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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庞春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春雪,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春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庞春雪佣金1080543.73元,诉讼费由庞春雪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洋公司主张庞春雪从案外人杨某处接手的三套商铺业务系天洋公司经理赵博承包期间由杨某所作业务,天洋公司已经提交了杨某离职时结清劳动报酬以及赵博与庞春雪签订的结清佣金的约定的原件,庞春雪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证人杨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纳庞春雪证据有误;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以下简称化工四厂)从天洋公司处购买的写字楼和商住两用房的业务系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山征收办)主导下进行的,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属于渠道客户,只有置业顾问自己拓展的业务才能获得佣金,上述业务并非庞春雪拓展的故其不应获得佣金。

庞春雪同意一审判决。

庞春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洋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拖欠的佣金26292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春雪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天洋公司,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月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同日,庞春雪和天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1月19日,天洋公司向庞春雪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庞春雪因合同期满,拟不再续签,故与庞春雪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庞春雪于2019年11月21日之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天洋公司和庞春雪均认可庞春雪在其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11月21日。

庞春雪称其在天洋公司工作期间,部分项目天洋公司未与其结算佣金,其中一项佣金是其从天洋公司已离职置业顾问杨某处接手的底商售房佣金,根据天洋公司的佣金政策,员工离职时如果房款没有交齐,已离职置业顾问只能结算50%的佣金,剩余的50%佣金由接手的置业顾问结算后,再与已离职置业顾问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庞春雪称其从杨某处接手了S07-110、S07-111、S07-108、S07-129四套底商的销售业务,因其离职时S07-110房款尚未交齐,所以其仅主张S07-111、S07-108、S07-129三套商铺的售房佣金,该三套商铺为渠道客户,渠道客户商铺置业顾问的佣金标准为总房款的8‰;S07-111的总房款为2410909元、S07-108的总房款5542395元、S07-129的总房款为2891947元。天洋公司对庞春雪陈述的上述三套商铺的总房款以及房款已全部交齐的相关事实表示认可。庞春雪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流转单和员工离职交接清册复印件。离职申请单显示杨某于2019年4月10日离职,离职流转单业务移交一栏显示:“S07-1104月30日补544124、S07-1114月30日补599909、S07-1088月20日前补2699999、S07-1298月20日前补1399999,薪资结算一栏显示薪资结算至2019年4月10日;员工离职交接清册显示交接人为杨某、接交人为庞春雪,移交内容写明了交接的物品和项目,其中交接的项目内容即为上述离职流转单业务移交一栏写明的内容,赵博在部门经理处签字,确认移交工作全部完毕,经审核准确无误。天洋公司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离职流转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庞春雪提交的离职流转单有改动,对员工离职交接清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销售登记单。该证据显示S07-111、S07-108、S07-129的尾款已全部结清,尾款缴纳的销售登记单置业顾问处有庞春雪的签字。天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天洋公司工作期间和庞春雪是同事关系,其离职时交接给了庞春雪四套商铺S07-110、S07-111、S07-108、S07-129,其中S07-111、S07-108、S07-129房款已全部结清,上述业务的总提佣标准为8‰,但其离职时只结算了50%的佣金,剩余的佣金由接手的置业顾问结算后,与前置业顾问协商怎么分配;其本人同意由庞春雪领取交接房屋的剩余50%佣金,后续怎么分配其与庞春雪另行协商。天洋公司陈述对于剩余提成,双方可以获得共同利益,因而杨某与庞春雪有利害关系;且杨某的离职协议中已明确除协议内容外,不再享受其他费用,杨某离职已明确放弃剩余佣金的请求权。

