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0万元;二、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羽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羽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中羽兴中心认为服务合同系持续性的合同,羽动公司未能主动持续的提供服务,因而提供的服务不全面。中羽兴中心认可就羽动公司提供的服务,未向羽动公司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因《中国羽协会全民健身相关市场调研工作委托协议》中并未对羽动公司需提供的服务详细内容及标准作出具体约定,双方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细化服务内容,综合羽动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本案其他证据,结合中羽兴中心未对羽动公司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这一情况,能够认定羽动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中羽兴中心所称未能提供持续性服务。故对于中羽兴中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羽兴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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