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凤,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日照莒县发电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光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城63921部队文职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光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火箭军821旅高级士官,住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祯祯,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黄文凤,被上诉人戚某某、史光杰及二人与被上诉人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祯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赔偿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118201.92元,改判驳回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患者超高龄(88岁),病情院外延误2周多,来诊时已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累及胃肠道、心脏、肾脏、凝血、肺脏、肝脏、电解质紊乱酸碱失衡,一个脏器功能障碍的死亡率约20%,所以患者的死亡率为100%),虽给予积极治疗,但仅2小时即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临床死亡。1.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在起诉状中认为:患者入院时上诉人未诊断出急性心梗,无视患者病情,未对患者的急性心梗给予任何治疗,误诊误治导致未及时对患者行溶栓治疗或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没有为抢救生命争取时间,加重患者病情,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的心肌酶(即肌钙蛋白)升高提示存在心肌损伤,这只是全身状况恶化的一部分而已。现在心肌梗死的全球定义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是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所理解的心肌梗死,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提到的溶栓治疗或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完全不成立。患者合并有心肌损伤,提示患者的病情危重,比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理解的所谓的“心肌梗死”病情更重更复杂,死亡率亦更高。所以我院并不是没有诊断心肌梗死,而是给出的更为严重的病情判断。2.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是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我院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罔顾事实、主观臆断,不及时更新医学知识进展,不认真详细审阅病历资料,鉴定依据胡编乱造。在中衡临床函(2020)第119号复函中,回复到:“二、在被鉴定人入急诊的病历中记载:‘患者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喘憋,伴有咳嗽、咳痰,伴胸闷、气短,自服速效救心丸数分钟可缓解,一天前出现喘憋症状加重……外院检查TnI明显升高,考虑疾病引起可能性大’医方诊断:哮喘待查,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乳酸中毒,高钾血症,高血压。对于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不能排除急性冠脉综合征或心肌梗塞的可能,医方没有考虑该项诊断,亦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更不可能告知有关的危险性;医方没有在被鉴定人发生病情变化之前的相关告知记录;只有2019.12.3在被鉴定人抢救无效的情况下的告知和放弃抢救的签字。”该段文字存在以下明显错误:①医方诊断是“喘憋待查”而非“哮喘待查”;②心肌梗死的定义已经发生了变化,心肌损伤包含了心肌梗死,鉴定人认为“亦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更不可能告知有关的危险性”,但是患者来诊后我们查了心电图、心肌酶、脑钠肽,给了心电监测,还请了相关科室的会诊;患者的病情比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理解的“心肌梗死”病情更重,已反复多次向家属交代;这表明司法鉴定人员没有更新医学知识进展;③“医方没有在被鉴定人发生病情变化之前的相关告知记录;只有2019.12.3在被鉴定人抢救无效的情况下的告知和放弃抢救的签字。”更是不顾事实,患者在来诊后家属即在病危通知书上签了字,在病历中还有3处记录到向家属交代病情。【2019】临床医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的第6页中指出:被鉴定人来院就诊前血色素已下降到48g/L,医方没有给予紧急输血,虽然病历中提到“待血型回报积极联系血库约血”,但是在血型报告1个小时后仍没有给予输血治疗;被鉴定人入急诊2个多小时突发病情变化后,医方亦没有给予输上血制品,对被鉴定人救治不利,医方存在过错。鉴定人认为“在血型报告1个小时后仍没有给予输血治疗”,缺乏理论依据,纯属主观臆断,过于理想化,不符合临床事实。患者来诊后即给予紧急输血,输血配血需要时间,查验血型也需要耗时(患者外院就诊滞留5小时余,连血型也没有查),事实是,血也约好了,也配好了,也取到了,无奈患者病情太重,恶化死亡。此外,患者来诊后,处于多脏器功能衰竭酸中毒休克状态,首要的救命的治疗是补液,而非输血。所以患者的死亡是病危危重所致,我院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应为患者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患者的儿媳是懂医的,她明知病人有消化道出血还在家里自行给患者治疗,严重耽误了患者的病情。
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患者入院时虽然病情重,但没有达到威胁到生命的地步,患者是12月2日晚上8点26分转入急诊处,鉴定机构给患者回函中也认可是8点30到的,患者是12月3日凌晨去世,就诊时间是4个小时40分钟,而不是人民医院说的2个小时,2个小时就死亡说明病情非常严重,而4个多小时的时间说明病情不是很重,人民医院是在故意混淆视听。2.人民医院一直强调患者是心肌损伤不是心梗,而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的死亡死因是心梗,患者从昌平中西医医院转院到人民医院,昌平中西医医院已诊断出患者是心梗,人民医院却一直不承认这个事实,就是因为人民医院没有心梗的诊断也就没有相关的告知,就不可能有针对性治疗,所以患者才会去世。3.出血的情况,在明知患者入院时血色素仅有48g/L的情况下没有给予相应的治疗,而是在12月2日23点40分才给患者输入白蛋白。4.患者在昌平中西医医院仅治疗半个小时,因为没有血源才转院到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急诊时因为患者儿媳也是医务工作者,所以第一时间将昌平中西医医院的化验结果给急诊大夫看,告诉大夫是心梗,大夫说不用看,他比家属懂,导致患者死亡。鉴定结论我们并不认可,责任过轻,如果患者及时得到治疗,患者很可能还在世。