对庞春雪主张的上述佣金,天洋公司陈述赵博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底承包了公司的超级蜂巢房山项目销售部,争议的S07-108、S07-129两套商铺为赵博交由杨某负责,佣金按总房款的5%计提,其公司已经向赵博支付上述两套商铺的50%的佣金,至于赵博向杨某发放佣金的情况,其公司不知情,杨某离职后是否将四套商铺交由庞春雪负责,其公司也未查到相关文件,具体由赵博安排;S07-111商铺是杨某自有客户,佣金为总房款的8‰,已付杨某佣金9644元,剩余佣金如正常发放应为9643元;上述三套商铺的后续佣金因赵博和杨某在离职时均明确放弃,又因公司佣金制度仅针对置业顾问自拓业务才向其发放佣金,所以即使庞春雪承接上述商铺的对接工作也不享有后续佣金。证人杨某陈述赵博只是说过要承包的事情,但有没有承包其不清楚,其仍然正常的销售,工资也由天洋公司为其发放。天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洋公司(甲方)和杨某(乙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流转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杨某工资结算至2019年4月10日,支付时间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以上费用均需扣除所得税,除本条约定,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其他费用。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流转单的内容和庞春雪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庞春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其本人所签,但陈述该协议中“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其他费用”中的费用指的是工资,不包括佣金。2.赵博与天洋公司签署的《房山超级蜂巢销售部承包办法》、天洋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北京常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签订的《天洋??超级蜂巢承包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关于超级蜂巢房山项目常兴公司承包期内销售佣金的请示呈批件(以下简称呈批件)、销售业绩表、签约明细、超级蜂巢房山项目承包期内代理营销费用结算表。其中呈批件的请示内容为:“尊敬的领导:超级蜂巢房山项目于2018年6月底至2018年8月底实行销售团队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赵博团队共计认购3套商铺,于2018年9月正式网签,签约总价10810727元,根据承包政策,按5%的佣金标准计算。此次佣金按照《销售代理合同》结算(按揭实发50%、按揭到账实发40%,一次性实发90%,留存10%)执行,应结算佣金额270268元。”该呈批件上有主管领导和总经理签字批复。《销售代理合同》第七条代理费及结算方式一节约定,以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客户交清首付款网签及贷款资料齐全,甲方应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套房50%的代理费,银行放款后,甲方应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套房40%的代理费,剩余10%作为留存待交房后次月10个工作日内发放;以首付加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的,客户付款达到总房款的50%时,甲方应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套房50%的代理费,剩余部分代理费,甲方按照实际收款到账,对应分批次向乙方发放该成交房源的佣金,至客户全款交齐后,甲方应在次月15个月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完成该套房40%的代理费,剩余10%作为留存待交房后次月10个工作日内发放。签约明细显示S07-108、S07-129商铺已于2018年9月签约。庞春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述其没有见过这个承包办法及呈批件。另庞春雪陈述S07-111、S07-129、S07-108商铺尚未交房。

