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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北京蓝梦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女,1991年10月06日,汉,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梦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北路(二段)78号院78号-114号1至2层99

法定代表人:陈连法,总经理。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王雪、陈丽娟、北京蓝梦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梦聚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雪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雪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伟主张王雪自愿入资蓝梦聚星公司,目的系分红,王雪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享有了分红,应当认定王雪为隐名股东,蓝梦聚星公司登记股东认可《投资协议》,一审法院将投资认定为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王伟提供出库单等证据证明了王雪的消费支出,王雪应当证明其相应支出不属于消费,一审法院未对此核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王伟系蓝梦聚星公司开办人,投入资金远大于应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一审法院未核实蓝梦聚星公司资产情况,王雪投资款与公司资产和权益产生混同,不应简单认定王伟承担连带责任。

王雪同意一审判决。

陈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梦聚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王伟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合计人民币755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10014.26(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2.请求法院判令陈丽娟、蓝梦聚星公司就王伟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王伟、陈丽娟、蓝梦聚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雪主张其应蓝梦聚星公司要求进行入股,共入了两次股,第一入股的股份为蓝梦聚星公司鸿坤店,入10股,每股4000元,于2017年4月6日刷卡缴费。王雪提交pos机消费凭证,显示2017年4月6日通过末位0736信用卡POS消费-银联北京市天地隆丰日用品超市,消费一笔25162元,一笔15097元,共计40259元,王雪称40259元中259元为手续费;第二次入股为蓝梦聚星公司郁花园店美容股份,每股5000元,一共5股,王雪提交转账记录截屏,显示2019年4月12日向陈丽娟转账28800元,王雪称剩余的3800元用于缴纳蓝梦聚星公司郁花园店房租;2019年4月14日缴纳蓝梦聚星鸿坤店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3750元,王雪提交2019年4月14日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4月14日向陈丽娟转账3750元。

王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蓝梦集团股东群”,欲证明其于2017年出资后成为群成员;2.2020年5月2日,王伟召集蓝梦聚星公司“股东会”会议录音,2020年5月21日与朱大伟谈话录音,欲证明蓝梦聚星公司连锁店经营模式,王伟的“股东”和员工身份、王伟以房租为由不分红,不披露财务报表,其意欲正规化,与“股东们”补签合同,王雪入了郁花园店10股;3.2020年5月2日《蓝梦聚星合伙投资协议》2份,其中郁花园店《投资协议》中显示,投资人(甲方)朱大伟,投资人(乙方)王雪,由乙方向门店实际投资2.5万元整,占有门店蓝梦聚星郁花园店美荣5%的分红收益权、鸿坤店《投资协议》中显示,投资人(甲方)朱大伟,投资人(乙方)王雪,由乙方向门店实际投资人民币4万元,占有门店蓝梦聚星鸿坤店美容部10%的分红收益权。证明王雪入了郁花园店的股份,出资金额为25000元,合同本身应属不成立,主体错误,且郁花园店的“股东”不止两个;4.王雪与朱大伟谈话时拍的照片,欲证明工资条中的扣减项即为入股所扣的钱,以及蓝梦聚星公司以亏损为由抵减原告的工资;5.郁花园及鸿坤店的房租群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当中的图片打印件、证明陈丽娟负责收房租且该房租由各个股东进行分摊的事实,以及鸿坤店郁花园店的股东及股权的构成情况。王伟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王雪pos机是刷到超市的。王伟提交出库单五页,证明王雪在陈丽娟处购买过化妆品进行消费。王雪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购买产品都是开会去厂家购买,直接向厂家支付。

一审中,王雪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其系蓝梦聚星公司的员工,其与王雪均在蓝梦聚星公司鸿坤店和郁花园店有股份,出资方式有转账给陈丽娟或者王伟或者陈丽囡,有的通过应王伟指示刷POS机,不清楚每个分店是否是单独注册的公司;股东之间根据自己入股多少进行分担房租,2015年至2016年分过红,比例不太清楚,王雪也分过红,数额不清楚,分红和工资放在一起按月支付的,且每个店的比例以及每个月比例是不一样的,是与业绩相关的。

经询问,王雪称朱大伟系蓝梦聚星公司的经理,王伟与陈丽娟称朱大伟不是公司高管和出资人,仅仅是公司经理。王雪称不要求朱大伟承担责任,其对其分红数额不清楚。

王伟称其已经将蓝梦聚星公司转让与曹晶,并提交《公司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甲方)王伟,受让方(乙方)曹晶,第二条中约定,甲方签订合同时,需将公司之前的所有债务状况如实告知乙方,期间的劳动纠纷及债权,债务乙方知情并同意承担,法人变更后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签署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

经查,蓝梦聚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2020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王伟变更为曹晶,2020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曹晶变更为陈连法,2020年9月16日,北京蓝梦聚星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称为北京蓝梦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王雪于庭审后向法院提交请款说明,表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2960元系向公司支付的学习费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名义上为投资合作,实际系借贷关系,借贷本金的金额经法院核算为72550元。现对王雪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255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现王雪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王雪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王雪并未提交其向王伟、蓝梦聚星公司、陈丽娟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此法院以起诉状等证据材料送达之日(2020年6月24日)视为催告之日,酌定催告之日后十五日为偿还的必要准备时间,该日期截止于2020年7月9日,故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偿还借款的主体,因陈丽娟系蓝梦聚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王伟抗辩其已将蓝梦聚星公司转让,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该转让协议系其与曹晶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王伟系借贷行为发生时蓝梦聚星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并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因此王伟与蓝梦聚星公司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王伟、北京蓝梦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王雪借款本金72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2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雪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王伟虽主张本案系因投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但综合考量各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王雪转账方式与过程、王雪对王伟所称的“投资关系”的参与程度等,不足以认定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将王雪付出的款项作为借款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平合理。关于借款金额,王雪提交POS机消费凭证和转账记录证明其付出的款项金额,并提供证人刘某作证证明蓝梦聚星公司员工通过POS机出资系应王伟要求;王伟提交出库单主张POS机消费记录系王雪个人消费支出,但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王雪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王伟主张,一审法院据此核算本案借款金额,并无不当。王伟虽辩称已将蓝梦聚星公司转让,但蓝梦聚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对王雪的债务系发生于王伟担任该公司全资股东期间,王伟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一审判决王伟与蓝梦聚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王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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