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医院赔偿我们医疗费82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95元、住宿费3426元、死亡赔偿金369245元(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戚某某)生活费46385元、丧葬费74921.50元、家属(子女4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1200元,主张由人民医院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4461.75元;人民医院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要求人民医院赔偿184461.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史贵祥在昌平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病历及诊治经过:患者主因咳嗽、咳痰2周,喘憋4日于2018-12-216:49经急诊收入院,患者入院前2周受凉后出现咳嗽、咳痰,痰不易咳出,无发热,就诊于当地医院,查胸腔超声提示“双侧胸腔积液”,给予输液治疗,具体不详,咳嗽、咳痰较前减轻,入院前4日患者无明显诱因再次出现咳嗽、咳痰,喘憋明显,伴胸闷、气短,多于凌晨发作,休息或口服速效救心丸数分钟可缓解,无胸痛,无发热,为求系统治疗来我院,急诊以“肺炎”收入我科,刻下症见:患者精神状态差,咳嗽、咳痰,痰不易咳出,无发热,无恶寒,乏力,时有头晕,咽痛,无流涕、鼻塞,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泻,睡眠及进食差,大便干,近期出现黑便,小便可,体重无明显增减。既往史:患者今日出现黑便,家中给予止血治疗,高血压病史数十年,目前口服吲达帕胺。便秘病史多年,长期间断口服通便药物,睡眠障碍病史多年,长期口服艾司唑仑,颈动脉硬化病史多年,未服药。入院查体:T36.00CP82次/分Rl9次/分Bp82/44mmHg神志清楚,面色及口唇苍白,……出院诊断:1.双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2.高血压3级(极高危)3.颈动脉硬化4.睡眠障碍5.便秘6.上消化道出血7.急性心肌梗死8.重度贫血9.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
人民医院急诊病人记录表载,来诊时间2018年12月2日21时42分。主诉:喘憋4天,加重伴黑便1天。现病史:患者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咳痰,喘憋明显,伴胸闷、气短,自服速效救心丸数分钟可缓解。1天前出现喘憋加重,伴有黑便,共2次,总计量约200ml,于外院查Hb48g/ml,予补液、抑酸、抗感染等治疗。体格检查:BP112/53mmHg,HR89次/分,Sp02100%,神清、精神差,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啰音,心律齐,未及杂音,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双下肢不肿。诊断:喘憋待查,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消化道溃疡、消化道肿瘤,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高血压。处置:输液:丹红、厄他培南、奥曲肤(善宁注射液)、洋托拉唑……2018-12-221:45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1.吸氧、心电监测、交病重2.完善血气、血常规、生化、肿瘤常规,DIC全项,心梗三系,BNP、肿瘤常规及心电图等检查3.予以禁食水、抑酸、止血、抗感染及约血等对症支持治疗,依据检查结构调整治疗方案4.急请二线助理会诊。22:30危急值记录患者血常规电话回报Hb45g/L,考虑消化道出血引起,待血型回报积极联系血库约血,以上诊疗计划均在上级医师指导下进行。2018-12-0301:20抢救记录患者2018-12-0223:30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叹息样呼吸,测血压87/47mmHg,HR47bpm,Sp0281%,查体:双侧瞳孔直径3mm,对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啰音,心律齐,未及杂音,腹软,双下肢无水肿,急查血气示PH7.01,PCO219mmol/L,PO263mmol/L,K6.2mmol/L,Lac14.6mmol/L,Hb未测出,考虑患者为休克状态,存在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重度贫血、冠心病、心衰、急性肾损伤,给予纠酸、升压等治疗,并积极联系血库尽快输血治疗,再次告知患者家属病人病情危重,家属表示理解,积极抢救,患者血氧逐渐下降,给予气管插管辅助通气,患者血压逐渐下降,后心律转为逸搏,血压不能测出,颈动脉未及搏动,给予心脏按压、肾上腺素等经济治疗,患者血压、心律及血氧仍不能维持,家属于2018-12-300:47放弃一切抢救治疗,患者心电图于2018-12-301:11呈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史贵祥医疗费为8246.62元。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3426元、交通费若干。
史贵祥与戚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4人,即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史贵祥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人民医院在对史贵祥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史贵祥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2019年11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载明:
一、关于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史贵祥,男,时年88岁,2018年12月2日16:49主因“咳嗽,咳痰2周,喘憋4天”就诊于昌平中西医医院。该院根据病史、临床表现和相关检查,诊断:双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3级(极高危),上消化道出血等,给予抗感染、抑酸、止血、补液等治疗,经化验检查:血红蛋白为48g/L,尿素41.5mmol/L,肌酐19lumol/L,肌红蛋白及肌钙蛋白明显升高,BNP953.15pg/ml,凝血功能异常,心电图示ST段、T波改变,血气分析示代谢性酸中毒,考虑病情较危重,给予转院救治。于2018年12月2日21时42分入医方急诊科诊治,当时查体:体温360C,脉搏89次/分,血压112/53mmHg,神清,精神差,双肺呼吸音粗,心率89次/分,律齐,腹部无异常,初步诊断:喘憋待查,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等,给予吸氧、监测生命体征,完善相关检查,输液、补充白蛋白,纠正电解质紊乱,抑酸、止血、保肝等治疗,约血,依据检查结果调整冶疗方案,急请二线助理会诊,医方上述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
2.根据心肌酶化验结果,被鉴定人可能存在急性冠脉综合征,但医方对心肌缺血没有明确诊断和相关病情告知,存在不足。因被鉴定人存在消化道出血,即使诊断亦不能选择溶栓治疗。于22:30医方检验科电话报危急值Hb45g/L,医方考虑消化道出血引起,待血型回报积极联系血库约血;被鉴定人于23:30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叹息样呼吸,测血压87/47mmHg,Sp0281%,急查血气示PH7.01,PC0219mmol/L,P0263mmol/L,K6.2mmol/L,Lac14.6mmol/L,Hb未测出,考虑为休克状态,存在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重度贫血、冠心病、心衰、急性肾损伤,给予纠酸、升压等治疗,并积极联系血库尽快输血治疗,再次告知患者家属病人病情危重,积极抢救,被鉴定人血氧逐渐下降,给予气管插管辅助通气,逸搏心律,血压不能测出,给予心脏按压及药物复苏,价值无效,于2018年12月3日1时11分宣布临床死亡。被鉴定人来院就诊前血色素已下降到48g/L,医方没有给予紧急输血,虽然病历中提到“待血型回报积极联系血库约血”,但是在血型报告1个小时后仍没有给予输血治疗;被鉴定人入急诊2个多小时突发病情变化后,医方亦没有给予输上血制品,对被鉴定人救治不利,医方存在过错。
二、关于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因“咳嗽,咳痰2周,喘憋4天”就诊,已出现多脏器、多系统功能障碍,医方诊断:喘憋待查、消化道出血、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高血压,在诊治过程中被鉴定人突发病情变化,经2个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因未作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能确定。
