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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米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平,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某1以其为北京市×××31号院(以下简称31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上诉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节约资源奖励费应全部归其所有。根据案涉拆迁项目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实施方案》,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货币补偿,节约资源奖励费系对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奖励,亦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关。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31号宅院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2,王某2去世后,王某1未另分宅基地,王某1户口一直在**宅院内,其现户户口性质为小城镇户口。,王某1二审期间提交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核发的《社员证》以证明其现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1依据上述事实及《社员证》、《宅基地证明》等在案证据主张其为**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和认定。为合法、妥当分割诉争拆迁补偿款项,一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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