庞春雪称天洋公司未为其结算的另一笔佣金为化工四厂从天洋公司购买的写字楼和商住两用房,商住两用渠道客户置业顾问的提佣标准为总房款的8‰,写字楼渠道客户的总佣金标准为总房款的4%,在2018年年底之前总房款到账,还有0.5%的额外奖励,成交单价超过25000元,佣金标准上浮20%,就写字楼渠道客户业务,渠道(中介机构)提取总佣金的75%,跟单置业顾问提取总佣金的25%;化工四厂业务属于渠道客户,因其与昊鑫公司的销售经理马志昆认识,昊鑫公司为其介绍了该笔业务。天洋公司认可化工四厂通过中介机构昊鑫公司到其公司买房,昊鑫公司算是其公司买卖房屋的一个渠道,但不属于渠道客户,其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佣金,庞春雪也不是其公司委派的化工四厂业务的对接人;且根据其公司佣金政策只有置业顾问本人拓展的业务才能获得相应佣金,实际的对接人有多个,谁有空其公司就派谁去处理。庞春雪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给昊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昊鑫公司对房山区住宅及商办类房屋价格进行市场调研,并出具调查报告,协助化工四厂选购房源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天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2017年和2018年天洋公司和昊鑫公司签订的超级蜂巢(房山)销售渠道合作授权书若干份,部分内容为,基于双方协商,天洋公司授权昊鑫公司为超级蜂巢(房山)的销售渠道合作单位,享受渠道合作政策,第一条约定通过乙方平台资源导入甲方现场并成功认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甲方在合作有效期内按照一定标准(具体标准各份合同约定有一定区别)支付给乙方平台推荐渠道服务成交佣金(成交至成功认购并签约)。天洋公司对该授权书上所盖的天洋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该授权书对渠道服务成交佣金的计提条件及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而非庞春雪主张的适用公司2018年佣金政策,之所以未与昊鑫公司结算佣金是因为其未在合作期内完成任务,不具备约定的结算条件。庞春雪陈述授权书中所约定的是关于商铺和商住两用房的佣金标准,此佣金标准是给渠道的佣金,不是给置业顾问的佣金。3.天洋公司、昊鑫公司和化工四厂签订的选房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化工四厂意向选房房山超级蜂巢项目北区7号楼共计2个楼层,面积共计2568.81平米,价格共计64477131元,南区S07-15号楼共计22套,其中5层19套,4层3套,面积1573.06平米,价格共计37793522元;房山超级蜂巢项目北区7号楼、南区S07-15号楼,共计选房面积4141.87平米,房屋总价共计102270653元,选房服务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天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述其公司确实和中介机构昊鑫公司存在过居间服务关系,但该业务是其公司和昊鑫公司对接的,该业务属于其公司和昊鑫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庞春雪无关。庞春雪陈述因为化工四厂需要用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支付房款,但因为手续的问题,化工四厂不能在2018年7月31日前不能支付房款,所以未能在协议约定的选房服务期间内完成交易,天洋公司认为化工四厂肯定会买房,所以就不愿意与昊鑫公司继续签订协议了。4.2019年6月17日天洋公司出具的《关于化工四厂购买超级蜂巢写字楼、小型办公物业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庞春雪陈述因为化工四厂要进行审计,所以天洋公司给化工四厂出具两份说明,因为其一直跟进化工四厂的项目,所以其留存了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一、写字楼购买情况说明化工四厂于2019年1月4日,购买我公司开发的超级蜂巢项目北区7#楼401、501物业共计2568.81㎡。该物业的总房款64477131元已于2018年11月22日全部交付我公司账户并到账确认。2019年1月4日,化工四厂与我公司办理了该物业收房手续,全额交清2019年度物业费184337.81元。2019年3月22日我方已将物业(7#楼401、501)全部房屋,实际交付化工四厂。因我公司正在办理该物业的期房转现房手续,故未能与化工四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我公司与房山区建委的沟通结果,该物业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期房转现房办理手续。届时,我公司将与化工四厂签订该物业的《现房销售合同》。因我公司未能提供现房销售合同,致使化工四厂无法完成体系内固定资产使用,进而无法出租或自用的结果,我公司将向上级公司申请物业费优惠的相关事宜。故如化工四厂出租上述房屋,我公司同意配合化工四厂及时提供房屋出租相关资料和证明手续。二、小型办公购买情况说明化工四厂于2019年1月4日购买我公司开发的超级蜂巢项目南区15#楼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511、512、513、514、515、516、517、518、519、401、402、411共计22个单位1573.06㎡,该物业的总房款37793522元已于2019年2月1日全部交付我公司账户并到账确认。