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中心幼儿园教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印刷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兴房管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灵利,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1、郭某2、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郭某2、吴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上诉人无须支付范某房屋折价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楼某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号房屋)系郭某1个人财产,或者说是郭某2与吴某借用郭某1名字购买的房屋,不应认定为郭某1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郭某1给付范某200万元补偿款数额过高,显示公平。某号号房屋虽购买于郭某1与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郭某1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郭某1一人,虽然以郭某1和范某名义贷款,但房贷是由郭某1父母出资。一审法院将某号号房屋认定为郭某1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郭某1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也侵害了郭某1父母作为出资人的利益,且与(2018)京02民终3467号生效判决认定内容“某号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矛盾。
范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1、郭某2、吴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某号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首付款的支付、每月还贷等事实均发生在我与郭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郭某1共同办理,应属我与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某号号房屋的权属,郭某1一方面主张是其个人财产,一方面又主张是其父母借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无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与(2018)京02民终3467号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矛盾。(2018)京02民终3467号判决主要审理的是我与郭某1的离婚纠纷,该判决表述的是“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所以未分割处理。而本案诉讼是专门针对某号号房屋提起的分家析产纠纷,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某号号房屋属于我与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折价款数额时,已充分考量出资及还贷等实际情况。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号号房屋归郭某1所有,郭某1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646919.91元;2.郭某1、郭某2、吴某连带返还我款项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郭某1、郭某2、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郭某2、吴某系郭某1的父母。范某与郭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范某5。
2007年7月18日,郭某1作为买房人(乙方)与案外人张贵福作为卖房人(甲方)就某号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53.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05万元,购房定金5000元,首付款32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支行申请购房贷款73万元。2007年8月5日,郭某1向其名下尾号为10168的账户存入3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2007年8月27日,某号号房屋办理了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X号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1,建筑面积为153.7㎡。2007年9月3日,郭某1、范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万元、贷款期限25年(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双方之女范某5由被告郭某1抚养,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起原告范某每月给付被告郭某1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楼某号号房屋归被告郭某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1给付原告范某房屋补偿款二百八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剩余贷款由被告郭某1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范某给付被告郭某1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
后郭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三、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范某向法庭提交郭某2尾号为34102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2016年2月14日郭某1通过柜面交易卡存18万元,以证明郭某1存入的18万元系当时炒股亏损剩余的资金,其中的6万元应属范某;范某向法庭提交其尾号为48869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3日各取款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范某向法庭提交2007年7月26日客户名称为吴某的尾号为54728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范荣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向姐夫范荣斌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范某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61565部队后勤部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范某2008年度领取干部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军人伤亡保险、军人医疗保险合计107014.02元用于房屋还贷及日常生活;范某向法庭提交其名下尾号为34411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以证明其于2015年取出公积金12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炒股。
郭某1、郭某2、吴某向法庭提交郭某2与北京兴远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远地产)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兴远地产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某1交来代理费、担保金、抵押登记费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发票(付款个人郭某1)、税收缴款书(缴款人郭某1、缴款人张贵福),以证明郭某2委托中介公司代理购房事宜并现金支付了相应税费。其向法庭提交吴某尾号为54728的银行明细及郭某1尾号为10168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范某支取了29万元还给吴某,后吴某将这29万元加上家里的3万元现金交给郭某1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向法庭提交郭某1名下的还贷明细表、郭某1名下尾号为10168的账号流水及个人业务凭证、郭某2尾号为34102的账号流水及尾号为33960的账号流水、吴某尾号为87813的账号流水及尾号为44986的账号流水,以证明郭某2、吴某对某号号房屋进行出资,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具体权利份额。其向法庭提交平房准建证、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租赁协议,以证明郭某2、吴某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对某号号房屋出资还贷。其向法庭提交范某户口本登记信息、范某5出生医学证明、范某及郭某1工资明细,以证明范某、郭某1收入低,没有还贷能力。
庭审中,针对吴某名下尾号为54728的银行账户,范某主张该账户是当时为了炒股范某以吴某的名义开具的,该账户的实际操控人一直是范某,吴某并不掌握;吴某则主张该账户系2007年4月18日以吴某名义开具,头两个月卡一直在吴某处,之后为了炒股方便卡给了范某。2007年7月11日该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转账存入30万元、2007年7月26日现金存入1万元、2007年7月30日现金存入4万元、2007年8月5日现金支取29万元。针对2007年7月11日转账存入的30万元,经法院调取该笔款项的进账单,显示2007年7月9日范某于大兴农业银行将30万元存入吴某尾号为54728的账户内。范某主张该笔款项来源于其向朋友的借款,吴某则主张该笔款项来源于其给范某炒股的现金。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截止到范某与郭某1离婚时,某号号房屋的价格为599.43万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8337万元,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1.013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1.221663万元。范某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郭某1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郭某1、郭某2、吴某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无需向范某支付房屋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号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某1,《房屋买卖合同》系郭某1与案外人张贵福签订,房屋首付款32万元系从郭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房屋贷款73万元系郭某1与范某二人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放,且某号号房屋系郭某1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某号号房屋应属范某与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某号号房屋予以处理,现范某要求分割某号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目前的居住情况及给付折价款的能力,某号号房屋判归郭某1所有为宜,郭某1应给付范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涉案房屋目前尚欠的贷款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针对范某要求郭某1、郭某2、吴某返还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范某仅向法庭提交郭某2尾号为34102的银行流水,该流水虽显示2016年2月14日郭某1通过柜面交易卡存18万元,但对于该笔18万元是否系当时炒股亏损剩余的资金,郭某1、郭某2、吴某表示不予认可。鉴于郭某1与郭某2之间常有资金来往,范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楼某号房屋归郭某1所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郭某1进行偿还;二、郭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三、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1、郭某2、吴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卖房人张贵福手写说明,欲证明郭某2与吴某是借名买房;证据二、(2018)京02民终3467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郭某2与吴某曾在该诉讼中表示为借名买房。经质证,范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陈述与一审查明事实矛盾;范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笔录所记载内容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某号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分割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某号号房屋购买于郭某1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郭某1名下,一审法院结合郭某1与范某作为房贷借款人等事实,认定某号号房屋属范某与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认定与范某、郭某1二人离婚诉讼已生效判决内容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郭某1、郭某2、吴某关于某号号房屋系郭某1个人所有或郭某2、吴某二人借郭某1名义购买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房屋价格599.43万元及尚欠贷款本金51.221663万元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出资、居住使用、折价款给付能力等本案实际,将某号号房屋判归郭某1所有并由郭某1给付范某200万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郭某1、郭某2、吴某关于房屋折价款过高以及不应给付折价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1、郭某2、吴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郭某1、郭某2、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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