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国华与赵喜民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国华,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波,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民,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赵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会)、赵喜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赵喜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喜民、西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1月2日,西庄村委会组织抓阄时,建成的60套房屋中58套已经出售,根本没有足够的房屋可供分配,西庄村委会为何组织抓阄,动机如何,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应予查清。参与抓阄等8人是否符合分房要求及抓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一审未予认定,参加抓阄8人中有两名国家公职人员,其参与抓阄分配农村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次抓阄无效。抓阄行为及程序是否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审未予审查。所谓“镇政府指导下”说法让人无法理解。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赵国华与西庄村委会于2018年6月22日达成(2018)京0111民初112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一审法院以判决改变生效的调解书约定内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赵喜民认为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另行起诉对调解书涉及标的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喜民未取得房屋是西庄村委会的过错,其应当追究西庄村委会违约责任。赵国华居住房屋系合法取得,并非非法占有。西庄村委会组织抓阄是整个事件矛盾的根源,其收取赵喜民房款,无法向赵喜民提供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西庄村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国华的上诉意见。

赵喜民未做答辩。

赵喜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西庄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为险户修建的17号别墅房交付赵喜民;2、要求赵国华腾退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为险户修建的17号别墅房并恢复原状;3、要求西庄村委会退还赵喜民多交的房款6.4万元(政策补助每户每人1.6万元,共4人,计6.4万元);4、西庄村委会赔偿赵喜民房屋租金损失1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房山区2011年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年度任务方案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十渡镇西庄村险户搬迁项目选址的复函,十渡镇西庄村为保留村,拟进行险户搬迁,北京市房山区山区险户搬迁办公室下达的各乡镇搬迁任务指标中,十渡镇搬迁任务指标为**568人(其中泥石流易发区177户538人,生,生存条件恶劣地区**30人)及8个村,其中西庄40户106人。西庄村村委会为完成政府下达的40险户搬迁指标任务基础上,和为解决本村有大男大女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的住房问题,西庄村委会将“西庄险户搬迁工程”的建设任务交由本村村民赵国景和赵喜棉完成,并于2012年4月1日分别与赵国景和赵喜棉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前后共建成60套砖混结构二层并联户型楼房,2013年底先期建成40套,2015年底建成后续20套。

西庄村造册登记的40户险户有38户顺利搬迁,村民赵国秀、崔花文在造册登记40户险户范围内,因应分配的楼房被本村其他村民占有,导致两险户未能迁入楼房。“西庄险户搬迁工程”建设完成后,因西庄村委会欠付工程款,赵国景、赵喜棉于2017年8月将其中18套房屋出售给赵献凤、赵小敏等18个村民。另,2014年1月27日,赵国华向西庄村委会支付房款30万元,购得17号别墅房并搬入居住至今。2014年2月14日,赵喜民向西庄村委会交纳了险户楼房款30万元,至今未能迁入为险户所建的楼房。

为妥善解决未能动迁上楼村民的住房问题,西庄村委会在镇政府指导下,于2017年11月2日组织赵国秀、崔花文、赵喜民、赵国华、赵喜良、隗雪峰、赵喜斋、赵壁儒8人对建成的楼房抓阄,赵喜民抓阄抓得17号,赵国华抓得49号。抓阄选房工作完成,赵喜民抓得的17号别墅房因在抓阄前已被赵国华居住使用,而赵国华抓得的49号别墅房已被施工人赵国景、赵喜棉出售给赵献凤,并由赵献凤占有使用,导致抓阄选房未能落到实处。

经调查核实,赵国景、赵喜棉反映,西庄村委会于2013年底向赵国景和赵喜棉结算了400万元工程款,扣除应交税款外,二人每人分得190万元。因西庄村委会没有支付前期所建40套楼房的全部工程款,在2014年向西庄村委会交付房屋时是根据已付工程款金额向十几户村民交付了房门钥匙,剩余二十几套房屋是赵喜更带着险户踹门搬入的。赵国景、赵喜棉表示,因工程款迟迟不能结清,二人经赵喜更口头同意于2017年8月以每套30万元的价格向本村村民出售了后期所建20套楼房中的18套,所得售房款由二人控制。出售房屋以后,因尚有6户村民没有楼房安置,2017年11月1日即抓阄的前一天,赵喜更与赵国景、赵喜棉商议再建六套楼房并进行了选址,因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2017年11月2日,在镇政府的指导下赵喜民、赵国华等8人进行了抓阄。2019年6月6日,赵喜更、赵杰、赵献忠代表西庄村委会与赵国景、赵喜棉签订了2012西庄村险户搬迁楼房预算、决算单,双方一致确认西庄村委会尚欠赵国景、赵喜棉工程款金额为7496740.69元。调查过程中,赵国景、赵喜棉提出,扣除售房款540万元外,尚欠209余万元工程款未付。

