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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宏波等与刘旭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希平,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宏波,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挂号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隗秀书,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希平、穆宏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旭、张龙、隗秀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希平、穆宏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刘旭及其与被上诉人张龙、隗秀书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希平、穆宏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隗秀书、张龙、刘旭相应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隗秀书、张龙、刘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遗漏了穆宏波不是29号院宅基地和地面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穆宏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遗漏共同被告,即29号院宅基地使用人及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人李文玲,该事实遗漏导致一审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仅凭隗秀书单方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影响采光的事实存在,显然是错误认定。4.一审判决关于《调解协议书》的认定错误,《调解协议书》是村支部书记李勇起草、穆宏波签字捺印的,并非穆宏波真实意思表示,在李勇给穆希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有确认。5.一审判决认定的《调解协议书》形成过程存在错误,因为李勇反映的情况与给穆希平确认的情况说明存在多处矛盾,李勇向一审法院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同时穆宏波和刘旭都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李勇,因此李勇说穆宏波和刘旭代理各自父母签调解协议的说法不属实。一审法院向十渡镇政府村镇建设科和国土部门相关负责人核实,据此认定李勇所言属实,该认定存在错误,对方家亲戚在村建科工作,因此村建科人员的说法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6.《调解协议书》没有对应相邻关系保护的真实利益存在,拆不拆我家房体,对方家采光都是目前状态,根本原因是对方盖房离我家东院墙太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对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签约主体没有代理权,穆宏波的父母并未追认。2.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仅是照片截屏,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公章,同时该通知书上的“穆希平”不是穆希平本人所签。3.穆希平接盖北房以前的走道照片,不能证明现在存在采光妨碍事实,恰恰可以反证我家东院墙自北端起南北长度为4.3米长的加高部分墙体是在对方家西房没有建之前就存在。4.西房后檐墙的北侧窗户照片,该照片系下午所拍,仅凭该孤证照片,不能证明存在采光妨碍的事实。5.对方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通风妨碍的证据。6.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穆宏波已经成年并成家单过因此不是适格被告。7.李勇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调解协议存在错误,与穆宏波当时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李勇说明的情况反反复复,互相矛盾。8.一审制作的调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被调查人李勇和村建科人员的陈述不客观不全面。9.《李文玲的情况说明》恰恰可以说明对方遗漏必须到庭的被告,一审法院并未释明是否追加共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李文玲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也可以证明穆宏波签协议未经过李文玲授权和事后未追认。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调解协议书》没有双方父母的授权委托,对双方父母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依据不足。2.我家东院墙自北端起南北长度为4.3米长的加高部分墙体是在对方西房没有盖之前就存在,是老院墙的一部分,不存在扩张加害事实,同时调解协议中也没有该内容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协议认定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相邻关系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2.本案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刘旭、张龙、隗秀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穆希平、穆宏波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居住的村落地势呈阶梯状,穆希平、穆宏波家位置靠上,我家位置靠下,我家西房为正房,穆希平、穆宏波将墙体增高严重影响我家采光和通风。穆希平、穆宏波是将走道私自圈到自己家并建房,属于违法建筑。《调解协议书》代表双方两家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两家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时是旅游旺季,当时没有拆除,后我方让其拆除时,穆希平、穆宏波不按照协议履行,才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李勇和国土部门进行了调查,均能证明协议签署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旭、张龙、隗秀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穆希平、穆宏波拆除穆宏波家东围墙至西1.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砖墙),东院墙(原院墙)降两层砖不拆除;2.判令穆希平、穆宏波将北房拆到离东院墙1.5米处;3.判令穆希平、穆宏波拆除遮挡刘旭家西房南侧和北侧后窗户阳光的砖墙;4.判令穆希平、穆宏波赔偿刘旭、张龙、隗秀书损失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穆希平、穆宏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旭是隗秀书与前夫所生之子,隗秀书与前夫离婚后,刘旭随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后隗秀书与张龙再婚,隗秀书的宅院登记为北京市房山区×××28号院(下称28号院)。穆宏波系穆希平与李文玲的婚生子,穆希平宅院登记为北京市房山区×××29号院(下称29号)。28号院为东院,29号院为西院,两家宅院均已西房为正房,两宅院的整体地势西高东低呈阶梯状,以穆希平家东院墙一墙相隔。1997年,穆希平将29号院北房翻建成西房5间,南、北配房各1间;2014年隗秀书、张龙将28号院北房翻建成西房3间,并在西房后檐墙南北两侧各留有1扇窗户;2017年,穆希平在北配房基础上借北院墙和东院墙接盖北房两间。穆希平接盖北房后,隗秀书、张龙以相邻关系案由起诉穆希平,请求判令穆希平将新建在刘旭、张龙、隗秀书正房西侧窗户西侧的砖墙拆除,同时清除西侧窗户外边的堆积物,恢复刘旭、张龙、隗秀书的正常采光、通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1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判决穆希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9号北房东墙(原东院墙高度为二点一二米)加高部分(拆除部分从内部测量南北宽度为三点八二米)。