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美兰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王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永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斌,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诉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机场)因与被上诉人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租赁)、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兰机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在物流公司不能清偿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百分之五十的范围内,向德海租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德海租赁、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海租赁未能尽到基本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美兰机场向德海租赁出具的担保函应为无效。虽然美兰机场出具担保函,但是德海租赁明知美兰机场公司章程已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未提出任何意义,主观上难以构成善意,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此,在美兰机场提供担保函无效情况下,德海租赁对此负有过错,美兰机场仅应在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德海租赁债务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德海租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美兰机场的上诉意见。

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美兰机场的上诉意见。

德海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流公司向德海租赁支付《航空货运仓储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5期至第12期的共计8期的租金(其中每期租金均为3650088.62元)、名义价款100元,共计29200808.96元;2、物流公司向德海租赁支付《航空货运仓储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5期至第1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每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852668.54元);3、物流公司赔偿德海租赁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万元;4、物流公司赔偿德海租赁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2429元;5、美兰机场对德海租赁的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德海租赁有权对物流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8号、宗地号为空物-L-1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津(2018)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296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8)保税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物流公司、美兰机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物流公司)。

2017年11月14日,物流公司以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作为承租人,德海租赁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航空货运仓储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以按其现状的方式向出租人出售、出租人同意按此方式从承租人购买航空货运仓储设备,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向承租人出租航空货运仓储设备;租赁期限为3年,于起租日开始计算并于期满结束;每3个月为一个记租期,共12期;期满日,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留购航空货运仓储设备,留购金额为100元;租金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厘定,每期租金的详情见合同所附的租金支付表;租赁期开始后,在每一租金支付日,承租人应按照租金支付表所列的日期和所对应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租人收取逾期利息;承租人应当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168万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收取租赁手续费,不构成租赁本金的减少;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的,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出租人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租赁本金为4000万元;租赁手续费为168万元。

《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租金支付表载明,第一次付租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每3个月付一次租金,每期的租金均为3650088.62元,最后一次付租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

2017年11月14日,物流公司与德海租赁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保障德海租赁债权的实现,物流公司以其拥有的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物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德海租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物流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期限、金额支付租金,德海租赁有权处分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天津市空港国际物流区L-2号、M-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

2018年3月15日,物流公司与德海租赁签订《<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作为临时担保措施将抵押物变更为物流公司名下的L-1地块土地使用权,在L-2号、M-3号地块满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条件后,与L-1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

之后,物流公司与德海租赁签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之特别约定》,约定:鉴于L-1、L-2号、M-3号地块未能通过抵押登记审核,抵押登记未能完成,物流公司以L-1地块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L-1地块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抵押义务。

2018年8月22日,德海租赁取得了编号为津(2018)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2963号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为抵押权,抵押物为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8号、宗地号为空物-L-1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8)保税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

2017年11月14日,美兰机场出具《对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约定: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美兰机场自愿为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函所担保债权为物流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德海租赁对物流公司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德海租赁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德海租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全额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担保函》有美兰机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

此外,美兰机场董事会出具董事会决议两份,同意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两份董事会决议文件中,有董事成员签字及美兰机场、法定代表人盖章。

2017年11月16日,德海租赁向物流公司支付租赁本金4000万元。同日,物流公司向德海租赁支付融资租赁手续费168万元。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租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物流公司的每期租金都未偿还。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德海租赁主张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截至该日未到期的第11期、第12期租金于该日提前到期,并据此出具逾期明细表,主张截至2020年8月31日,物流公司尚欠8期租金未予偿还,欠付租金总额为29200708.96元,同时欠付逾期利息总额为3852668.54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期租金的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

另查一,德海租赁为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并分两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共计40万元。对此,德海租赁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发票。

另查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德海租赁为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两笔共计62429元。

另查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兰机场提交了2011年5月及2018年5月的公司章程,两份章程均在第二十八条载明,公司为他人提供3000万元以上的担保,由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德海租赁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之特别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海租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本金后,物流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物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德海租赁有权要求物流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并有权对抵押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物流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物流公司并未就德海租赁主张的物流公司已经偿还的租金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物流公司欠付租金8期,共计29200708.96元。物流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68万元的租赁手续费应当抵扣租金。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手续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且明确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收取租赁手续费不构成租赁本金的减少”,因此,对于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物流公司欠付的逾期利息金额,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现物流公司和美兰机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按照该标准计算得出的逾期利息金额明显超过了德海租赁的实际损失,且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逾期利息标准作出上限性规定,因此,对于物流公司和美兰机场提出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海租赁主张,自2020年7月14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起,物流公司未到期的租金提前到期,并以此日期作为最后两期租金的逾期起始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物流公司和美兰机场已经收到了包含德海租赁要求偿还全部租金内容的起诉状且二公司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期已届满,因此,对于德海租赁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据此认定,截至2020年8月31日,物流公司欠付的逾期利息总额为3852668.54元。

关于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德海租赁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德海租赁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因此,德海租赁实际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2429元,应当由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和美兰机场提出的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海租赁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兰机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现德海租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美兰机场董事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美兰机场亦确认《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确属于美兰机场的公章,在庭审过程中,美兰机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德海租赁明知公司章程有关担保决议机关的内容,且美兰机场明确陈述“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的名字与董事名单相符,但因美兰机场管理混乱,公司已无法核实是否通过了相关董事会决议,也无法核实董事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德海租赁已经完成了对美兰机场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担保函》对美兰机场发生法律效力,美兰机场应当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9200708.96元、留购价款100元;二、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3852668.5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0元;四、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2429元;五、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有权以天津云商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8号、宗地号为空物-L-1的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津(2018)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296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8)保税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海租赁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之特别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德海租赁有权要求物流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并有权对抵押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后,德海租赁、物流公司均未上诉,本院对一审确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美兰机场所提德海租赁未能尽到基本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美兰机场向德海租赁出具的担保函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本案中,美兰机场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对美兰机场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了约定,并有美兰机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且美兰机场董事会出具董事会决议两份,同意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两份董事会决议文件中,有董事成员签字及美兰机场、法定代表人盖章。根据美兰机场所提供的材料,海德租赁限于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美兰机场对其出具的《担保函》、两份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均未否认,亦未能举证证明海德租赁明知美兰机场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担保函》合法有效,《担保函》对美兰机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美兰机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担保函》合法有效,美兰机场要求改判在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德海租赁债务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兰机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48元,由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