2018年2月,西庄村委会曾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起诉赵国华,要求赵国华返还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17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赵国华附条件返还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17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套;二、所附条件为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向赵国华提供与17号楼房相似格局、相似结构的本村楼房一套;三、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向赵国华提供本调解书第二项楼房一套后,赵国华于三十日内向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17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套。”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8)京0111民初11295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庭审中,赵喜民提出其与西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其作为险户已交纳购房款,赵国华应腾退村集体组织抓阄取得的17号别墅房。西庄村委会认可赵喜民为险户漏登户,明确赵国华并非险户,明确现已安置了40户险户中的38户(赵国秀、崔花文除外),施工人赵国景、赵喜棉向西庄村村民出售了18套楼房。赵国华不认可抓阄的效力,并明确表示西庄村委会组织抓阄时未能实际管控所涉房屋,赵喜民抓得的17号别墅房已购得并居住至今,其抓得的49号别墅房由赵献凤占有至今。赵喜民庭下撤回要求退还多交房款和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等两项诉讼请求。

2016年3月17日村民代表会议有关于“因村域规划需要修路,赵国华放弃原房屋,安置到险户安置房”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山区2011年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年度任务已得到落实。本案成因系在上述搬迁工程基础上为进一步解决部分村民现实居住问题而引发。根据赵喜民、赵国华等村民在政府部门指导下进行抓阄,结合西庄村委会与赵国华就返还涉诉楼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抓阄行为对赵喜民、赵国华等抓阄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存在部分楼房被施工人售出和个别村民强占问题导致楼房不能现实交付的问题,但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西庄村委会尚有条件和能力解决腾退楼房以后,返还腾退人的实际居住问题,从维护房山区2011年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年度任务整体秩序和引导村民依规依序解决搬迁而获得的根本利益考虑,赵喜民要求西庄村委会交付案涉房屋,要求赵国华协助履行腾退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国华撤回退还多交房款和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喜民交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17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套。二、赵国华就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庄村17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套负有向赵喜民履行协助腾退交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山区2011年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年度任务已得到落实。赵喜民作为符合条件村民于2014年2月14日向西庄村委会交纳了险户楼房款30万元,未能迁入为险户所建的楼房。2017年11月2日,西庄村委会在镇政府指导下组织赵国秀、崔花文、赵喜民、赵国华、赵喜良、隗雪峰、赵喜斋、赵壁儒8人对建成的楼房抓阄,赵喜民抓阄抓得17号,抓阄行为对赵喜民、赵国华等抓阄人具有约束力。至此,赵喜民通过合法程序及各方认可方式获得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西庄村委会交付涉案房屋、赵国华腾退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国华所提一审判决改变调解书内容,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审查,2018年2月,西庄村委会与赵国华达成(2018)京0111民初11295号民事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赵国华应附条件将涉案房屋返还西庄村委会。一审法院判决赵国华腾退发还涉案房屋,不影响调解协议的履行,西庄村委会仍有义务解决腾退涉案楼房以后赵国华的实际居住问题。故赵国华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国华上诉称抓阄程序违法无效的上诉意见,经查,2017年11月2日,在镇政府的指导下赵喜民、赵国华等8人进行了抓阄,抓阄行为对赵喜民、赵国华等抓阄人具有约束力,且赵国华未提供抓阄程序违法无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赵国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建筑是“西庄险户搬迁工程”中用于安置符合“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的村民而专门建设,赵喜民作为符合条件应予安置而未安置的村民,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落实政策的应有之义。因西庄村村委会未妥善解决长期拖欠赵国景、赵喜棉的工程款问题,引发后续矛盾、诉讼,且西庄村村委会与赵国华签订调解协议后怠于履行协议义务,放任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关联房屋导致村民矛盾激化,最终引发本案诉讼。西庄村村委会应积极作为,依法履行职责,妥善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赵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国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