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吴修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超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连邱村iv>
法定代表人:郭爱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柏季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超公司)、原审被告柏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国超公司支付费用,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北京旭辉兴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辩称的内容不应放在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且旭辉公司辩称的内容并不符合事实。首先,旭辉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是双方并未进行解除清算,案涉电缆款所属的工程不存在超付5090843.59元的事实。其次,是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旭辉御府供电工程合同》范围。一审法院在未对旭辉公司与我公司《旭辉御府供电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付款条件未满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再次,旭辉公司低压发电是否完成以及如何完成均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我公司“事实层面上已经履行不能,三方付款协议的条件已经不能再达成”放在认定事实部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后,国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编号与日期矛盾以及签字前后不一,且在本案审理期间,2020年10月14日大兴供电局就案涉旭辉御府供电工程事宜约谈本案我公司、国超公司及柏季涛、旭辉公司。在本次会谈中,我公司得知国超公司供应电缆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具以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送货单》系实际施工人即柏季涛与国超公司串通伪造。故申请一审法院对国超公司供应的案涉电缆进行鉴定。国超公司实际供应的电缆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供应的电缆数量是否为其诉讼主张数量是本案的关键,因本案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且发包方旭辉公司、承包方我公司、实际施工方柏季涛与供货方国超公司均知晓挂靠的事实并签署付款三方协议,实际施工人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应当付款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付款三方协议不能被认为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首先,本案存在两份《三方付款协议》,在同一日签署,且旭辉公司在两份付款协议中均加盖公章,两份《付款三方协议》不能分割看待。因涉及的几方分别是发包方旭辉公司、承包方我公司、供货方国超公司及实际施工方柏季涛,两份付款协议的签署背景是实际施工人柏季涛要求国超公司继续向其供货,并由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发包方旭辉公司自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由实际施工人柏季涛支付。其次,签署付款三方协议之时,电缆并未完成供应。我公司既不是案涉电缆的收货人,亦不是付款协议的付款义务方。最后,依据柏季涛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可知,我公司、国超公司及柏季涛已就原2017年电缆合同的数量、单价及付款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付款义务方为实际施工人柏季涛,即使旭辉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如国超公司欲主张电缆款项,亦应全部向实际施工人柏季涛主张。
国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我公司与华电公司。华电公司于一审中并未对电缆质量提出异议,本案电缆合格并且已经正常使用。
柏季涛述称,我是项目负责人,验货时未发现质量问题。但铺设电缆的时候发现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我就停工了。请求对电缆进行勘验。
国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共同偿还国超公司电缆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电公司、柏季涛共同偿还国超公司电缆款309210元及违约金(以309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旭辉公司、柏季涛承担。后国超公司申请撤回对旭辉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辉公司出庭辩称,不同意国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电公司未完成低压发电,未满足《供电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此外,旭辉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经过结算,旭辉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5090843.5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约定未满足。旭辉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6日向华电公司发出解约函,华电公司1月7日已经签收,旭辉公司与华电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旭辉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完成了低压发电,华电公司在事实层面上已经履行不能,故付款三方协议的条件已经不能再达成。国超公司无权依据付款三方协议要求旭辉公司替华电公司偿还电缆款,旭辉公司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国超公司无权向旭辉公司主张违约金。
2017年5月4日,国超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华电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低压电缆,合同总价5953302元。货物验收:甲乙双方应按约定于交货时,共同就标的物数量、型号或规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收货单》。安装发电验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自安装、测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当通知乙方验收结果,自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收货单》之日起,超过30日,甲方未通知乙方发电验收结果的,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安装发电验收。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程序:合同签订第一批货物到达甲方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60万元,剩余电缆批送批结。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
2018年2月5日,国超公司(出卖人)与华电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4日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5953302元,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变化,未送货的产品金额为2922852元,无需再继续供货,有关此合同的款项均已付清,后续有需要再重新单独签订协议。
国超公司向华电公司供货4357米。2019年4月24日,送货单载明型号4*240米,共4357米,柏季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华电公司与柏季涛均认可柏季涛挂靠在华电公司名下。柏季涛陈述涉案工程由其在现场负责,柏季涛认可已经收到国超公司供货4357米。
一审庭审中,就剩余643米未供货情况,华电公司陈述不要求国超公司继续供货643米,以实际使用为准,已经够用了,不再需要了。旭辉公司陈述已经发送解约函了,不再需要华电公司履行原供电合同,不需要电缆了。柏季涛陈述4357米已经够了,不再需要643米了。
2019年4月8日,国超公司(丙方)、华电公司(乙方)、旭辉公司(甲方)共同签署《付款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5月与丙方签订了《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合同金额总计:5953302元,目前,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缆生产并已全部到货(因项目场地原因,5000米电缆到达电缆厂家北京仓库,根据电缆施工进度分批送到项目现场)。按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丙方电缆供货款5953302元,目前乙方已支付丙方电缆款3030450元(大写:叁佰零叁万零肆佰伍拾元整),剩余2922852元未支付。现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项目货款的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从甲、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的工程款中扣除2000000元,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按合同要求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代乙方支付给丙方电缆材料款,作为乙、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中的电缆供货款(合同金额:5953302元),剩余未支付电缆供货款2922852-2000000=922852元由乙方按乙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给丙方。2.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生效、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乙方应付丙方的2000000元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代为支付的电缆供货款由甲、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3.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生效、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且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乙方应付丙方2000000元的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4.发票的开具仍按原合同关系:丙方为乙方提供《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全额发票,乙方为甲方提供《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全额工程款发票。
同日,国超公司(乙方)、华电公司(甲方)、柏季涛(丙方)共同签署《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项目剩余未供应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计(ZC-YJY22/4*240-6658米*530=3528740元)。按照目前实际情况,北京旭辉兴腾置业有限公司代替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整,另剩余电缆款1528740.00元将由柏季涛(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支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如柏季涛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国超电缆有限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
旭辉公司主张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的代付条件未达到,并提供旭辉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旭辉御府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7.1本工程合同签定后三日内支付15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2低压电缆全部到场支付6160000元工程款;7.3低压发电并移交供电局后支付至合同额100%;7.4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均认可,华电公司、旭辉公司与国超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签署后,华电公司未向旭辉公司开具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发票。
