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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李某某之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北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北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上诉人孙北北、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李某某护理费54000元、护理用品费用1702.62元、交通费645.96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23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李某某一审律师代理费;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某实际花费的护理费及护理费用远超一审法院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交通费645.96元,并依法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打车发票及行程单,法院应以该实际花费为依据支持李某某的请求;3.护理费鉴定系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其鉴定结果也与孙北北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李某某发生事故时年逾80岁,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伤害,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进行认定存在错误;5.李某某主张律师费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李某某作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一方,其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错误。

孙北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北北、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59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4000元、交通费645.96元、护理用品费17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北北、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7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武圣路松榆西里东门处,孙北北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李某某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北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李某某经急救车被送往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伤情为:腰4椎体滑脱、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等,于当日住院;期间经腰椎核磁检查,显示:腰4椎体轻微前移,椎体缘增生,椎体内未见明显信号异常,……腰2—骶1椎间盘可见膨出,硬膜囊略受压,经营养神经、活血止痛、消肿治疗、半导体激光物理治疗,疼痛缓解,于2020年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8日;出院医嘱建议:佩戴腰围活动,口服活血止痛、营养神经药物,定期复查;前期急救、急诊及住院医疗花费18369.46元、病历复印费14.50元、住院护理花费6270元(28天)、购买腰围花费88元,由孙北北垫付。

2020年3月16日李某某因出院后腰部及左髋部疼痛反复发作,伴小便失禁、大便困难再次入住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期间经营养神经、理疗、定期针刀治疗,疼痛缓解,于2020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3日,出院医嘱建议:佩戴腰围活动,活血止痛、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花费院前检查、住院医疗费共计16173.59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李某某该次住院治疗病症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李某某就主张的护理费出示家政服务合同和护理费发票,表示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54000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李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24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外伤致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临床治疗及恢复,建议护理期为60日—90日,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李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围绕“是否对被鉴定人查体、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情与医院诊断不符、作出鉴定结论的参考依据、现场鉴定人员人数与鉴定书署名鉴定人数不符”等问题发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刘某1、刘某2出庭接受质询,表示:“根据李某某受伤时的病历记载,只显示腰部软组织损伤,未见有皮肤裂创、骨折等描述和诊断,故其体表未留瘢痕,在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体表未见外伤,系经过查体;医院诊断中载明的李某某腰4椎体滑脱伴双侧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病变,根据影像学表现,判断为其自身疾患,故因事故导致的外伤只有腰部软组织损伤,考虑李某某年龄较大,事故外伤可能加重其原有疾患表现,综合其个体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近似病症条款,评定护理期为60日—90日,不存在诊断病症与鉴定结论确定病症不一致的情形;鉴定查体时,鉴定人刘某1携助理参加,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上述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李某某支付。李某某就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出示购买成人纸尿裤的发票,金额共计1702.62元;孙北北、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李某某就主张的交通费出示打车发票及行程单;孙北北、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部分花费产生于李某某住院期间,关联性不认可,且主张费用数额过高。李某某就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律师费出示费用发票,数额分别为:1000元、5000元;孙北北、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鉴定人出庭系解答李某某疑问,费用应当自理。

另查,孙北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北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就此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孙北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孙北北进行赔偿。另,本着鼓励救助、垫付的社会价值导向,对孙北北前期垫付费用在本案中做一并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腰椎滑脱病症的产生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关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进行的李某某病症合理护理期限的鉴定中有所涉及,故法院先就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诉讼中,李某某虽对鉴定单位的查体过程、查体时参与的鉴定人人数提出异议,但结合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单位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李某某未能就其主张事实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李某某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的成因与涉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人分析认为:因事发后李某某查体、诊断及拍摄的相关影像学资料,特别是核磁影像记载内容,未显示其存在皮肤破裂、骨折等创伤或显现椎体内及周围神经血管损伤、异常,据此判定李某某上述病症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属其自身疾患;李某某对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结合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一书有关“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症”的内容,法院对鉴定人作出的病症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评定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鉴定人也表示:考虑李某某年龄、状态等因素,不除外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加重其原有疾患的可能,故法院参考涉案鉴定结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李某某合理的护理期为90日,并对李某某合理护理期内治疗疾患所产生的医疗等相关花费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为159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护理费12400元、护理用品花费507.84元(计入护理费项下)。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就合理的营养期向法庭充分举证,法院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李某某年龄,确定合理营养期为90日,具体费用按照50元/日酌定,金额为4500元。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就花费的合理性向法庭充分说明,法院结合李某某就医时间、次数、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金额为200元。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人出庭费,结合查明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孙北北前期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8369.46元、住院护理花费6270元、护理用品花费88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法院查明数额向孙北北进行理赔;孙北北支付的病历复印费,非保险赔偿范围,其自行承担。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涉案鉴定费由李某某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300元。现为方便给付,上述款项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李某某款项中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07.8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107.8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03.59元(已扣李某某负担的鉴定费23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孙北北理赔款24727.46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某某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有关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一节,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外伤致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临床治疗及恢复,建议护理期为60日-90日。李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在综合参考李某某受伤情况、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了护理期及护理用品的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交通费一节,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部分发生于其住院期间,并非李某某本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李某某亦未能就该部分花费的合理性向法庭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考虑其伤情就诊不便及复诊必要,酌定200元交通费,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一节,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系在诉讼中为证明其合理的护理期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认定由李某某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一节,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是由李某某决定的,本案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聘请律师的案件,因此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李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李某某的受伤情况,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曙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孟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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