因南区预售证需延期造成化工四厂所购房屋无法办理网签,经与房山区建委沟通结果,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预售证续期,届时我公司完成与化工四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化工四厂购买的小型办公产品将于2020年5月31日前交房。……”天洋公司陈述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庞春雪是化工四厂项目的负责人,目前该项目并未最终完成,也未办理网签,没有过户。庞春雪认可化工四厂购买的所有房屋均未进行网签。5.蜂巢科技广场“推荐客户”信息确认单两张,上述两张确认单上均盖有天洋公司的公章,显示客户名称为化工四厂,客户来源为昊鑫公司,到访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和2018年6月11日,客户对接人为马志昆,销售部对接人处有庞春雪签字,负责人处有赵博签字。天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述该证据显示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赵博,即使有佣金也应该是赵博而非庞春雪。6、销售登记单若干张。该证据盖有化工四厂的公章,内容为化工四厂购买房屋以及缴纳房款的情况,置业顾问处有庞春雪的签字。天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7、《2018年房山写字楼招商佣金政策》(以下简称《2018年写字楼佣金政策》)及关于2018年产业招商佣金政策的申请审批文件。该政策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佣金体系包括自有团队佣金体系和渠道机构佣金体系,渠道机构佣金体系为基础佣金4%,促销期激励0.5%,佣金上限4.5%,并备注渠道机构销售基础佣金为签约总额的4%,实际发放给渠道机构的佣金为基础佣金的75%,剩余25%为我方留存作为配合跟单招商人员的激励;第二条佣金发放说明规定写字楼单价≥25000元的,销售佣金按基础佣金的120%发放,销售佣金=(基础佣金+任务额跳点+促销期奖励)×发放比例;另该政策在自有团队佣金体系部分备注说明促销期由公司单独制定,促销期内完成合同正式签约,且按合同约定完成首付款支付,给予销售佣金额外0.5%的激励。关于2018年产业招商佣金政策的申请审批文件显示,由于现行佣金政策(有效期为2017.9.1-2017.12.31止)已经到期,特申请2018年佣金政策,此佣金政策有效期为2018.1.1-2018.12.31止。天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庞春雪为证明2018年商住两用和底商的佣金政策,于庭审中提交:1.2018年1月16日《超级蜂巢(房山)项目2018办公销售佣金政策》(以下简称《2018办公佣金政策》)。该政策说明本政策“办公”产品指可分割销售的小面积办公产品。该政策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办公置业顾问提佣标准一节规定,销售佣金=当月销售额×4‰、6‰、8‰跳点计提佣金系数(跳点根据每月制定任务标准计提点位),若出现特殊情况,如每月签约套数较少,无法排名等,根据当月实际情况调整,整体销售佣金平均点位以6‰为准,上下浮动不超过0.5‰。该政策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贷款或分期客户,合同签订发放佣金50%,银行放款或交齐应付房款后发放销售佣金40%(扣除相应税金);一次性客户合同签订完成次月发放佣金90%(扣除相应税金),剩余10%作为留存待客户入住办理完毕发放销售佣金(扣除相应税金);认筹金、定金均不作为销售额的依据,需签订正式合同才可计算销售额(客户交齐50%首付款可计入当月业绩,需客户完成网签方可发放50%佣金),非置业顾问原因,业主拒不办理入住手续,置业顾问在合同约定入住后并达到提取标准可提取剩余留存佣金;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离职人员若未完成签约及销售回款工作由销售经理安排接手置业顾问进行完成该房屋回款任务,佣金发放接手的置业顾问名下(离职人员与接手置业顾问自行解决佣金分配问题)。庞春雪陈述提佣标准跳点计提佣金是指按销售额排名计提,销售额排名第一提佣标准为8‰,排名第二提佣标准为6‰,第三名以后的都提4‰。另杨某陈述其销售商铺期间只有其一人买房,所以其所销售的商铺均按8‰提佣。2.2018年9月19日销售政策。该政策规定公寓及商业置业顾问佣金为签约额的8‰,组长佣金为该组总签约额的2‰,若置业顾问自拓展客户可享受佣金叠加,即4%+8‰,自到访客户不享受佣金叠加。庞春雪陈述2018年9月19日,天洋公司对2018年商住两用和商铺的销售政策进行了调整,除了提佣标准调整了之外,因为当时天洋公司已经停止网签,如果按以前的政策,就没人卖房了,所以提佣条件也进行了调整,口头约定房款到位30%即可结算佣金,之后按房款交付比例结算佣金,但该约定未写在佣金政策中;因为化工四厂购买的商住两用房在2019年年初成交,所以应适用2018年9月19日销售政策。天洋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天洋公司为证明化工四厂的业务不属于庞春雪的业务,庞春雪没有佣金,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乙方)、化工四厂(丙方)和天洋公司(丁方)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和选房意向协议书,以证明化工四厂购买的项目并非庞春雪的业务,而是由第三方昊鑫公司进行居间服务,在房山区政府主导下达成的交易。