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是由于急性心肌缺血引起,并可严重危及生命的常见临床疾病,包括ST段抬高心肌梗死、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和不稳定型心绞痛。溶栓治疗具有快速、简便、经济、易操作等特点,对于一部分患者仍然是较好的选择。但是,近期有活动性出血或出血性疾病、活动性消化性溃疡、严重肝肾功能损害、体质衰弱者等属于该治疗的禁忌证或易出现治疗不良反应的高风险人群。被鉴定人存在急性冠脉综合征,同时存在消化道大出血、严重贫血,医方未选择溶栓治疗不违反诊疗规范;但医方对于心肌梗死的病情交代不够充分;在被鉴定人严重贫血的情况下,医方采取紧急输血措施不够积极,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相关因素。
综合考虑,被鉴定人高龄,同时并存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水电解质酸碱失衡、急性冠脉综合征的可能等,病情复杂、进展迅速,给医方诊治时间有限;同时输血需要程序和时间;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的性质、程度是其损害后果的根本性原因。
鉴定意见为: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原因。
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及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均向鉴定单位提出书面质询,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提出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人民医院又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线出庭,对人民医院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但未改变原鉴定结论,人民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人民医院仍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史贵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别系家庭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5年=369245元。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史贵祥之妻,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戚某某)生活费计算公式为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5年÷5(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6358元,丧葬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168元÷2=53084元。
庭审中,人民医院申请追加昌平中西医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不同意追加,表示本案只起诉人民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的申请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人民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过书面质询及鉴定人出庭等程序,鉴定单位均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人民医院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法院均不予准许,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人民医院对于史贵祥心肌梗死的病情交代不够充分,在史贵祥严重贫血的情况下,采取紧急输血措施不够积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史贵祥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相关因素,同时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性质、程度是其损害后果的根本性原因,过错程度属轻微原因。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人民医院对史贵祥的损害后果按照2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人民医院申请追加昌平中西医医院为共同被告,与本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不予准许。
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要求赔偿医疗费8246.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相应的病历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法院分别酌定为100元、50元。史贵祥的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护理费法院酌定为500元,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主张的住宿费3426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交通费、误工费法院均酌定为5000元,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人民医院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合理损失。根据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0元,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鉴定费由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负担。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因此而改变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费可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赔偿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医疗费16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100元、住宿费68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120.60元、丧葬费10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201.92元;二、驳回戚某某、史光梅、史光彩、史光杰、史光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因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本案病例经当事人申请,在双方对鉴定检材无异议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人民医院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后,再次出庭接受质询,未改变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医院上诉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及理由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认定人民医院对患者心肌梗死的病情交代不够充分,在患者严重贫血的情况下,采取紧急输血措施不够积极,存在过错;但患者高龄,病情复杂、进展迅速,医方诊治时间有限,同时输血需要程序和时间,结合患者自身疾病性质、程度的其损害后果的根本性原因,认定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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