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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翰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韩相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楼**338。

法定代表人:邹永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松洲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韩相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相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审被告:邹永销,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北京东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原审被告邹永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东翰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经工作人员磋商基本确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此前达成的口头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费用的理由是东翰公司未将冠军品牌代理事宜办下来,但东翰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冠军品牌代理权,故成鸿商贸公司和韩相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翰公司的上诉请求。

邹永销未提交书面意见。

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东翰公司、邹永销立即返还收取的冠军品牌代理费用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东翰公司、邹永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称韩丹妮系韩相成女儿、成鸿商贸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8月12日,韩丹妮与东翰公司业务员王鹏就冠军品牌代理事宜进行微信沟通,确定加盟费5万元、货款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2019年8月13日,成鸿商贸公司向东翰公司转账5万元,附言货款。同日,韩相成向邹永销转账两笔10万元,附言为冠军品牌合同保证金10万元、冠军品牌货品保证金1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中王鹏称将合同文本邮寄给韩丹妮,告知其签字后发快递过来。韩丹妮在2019年8月15日微信通讯记录中,认可收到邮寄的合同文本,就部分合同条款向王鹏提出疑问,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履行细节进行沟通后,韩丹妮询问“这个合同是不是我跟商场签完合同在一起给你就行”。后成鸿商贸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亦未与商场签订合同。韩相成与邹永销多次协商退款未果。东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不同意退还加盟费5万元。

一审中,成鸿商贸公司提交东翰公司邮寄的合同文本,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合同中未见对加盟费的约定。关于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称双方对合同条款未协商一致,东翰公司、邹永销称是因为成鸿商贸公司不能和商场签订合同。

关于合同主体,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主张法定代表人韩相成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故合同主体为成鸿商贸公司、韩相成与东翰公司、邹永销。东翰公司主张合同主体为成鸿商贸公司与东翰公司。

本案审理中,成鸿商贸公司与韩相成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万元、邹永销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2万元。成鸿商贸公司与韩相成支付保全费1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韩相成为成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永销为东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翰公司认可邹永销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合同一方的主体为东翰公司。关于韩相成付款及追索退款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成鸿商贸公司与韩相成陈述韩相成的行为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与交易常理不符,且在成鸿商贸公司与韩相成举证中,并未体现韩相成以个人名义参与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韩相成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案合同双方为成鸿商贸公司和东翰公司。根据微信记录载明的内容,成鸿商贸公司收到合同文本,经与东翰公司工作人员王鹏沟通部分条款的履行细节后,未对合同条款提出明显异议,且称在与商场签完合同后一起给对方,可见成鸿商贸公司对合同条款并未有异议,双方就合同条款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该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现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东翰公司应向成鸿商贸公司退还收取的费用。关于加盟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品牌代理事宜,合同未对加盟费作出具体约定,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东翰公司应退还成鸿商贸公司加盟费。成鸿商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翰公司对合同未生效及不能继续履行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东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北京东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赤峰市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代理费250000元。二、驳回赤峰市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韩相成、邹永销在各自公司的地位、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本案实质系成鸿商贸公司与东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按照微信记录内容和双方陈述认定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并无不当。东翰公司虽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合同并无双方签字盖章,且东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该条款作出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亦无不当。因成鸿商贸公司向东翰公司交付加盟费、货款和保证金后,东翰公司未能履约,一审法院据此对成鸿商贸公司要求返还加盟费、货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平合理。综上,东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东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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