就本案涉及《北京旭辉御府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旭辉公司起诉华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案号(2020)京0115民初12703号,此案正在审理。
一审庭后,柏季涛提交申请,请求现场勘验,理由为:1.电缆米数与送货单不符及电缆型号有误,2.派接室是否与图纸不符。但是柏季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收送货单的合理期间针对送货型号及米数的异议。
一审庭后,国超公司申请撤回对旭辉公司的起诉。
一审庭后,华电公司申请对案涉电缆型号及米数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方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关于华电公司抗辩与国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终止合作等意见,2017年国超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期间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终止供货,但是之后在2019年4月8日三方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中再次明确对上述2017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系对补充合作终止合作的变更、恢复了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于华电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国超公司、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首先从协议中“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委托甲方……”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性质为委托付款性质,并不改变基础的付款义务主体,若旭辉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仍应由基础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国超公司、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共同签署的三方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生效、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且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乙方应付丙方2000000元的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系附条件同意欠付货款由华电公司委托旭辉公司代付,目前未达到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的国超公司同意付款由旭辉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三方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国超公司放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的权利,故国超公司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故对于国超公司请求华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超公司庭后申请撤回对旭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国超公司请求支付此部分对应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国超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国超公司、华电公司、柏季涛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结合协议约定“北京旭辉兴腾置业有限公司代替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整,另剩余电缆款1528740.00元将由柏季涛(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支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系对2017年5月4日,国超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剩余货款部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变更,若柏季涛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则国超公司有权向柏季涛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国超公司请求柏季涛支付对应的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国超公司请求该部分货款华电公司支付的请求,由于三方对此部分货款本金付款主体进行了变更,故国超公司无权向华电公司主张。对于国超公司请求支付此部分对应违约金的请求,付款三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柏季涛提出的现场勘察申请,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约定于交货时,共同就标的物数量、型号或规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收货单》”,送货单明确载明送货型号、规格、数量,柏季涛签字确认,故对于柏季涛的上述申请,证据不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柏季涛提出的质量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电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华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超公司支付电缆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第一段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第二段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二、柏季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超公司支付电缆款309210元;三、驳回国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华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10月14日大兴供电局就案涉旭辉御府供电工程事宜的协调会录音,欲证明协调会上,国超公司的杨姓工作人员认可供应的电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低于合同约定型号。国超公司质证称,我们没有到场,电话录音对方提问有诱导,证明目的不认可。柏季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
2.柏季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欲证明旭辉公司支付给华电公司的200万,华电公司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柏季涛,华电公司并非合同支付义务方,国超公司应向柏季涛主张付款。国超公司质证称,柏季涛向华电公司出具的这个材料不能对抗我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柏季涛认可该证据。
3.电缆照片及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欲证明国超公司提供的电缆生产厂商有涂改痕迹,实际生产厂商不是国超公司,所以质量无法保证。国超公司质证称,国超公司除了生产电缆,也采购他方电缆和代加工,生产厂商问题不能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柏季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柏季涛向本院提供王斌证人证言,欲证明国超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国超公司认为该证人不符合证人出庭条件,对其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华电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但认为从会议纪要来看,国超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请求对电缆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录音的参与人员,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柏季涛出具的,国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柏季涛向本院提供的王斌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方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2017年国超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期间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终止供货,但是之后在2019年4月8日三方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中再次明确对上述2017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系对补充合作终止合作的变更、恢复了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此外,关于国超公司、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性质为委托付款性质,并不改变基础的付款义务主体。若旭辉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仍应由基础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即华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三方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生效、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且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乙方应付丙方2000000元的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系附条件同意欠付货款由华电公司委托旭辉公司代付,目前未达到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的国超公司同意付款由旭辉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三方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国超公司放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的权利,故国超公司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华电公司主张,故对于国超公司请求华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诉讼中,华电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国超公司提供的电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申请法院进行勘验鉴定,且主张华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施工方柏季涛应为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对于华电公司主张国超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交付电缆及勘验鉴定的请求,一审诉讼中,柏季涛曾在庭审后请求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华电公司亦在庭审后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电缆型号及米数进行鉴定,对于上述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中,送货单明确载明送货型号、规格、数量,柏季涛签字确认,且直至一审庭审前,无证据显示柏季涛及华电公司曾对国超公司的交付的电缆质量及型号提出过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缆已经安装并交付使用。故柏季涛向本院提出的质量异议和勘验申请、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华电公司主张实际施工方柏季涛应为付款义务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华电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承诺函》欲证明国超公司应向柏季涛主张付款,但上述《情况说明及承诺函》系柏季涛与华电公司的约定,国超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超公司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华电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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