《四方协议》约定因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建设,需征收丙方所属产权房屋,丙方同意对其进行房屋安置,由于住宅限购政策等条件限制,经征求丙方意见,丙方同意将住宅房屋替换为商务办公房屋,由于城关地区的新建商业、办公房屋不具备销售条件,经受托中介机构市场调研,最终确定超级蜂巢项目房源的面积、户型等情况贴近厂方需求,因此根据相关会议精神,由征收方出资购买超级蜂巢项目商务办公房源,以产权调换方式解决丙方安置问题,产权调换房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7号楼、14-03-10等地块15号楼,房屋规划用途商务办公,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4141.87㎡。选房意向协议书,庞春雪一方也提交了相同证据。庞春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9年8月6日关于《房山超级蜂巢项目2019年佣金政策》(以下简称《2019年佣金政策》)的申请,以证明只有置业顾问本人拓展的业务才有佣金。《2019年佣金政策》规定写字楼销售佣金总体控制在2%(不设封顶),若自拓客成交,则自有团队享受签约总额的2%全部佣金,若有中介机构协助成交,由自有团队销售直接对接中介机构,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中介机构相关佣金费用;小面积办公、商铺销售项目目前无推广、无中介机构,为进一步提高团队积极性,鼓励销售人员拓客,结合市场平均佣金标准及当前项目去化情况,提佣标准定位1.5%,分配比例为销售员按照个人当月销售额的1.2%提取佣金,销售组长按照所辖本组当月销售金额的0.3%提取公共佣金。庞春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2019年9月27日,庞春雪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洋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27日所欠工资2629266元。2019年12月20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6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庞春雪的仲裁请求。庞春雪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庞春雪所主张的从杨某处接手的S07-111、S07-108、S07-129三套商铺的业务佣金问题。杨某签署的离职流转单显示杨某离职时移交的业务包括S07-111、S07-108、S07-129三套商铺,庞春雪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册显示杨某将上述三套房移交给了庞春雪,尽管庞春雪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册为复印件,但该离职交接清册与杨某签署的离职流转单能够互相印证,且杨某也出庭作证陈述其离职时确实将上述三套商铺移交给了庞春雪,本案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杨某从天洋公司离职时将S07-111、S07-108、S07-129三套商铺的销售业务移交给了庞春雪。S07-111、S07-108、S07-129三套商铺天洋公司仅支付了销售人员50%的佣金,天洋公司主张赵博作为承包人放弃了S07-108、S07-129两套商铺的后续佣金,但根据天洋公司提交的常兴公司和天洋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关于超级蜂巢房山项目常兴公司承包期内销售佣金的请示,该两份证据对于佣金的发放节点均有相关表述,即在公司已经发放佣金50%的情况下,对于剩余佣金根据房款的到账情况和交房情况按比例发放,天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博作出了放弃剩余佣金的意思表示;天洋公司主张杨某也放弃了S07-111、S07-108、S07-129三套商铺的后续佣金,并提交了杨某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根据天洋公司的《2018办公佣金政策》,离职人员若未完成签约及销售回款工作,则佣金发放接手的置业顾问名下,由离职人员与接手置业顾问自行解决佣金分配问题,如前所述,后续的回款工作由庞春雪负责,因而后续的佣金也包含庞春雪的佣金份额,杨某无权就其和庞春雪共有的后续佣金作出处分。综上,对天洋公司关于赵博和杨某已放弃后续佣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杨某同意由庞春雪领取剩余佣金,其与庞春雪另行协商剩余佣金分配问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天洋公司应支付的佣金数额。天洋公司《2018办公佣金政策》规定,至房款交齐,置业顾问可领取90%佣金,剩余10%待客户办理入住完毕再行发放,常兴公司和天洋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也作出了与上述规定相同的约定,庞春雪陈述其从杨某处接手的S07-111、S07-108、S07-129业务已经签约并交齐房款,但所涉房屋尚未交房,天洋公司也认可上述业务已交齐房款,故对庞春雪要求天洋公司支付40%剩余佣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10%的佣金,可待所涉房屋交房后再行主张;关于佣金标准,天洋公司认可S07-111商铺的佣金标准为8‰,关于S07-108、S07-129商铺,法院也参照上述标准予以核算。经核算,就庞春雪从杨某处接收的销售业务,天洋公司应支付庞春雪40%的佣金34704.8元。