穆希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2民终71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2017)京011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隗秀书提出穆希平所建的棚子还是影响采光,要求予以拆除,法院执行部门告知可另行起诉解决。2018年4月15日,隗秀书之子刘旭与穆希平之子穆宏波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穆宏波家东围墙至西1.5米以内无论以后翻建或改造不准有任何建筑物。二、经双方协商同意,穆宏波将北房拆到离东院墙1.5米,不准遮挡刘旭家后窗的阳光,后窗拆2层砖,以后院墙不准再长。三、刘旭同意将房后的摄像头拆除。上述《调解协议书》由西关上村党支部书记李勇起草后,穆宏波、刘旭、李勇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现张龙、隗秀书、刘旭以穆希平、穆宏波不履行协议为由主张权利,从而形成本诉讼。

经调查核实,李勇反映了《调解协议书》的形成原因,2017年隗秀书、张龙与穆希平相邻关系纠纷案虽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以执行,但张龙、隗秀书表示西房北侧窗户的通风、采光问题未能得到实质解决,并要求村建科和国土部门继续解决。2018年4月15日,十渡镇政府村镇建设科和国土部门出面协调,穆希平一家人与张龙、隗秀书一家人就穆希平后来接盖的北房东侧的拆除与否问题及后续翻建、改造等事宜达成一揽子协议。达成协议后,李勇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执笔起草了《调解协议书》,穆宏波和刘旭分别代表各自父母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经向十渡镇政府村镇建设科和国土部门相关负责人核实,李勇所言属实。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界线无争议。张龙、隗秀书、刘旭根据2018年4月15日《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穆希平、穆宏波将其东院墙以西1.5米范围内的北房房体及墙体拆除。穆希平以穆宏波签订的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和刘旭、张龙、隗秀书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等理由进行辩驳;穆宏波以父母对其与刘旭签订调解协议不知情和本人并非适格被告进行抗辩。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拆除与否等事宜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穆希平翻建西房时间在先,张龙、隗秀书翻建西房时间在后,穆希平在已有北配房的基础上借东院墙和北院墙向东接盖北房时间在最后的事实,结合张龙、隗秀书家西房北侧房屋采光问题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后,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等事实综合考虑,导致张龙、隗秀书、刘旭的西房北侧房屋采光不足、通风不畅的原因与房墙和院墙之间建筑间距不足有关,更主要的原因是穆希平因接盖北配房而加高院墙所致。两家之间相邻关系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执行以后,两家的子女代理各自父母在村书记起草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故调解协议内容对缔约双方以及各自父母具有约束力。现场勘验结果表明,穆希平在2017年在原有北配房基础上借东院墙和北院墙接盖的北配房的东侧部分房体对张龙家西房北侧房屋的采光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故张龙、隗秀书、刘旭要求拆除穆宏波家东围墙至西1.5米的建筑物(砖墙)和要求穆希平将北房拆到距离东院墙1.5米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自东院墙北端测量南北长度为4.3米的加高部分墙体再向下拆除两层砖,故张龙、隗秀书、刘旭要求拆除遮挡西房后窗户阳光的砖墙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穆希平建东院墙时间在先,张龙家翻建西房时间在后,导致张龙家西房后檐墙上南侧窗户采光不足,主要原因是张龙家翻建房屋未留出足够建筑间距所致,故其要求拆除遮挡西房后檐墙南侧窗户的砖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旭、张龙、隗秀书未就产生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穆希平、穆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9号院内北侧借东院墙所建北房的东侧部分房体拆离东院墙,使被拆除的北房东端与29号院东院墙之间保持1.5米的建筑间距。二、穆希平、穆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9号院东院墙自北端起南北长度为4.3米长的加高部分墙体向下拆掉两层砖。三、驳回张龙、隗秀书、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穆希平、穆宏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2月24日其盖房现场照片,证明穆希平、穆宏波家东院墙自北端起南北长度为4.3米长的加高部分墙体是在张龙、隗秀书、刘旭家西房没有盖之前就存在,是老院墙的一部分,不存在扩张加害事实,同时调解协议中也没有该内容的约定;2.西房建房合同和收条2张,证明穆希平、穆宏波借东院墙所建北房造价情况、如果判决拆除导致的损失情况及判决拆除不利于生产生活。张龙、隗秀书、刘旭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建房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穆希平、穆宏波盖房没有经过批准,系违章建筑,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庭审中,穆希平自述《调解协议书》签署时其在现场。

另,穆希平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张龙、隗秀书、刘旭将影响穆希平家采光的窗户拆除、留出两家建筑物必要的滴水间距,并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穆希平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另案诉讼的提起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其次,另案的诉求并不涉及双方的权属争议;再次,本案无需等待另案的诉讼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合上述因素,本案应继续审理,对于穆希平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穆希平与张龙两家相邻纠纷的矛盾由来已久,经过了数次诉讼,调解的过程由村建科相关人员现场处理,由村支部书记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非穆宏波与刘旭私下签署,本院审理中,穆希平亦认可签订调解协议时在场,故穆希平上诉所称穆宏波签字捺印未得到其授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依调解书内容判令穆希平、穆宏波将借东院墙所建北房东侧的部分房体拆除并将部分东院墙墙体向下拆掉两层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权证户主登记为穆希平,李文玲与穆希平系夫妻关系,因此穆希平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穆希平上诉所称一审遗漏共同被告李文玲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穆希平、穆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穆宏波、穆希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华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张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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