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吉畅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敏,北京市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立,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鸿公司)、王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斯博瑞公司与中天鸿公司、王建立一致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联营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3日解除,斯博瑞公司于本案中一并向中天鸿公司、王建立主张其欠付的房屋租金、占用费、能源费等欠付费用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天鸿公司、王建立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房屋联营租赁合同》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中天鸿公司、王建立应当就该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中天鸿公司、王建立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对斯博瑞公司的各项给付请求未予支持,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就双方是否已就合同解除后果达成一致意见作进一步审查,在此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包括欠付费用在内的其他案件事实全面审核后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2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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