关于化工四厂购买的写字楼和商住两用办公用房佣金问题。天洋公司认可化工四厂购买的写字楼和商住两用办公用房业务是通过中介机构成交,《2018年写字楼佣金政策》规定,渠道机构成交客户,基础佣金的25%作为配合跟单招商人员的激励,2018年9月19日销售政策规定公寓及商业置业顾问佣金为签约额的8‰;而庞春雪提交的蜂巢科技广场“推荐客户”信息确认单显示天洋公司一方化工四厂业务的对接人为庞春雪。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化工四厂购房业务天洋公司一方负责的置业顾问为庞春雪。天洋公司主张化工四厂购房业务并非庞春雪的业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天洋公司为化工四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化工四厂购买的写字楼房款已经全部交齐,房屋单价为25100元,也已经办理了收房手续,根据《2018年写字楼佣金政策》,天洋公司应按渠道机构佣金体系标准(签约额×4%×120%×25%)支付庞春雪佣金;化工四厂购买的商住两用房房款已经全部交齐,但未办理入住手续,根据《2018办公佣金政策》和2018年9月19日销售政策,天洋公司应按签约额8‰标准支付庞春雪90%佣金。庞春雪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写字楼项目的促销期,其在促销期内完成化工四厂销售业务,其要求天洋公司支付0.5%的促销期激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天洋公司应支付庞春雪写字楼佣金773725.57元、商住两用办公用房佣金272113.36元。天洋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2019年佣金政策,只有置业顾问本人拓展的业务才能获得相应佣金,但天洋公司提交的《2019年佣金政策》为2019年8月6日审批完毕,但化工四厂购买的写字楼和商住两用办公用房款项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和2019年2月1日已全部到位,天洋公司主张庞春雪关于化工四厂业务的佣金适用其公司2019年8月6日发布的佣金政策缺乏法律依据。天洋公司主张化工四厂业务并非庞春雪的业务,庞春雪也并非其公司安排的化工四厂业务的对接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庞春雪提供的蜂巢科技广场“推荐客户”信息确认单,故对天洋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天洋公司主张化工四厂业务尚未网签,不满足结佣条件,但根据天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化工四厂购买的房屋未进行网签并非因置业顾问或者客户原因所致,且化工四厂已将所有房款交付完毕,故天洋公司应正常与庞春雪结佣,对天洋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春雪佣金1080543.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洋基业公司以庞春雪从杨某处接手的S07-111、S07-108、S07-129三套商铺业务系案外人杨某的业务,庞春雪为化工四厂从天洋公司处购买写字楼和商住两用房的业务系房山征收办主导,以上两项均非庞春雪的业务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庞春雪佣金。庞春雪在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杨某离职后将上述三套商铺业务移交给庞春雪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天洋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及销售佣金的请示均证明在其公司已经发放50%佣金的情况下,对于剩余佣金应根据房款的到账情况和交房情况按比例发放,天洋公司的《2018办公佣金政策》亦载明离职人员若未完成回款工作则佣金发放至接手的职业顾问名下,由离职人员与接手的置业顾问自行解决佣金分配问题,而杨某亦在一审中表示同意由庞春雪领取剩余佣金以及二人另行协商解决剩余佣金分配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认定天洋公司将上述三套商铺业务的剩余佣金支付给庞春雪,并无不当。关于化工四厂项目的佣金问题,天洋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2019年佣金政策》庞春雪不应获得佣金,但该政策审批程序完成于化工四厂项目全部房款到位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洋公司不能以该政策约束此前已经完成的项目佣金发放,并认定天洋公司应按原有政策支付化工四厂项目佣金,亦属合理。综上,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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