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军,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东二营乡北毛庄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南路**院**楼**01。
法定代表人:冷维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军、王洋、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阳光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学军、王洋、宝城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张学军的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支持标准过高。2.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张学军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张学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王洋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并未提出上诉。
宝城公司未提出上诉。
张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洋、宝城公司、人保北分公司、阳光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4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96元、护理费150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20元,误工费4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2.诉讼费由王洋、宝城公司、人保北分公司、阳光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在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北,案外人刘宗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货车(在阳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阳光北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限额内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38188.49元)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大客车(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后部接触后,大客车前部与张学军所有的轻型货车后部及原告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张学军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宗涛负全部责任,张学军无责任。案外人刘宗涛系王洋的雇员。同日,张学军住院治疗,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外踝撕脱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
2017年11月16日,张学军自行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7年12月2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4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学军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学军支付鉴定费4350元。诉讼过程中,阳光北分公司以上述鉴定系张学军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张学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第34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学军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阳光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张学军为医治伤情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48924.78元(含救护车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60元。
庭审中,张学军提供车辆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对上述费用王洋和阳光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
又查,张学军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县东二营乡北毛庄子村******。天津市蓟州区东二营镇北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开具证明,载明张学军自2008年起至今在北京做生猪收购及猪肉的销售生意。张学军提供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高丽营村丽兴大街33号。
再查,天津市蓟州区东二营镇北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开具的证明中载明,张学军之妻卢秀兰因病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日常生活所需完全依靠张学军在北京获得的收入供养,张学军夫妻有两个儿子已经独立生活。另查,卢秀兰,女,51岁,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东二营乡北毛庄子村******。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案外人刘宗涛驾驶的车辆与张学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军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军无责任。鉴于案外人刘宗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张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阳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已经赔付完毕,故阳光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刘宗涛受雇于王洋,与王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分公司作为×××大客车的承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对于救护车费用,庭审中张学军主张为从天津来北京做手术乘坐的救护车费用,王洋及阳光北分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考虑张学军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其他医疗费用,张学军提交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张学军的主张于法有据且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张学军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张学军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5396元,张学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高于法院依法确定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张学军因伤导致残疾,结合案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车辆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庭审中张学军表示车辆施救费为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密云拉到天津的费用,车辆维修费为在天津修车的费用。关于车辆施救费,张学军提交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张学军提交的票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4日,且向法院出具说明因修理厂所在地已经拆除,无法联系到修理厂负责人及员工。因张学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张学军表示从事个体运输生猪买卖业务,都是现金往来,王洋和阳光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酌定为30000元。
关于交通费,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伤情、就诊次数、距离、伤势恢复情况等酌定为200元。
因张学军诉前伤残鉴定的费用4350元,应由王洋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学军医疗费143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95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学军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三、王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张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350元;四、驳回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学军提交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张学军为个体经营者,收入来源为非农业。阳光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行流水不属于稳定的收入,即使该银行对账单真实的,张学军的该项收入也属于农业收入。王洋的质证意见同阳光北分公司。人保北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北分公司上诉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经查,对于上述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进行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均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阳光北分公司关于上述各项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阳光北分公司上诉所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根据张学军提供的有关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张学军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北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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