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负责人:李洪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霞,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彬,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iv>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为,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锐因与被上诉人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郭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期限、误工损失的认定,依法改判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我误工费63985.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郭彬、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我误工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纳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我收入状况的证据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锐的上诉请求。
郭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锐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锐的上诉请求。
张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4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6394.89元、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96.2元、交通费451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7时46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二环主路东便门桥至广渠门桥段磁器口出口北100米,郭彬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郭彬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锐所驾车辆右侧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及张锐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郭彬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锐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就诊科室为手外科急诊的急诊病历显示“诊断:掌骨骨折(右第三)”,后于2019年6月11日8时59分出院,实际住院一天。2020年5月28日,张锐再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20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四天。经核对张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张锐共计支付医疗费16448.76元。
2020年8月,经张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张锐此次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所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因张锐向鉴定机构提出不做伤残等级鉴定,也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仅对其余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8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京民司鉴[2020]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锐右手第3掌骨骨折,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双方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张锐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关于误工费126394.89元,张锐主张实际误工期间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每月工资标准为10532.91元,并提交医院休假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9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202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5月9日、6月1日的医院证明分别记载“全休1个月”,2019年10月10日的医院证明记载“全休2个月”。收入证明系中国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内容包括:张锐自2017年8月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岗位为报社办公室行政综合工作人员,经与张锐沟通一致,2019年6月单位发放6月1日至10日期间在岗应发工资2110.04元,6月11日-30日工资单位暂未发放。经与张锐沟通达成一致,2019年7月至今工资单位暂未发放。其他工资收入税前小计38600元,包括:1、2018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1500元;2、2019年1月发放2018年终奖金371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工资收入应发合计126394.89元。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及郭彬认为收入证明显示张锐与公司协商一致暂未发放工资,因此张锐没有产生误工损失,而且张锐的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张锐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张锐所在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明,其同意误工期为90天,同意按每天一百元计算,如果张锐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则不同意赔偿。另,张锐表示本案诉讼中曾对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相应工资,后又撤回仲裁申请。关于护理费4700元,张锐表示2020年5月31日请护工护理一天花费200元并提交陪护费发票一张,另外由家属陪护30天,每天按照150元标准计算。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陪护费发票认可,但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及郭彬不认可家属护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护理期应为30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3000元,张锐主张营养期30天,每天标准为100元,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关于辅助器具费96.2元,张锐向法院提交护腕发票一张,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张锐主张系事故造成的衣物、手表、眼镜损失,但未就此提交证据,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20000元,张锐向法院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不同意赔偿。
另查,事发时郭彬系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其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郭彬负全部责任。因事发时郭彬系在履行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的职务,同时其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张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经核对张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张锐实际支付医疗费16448.76元,法院予以确认。张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考虑到张锐的伤情,法院认为应由一人护理,对于张锐雇佣护工护理一天的护理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锐主张的家属护理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348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考虑到张锐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费900元。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张锐系中国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报社办公室行政综合工作人员,综合考虑张锐的具体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张锐所从事的工作,依据医院的休假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张锐的误工期限为90日,事发前张锐有固定的收入,其所产生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计算,本案中张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误工期间的收入实际减少,因此法院对张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张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锐的伤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锐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96.2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张锐主张系衣物、手表、眼镜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张锐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80元、辅助器具费96.2元、交通费300元;二、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锐医疗费64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锐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张锐的单位中国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为张锐申报工资情况及扣税情况,欲证明张锐工资减少。张锐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及工资明细清单,欲证明张锐工资减少。郭彬、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张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锐要求中青旅旅游服务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误工费63985.9元。经查,张锐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均难以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张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张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张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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