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熙国际中心**2801。
负责人:赵光。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娜以及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下称友邦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丽娜和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我与张丽娜之间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丽娜虽与友邦律所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但并未如实全面向友邦律所开释所有真实委托人信息,导致我们委托人去友邦律所咨询时被拒之门外,并被告知与这些委托人没有法律合同关系。其次,作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我已如约支付了律师费,张丽娜并未以我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合同,导致友邦律所并不承认与我之间的合同关系。张丽娜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不能仅凭签署合同和向友邦律所支付费用,还需要张丽娜证明其向友邦律所提交了委托人清单,让友邦律所知晓其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服务的全体对象情况。法院需查明友邦律所在庭审前是否承认其所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是否包括我,其是否已向我提供了法律服务。二、一审关于张丽娜代我与友邦律所签署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并将6000元律师费转交给了友邦律所,我与友邦律所之间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一方面,友邦律所一直不承认与我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另一方面,友邦律所即使是在庭审中追加承认与我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也已经晚于我起诉的时间,我也不愿再与之签约。事实是因为友邦律所将包括我在内的诸多委托人拒之门外,并拒绝承认合同关系,我无法享受法律顾问服务,后找张丽娜索要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张丽娜拒绝支付,并无法提供与友邦律所签订的合同原件和收费票据。我极度怀疑张丽娜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庭审中,友邦律所虽认可张丽娜的观点,但这是事后的观点,已经晚于我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张丽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某的上诉意见。
友邦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某的上诉意见。
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张丽娜之间的委托合同;2.张丽娜返还苏某某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由张丽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苏某某委托张丽娜在其与友邦律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支付顾问费等事宜中,作为苏某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代为签署《专项法律顾问合同》;2、代为支付法律顾问费用。
2019年7月3日,张丽娜(甲方)与友邦律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为甲方就其与融房公司的相关纠纷提供法律咨询、代写相关法律文书;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吴丹红律师团队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计440935元。
2019年7月6日,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丽娜给付6000元。2019年7月8日,张丽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友邦律所支付440935元。
庭审中,张丽娜主张,融房公司涉刑案件的受骗人有一个微信群,名称为RF-总群,该群中发过公告,公告中明确载明:“因我们的案子受害人比较多,律师要求集体委托付款,即由业主们指定业主代表负责与律师团队直接对接,由业主写委托书,委托指定的业主代表代为付款和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业主们的律师费先打入业主代表的账户,再由业主代表汇总后统一打给律师。如有业主对这一付款方式不认可,请自行联系律师。”此后,已交律师费委托友邦律所的委托人另成立了一个微信群,名称为RF律师委托人群。以上两个微信群,苏某某均为群成员,其对于本案案涉法律服务合同的签署以及律师费的支付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苏某某也已经实际接受友邦律所的法律服务。对此,苏某某认可其为RF-总群及RF律师委托人群的群成员,但认为,其委托张丽娜代为签署合同及代为支付律师费的事项没有完成。现张丽娜向友邦律所的转账无法反映包含了苏某某的6000元,张丽娜与友邦律所签署的合同亦无法反映委托人包含苏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苏某某对张丽娜的委托事项为两项,一是代为签署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二是代为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根据张丽娜提供的证据以及张丽娜与友邦律所的陈述,可以确认张丽娜已经代苏某某与友邦律所签署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并且将苏某某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6000元转交友邦律所,友邦律所与苏某某之间成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张丽娜已经完成了苏某某的委托事项。关于苏某某主张张丽娜应当以苏某某名义与友邦律所签订合同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苏某某与张丽娜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苏某某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舒燕侠、张玲、郑振霞、彭秀梅、苏某某、王可、刘玉花、崔桂珍、魏宇投诉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吴丹红、赵德芳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与吴丹红律师的微信对话截屏、其他业主收到的吴丹红律师短信截屏、业主与友邦律师工作人员对话录音、与张丽娜的微信对话截图和空白合同。张丽娜、友邦律所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某上诉称张丽娜未向友邦律师披露其信息,未以代理人名义与友邦律师签订合同,未完成委托事项。首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且并未规定受托人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即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某某的委托事项包括代为签署《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和支付法律顾问费用;而2019年7月3日,张丽娜作为甲方与友邦律所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并在2019年7月6日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6000元后,于2019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友邦律所支付合同约定的440935元,友邦律所亦认可收到的上述款项中包含张丽娜的费用,认可与苏某某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且苏某某认可其为RF-总群及RF律师委托人群的群成员。综合双方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各方陈述,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张丽娜已完成了苏某某的委托事项,并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苏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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