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院**楼**1003。
法定代表人:谭延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妙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峰所提交的5张结算单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日期,更没有入库单和提货单作为关联证据进行佐证,此外,五张结算单的盖章位置均出现一致性,不能排除系当时的负责人赵春凤利用职权擅自所为,也不能排除系南京妙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妙享公司)移花接木所为。案涉的诸多证据在实践上也并不一致,在本案中王峰并未能举证说明其与范一蔓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凭证,无法证明是我公司的欠款。王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与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航都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是南京妙享公司,故货运代理费付款主体应当是南京妙享公司。二、王峰对航都公司偿还欠款的行为对我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王峰与我公司之前并没有货运代理关系,王峰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代为偿还欠款。王峰是航都公司的业务员,航都公司结业而要求王峰交付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三、即便王峰主张的债权成立,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航都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发生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至今已经超过三年,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航都公司的任何催款行为,足以说明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妙享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妙享公司支付王峰货运代理费54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5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北京妙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峰提交航都公司与北京妙享公司结算单5张,5张结算单均加盖北京妙享公司公章,载明委托单位为北京妙享公司,联系人李思瑶,航都公司与北京妙享公司发生海运费、包干费、保险费等共计94506元。
2019年11月29日,航都公司向王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北京妙享公司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委托航都公司代为办理单证交接、海关报关和商品检验检疫、提货及安排送货事宜。全部货物早已操作完毕,但北京妙享公司至今仍故意拖欠54506元拒不支付。因航都公司即将结业,故由当时操作该公司业务的业务员王峰代为垫付54506元的欠款。同时,航都公司放弃对北京妙享公司的追偿欠款的权利。同意王峰以个人名义对北京妙享公司主张权利。
同日,航都公司向王峰出具《交款凭单》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北京妙享(王峰代交),金额54506元,交款人为王峰,收款人处加盖航都公司印章并有范一蔓签名。
王峰提交交通银行转账记录2页,载明2019年12月16日,范一蔓向航都公司转账两笔共计54506元,均附言为“王峰代北京妙享付款”。王峰称范一蔓代其支付上述款项后,因其与范一蔓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故未再向范一蔓支付过54506元。北京妙享公司称范一蔓系航都公司的会计,打款的行为是为了平账。
王峰提交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打印件两页,内容为2016年8月19日收款单位中央金库收取缴款单位“南京妙享公司(北京妙享公司)”进口增值税36542.6元、45383.08元。王峰称该进口增值税由航都公司为北京妙享公司代办代缴。
2017年4月11日,南京妙享公司转账支付航都公司20000元。2018年6月11日南京妙享公司转账支付航都公司20000元。
本案开庭前,北京妙享公司向法院邮寄证据材料:1.北京妙享2016年4-7月筹建酬劳汇总表及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表;2.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2页。法院向王峰送达上述证据材料后,庭审中北京妙享公司称上述材料其不再作为证据提交。王峰称北京妙享公司不作为证据提交,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北京妙享公司与航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思瑶为北京妙享公司员工。筹建酬劳汇总中显示北京妙享公司员工为路洋、李思瑶、高小婷、李福龙。审核人处有赵春凤签字。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17日北京妙享公司向航都公司转账45383.03元,2016年9月13日北京妙享公司向航都公司转账31819.8元。北京妙享公司称其支付的45383.03元、31819.8元系受南京妙享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款项,与北京妙享公司无关。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北京妙享公司称对5张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王峰称航都公司与南京妙享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南京妙享公司支付的40000元系代北京妙享公司支付的本案代理费用。5张结算单签订的时间大概为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初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峰无法律上原因代北京妙享公司清偿北京妙享公司对航都公司的应付债务,从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北京妙享公司应支付王峰货运代理费54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第一,北京妙享公司与航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结合结算单内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9月13日北京妙享公司向航都公司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北京妙享公司与航都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北京妙享公司虽不认可结算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对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结算单所载内容,北京妙享公司与航都公司之间共发生代理费用94506元,支付40000元后,北京妙享公司尚欠航都公司代理费用54506元未付。第二,北京妙享公司欠付航都公司的代理费至王峰代为清偿之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王峰称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底、2017年1月初左右,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6月11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12月16日即王峰代为清偿之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北京妙享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王峰代为清偿了北京妙享公司应付债务。根据王峰提交的航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款凭证》及范一蔓的银行转账凭证,王峰已代北京妙享公司向航都公司清偿了该笔54506元的债务。北京妙享公司虽不认可发生代偿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四,王峰与北京妙享公司及其与航都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王峰的代为清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北京妙享公司因王峰的清偿行为免除了相应债务,受有法律上的利益,王峰因此受有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王峰有权要求北京妙享公司返还该利益,故王峰要求北京妙享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5450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峰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部分,王峰的代偿行为发生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王峰仅清偿了代理费用,并未清偿相应利息,故以54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峰货运代理费54506元及逾期利息(以54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峰作为航都公司员工在公司结业之时代北京妙享公司清偿其对航都公司的应付债务,进而取得了对北京妙享公司的该项债务的追偿权。王峰主张北京妙享公司与航都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交加盖有北京妙享公司公章的5张结算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9月13日北京妙享公司向航都公司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北京妙享公司上诉予以否认并主张结算单上的公章并非经过公司许可,不清楚是何人加盖,不认可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其公司内部由于公司公章管理不当出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外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故北京妙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妙享公司上诉否认与航都公司之间不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是根据王峰所提交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明确载明缴款单位系南京妙享公司与北京妙享公司,北京妙享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委托南京妙享公司进口食品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航都公司提供的货运代理服务的对象系南京妙享公司和北京妙享公司。结合加盖有北京妙享公司的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北京妙享公司与航都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北京妙享公司与航都公司之间共发生代理费用94506元,已经支付40000元,北京妙享公司尚欠航都公司代理费用54506元未付。从王峰提交的航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款凭证》以及范一蔓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王峰已经代北京妙享公司清偿其欠付航都公司的未付代理费用54506元,北京妙享公司因王峰的代偿行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负返还义务,虽然北京妙享公司上诉不认可王峰代为清偿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妙享公司上诉称王峰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航都公司从未放弃主张对北京妙享公司享有的债权,北京妙享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王峰代北京妙享公司清偿未付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北京妙享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妙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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