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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原兴华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满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通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主张通泽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录音文字版未对中建公司提供故无法确认录音与文字一致,中建公司不认可一审文书对录音部分的陈述;通泽公司与债权转让方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尚家公司)、北京中天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互相销账情况,中建公司对通泽公司、中天公司的业务均已结清;一审法院未按照案情将百尚家公司、中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百尚家公司对本案争议已超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

通泽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建公司支付货款3127278.76元;2.中建公司支付利息(以312727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中建公司(买方)与百尚家公司(卖方)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约定:1.买方向卖方购买砂子、石子,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400000元;2.结算方式为货到经买方验收,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卖方开具发票后,买方按当月货款的70%付款,余款年底结清。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2014年2月26日,中建公司与百尚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26日起对原合同中砂子价格60元/吨进行调整,每吨下调4元。

通泽公司提交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入库单22张,最后一次出库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25日,通泽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百尚家公司向中建公司供货共计9868685.44元。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通泽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年12月30日通泽公司与百尚家公司的《往来余额对账函》一份,载明中建公司应付百尚家公司货款3593137.38元。该对账函加盖百尚家公司公章并由王**签字,同时加盖中建公司公章及财务印章,但中建公司对该应付金额不认可,称该金额由王**自行填写,并非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通泽公司称当时通泽公司挂靠在百尚家公司名下,本案所涉全部货物实际上是由通泽公司向中建公司交付的。

2019年8月11日,百尚家公司(甲方)与通泽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对中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3127278.76元及相应利息。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人新的债权人。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一审中,通泽公司与中建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与百尚家公司于2013年5月左右至2014年6月进行砂石等交易,百尚家公司共计供货9868685.44元,中建公司称其已付货款10625242.56元。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5542578.36元。

双方争议付款情况查明如下:

1.就2013年9月28日中建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拥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部分债权2975664.2元,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债权。甲乙双方财务以此协议书依据,同时进行债权债务处理,互开所抵债权、债务同等金额的税务正式发票。中建公司称该债权转让给中天公司后,用于冲抵其应付给百尚家公司的货款。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百尚家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其无关,该债权并未抵扣其货款。中天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2975664.2元系抵扣中天公司货款。

2.就金额为480000元的转账支票的收款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农商银行长沟支行调查,该转账支票于2013年10月8日记账第一手背书人为北京巍睿禄汇商贸中心,最终收款人为北京巍睿禄汇商贸中心。

3.就金额为127000元的转账支票的收款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农商银行大兴支行调查,该转账支票第一手背书人为百尚家公司,最终收款方为北京广晟绿野商贸中心。

4.就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3043131)的,经一审法院向江苏银行调查,第一手背书人为北京华泰好运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最终由通泽公司收款。

5.就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3043132),经一审法院向江苏银行调查,第一手背书人为北京华泰好运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最终由通泽公司收款。

6.就金额为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124832624),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调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手背书人为百尚家公司,最后由通泽公司收款。

通泽公司提交快递小票及快递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向中建公司邮寄过债权转让通知。中建公司称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

为证明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王**与中建公司的员工马砻2020年5月9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王**:“怎么就老说不欠我们钱,你说我从16年、17年、18年、19年直接找你们,找你们要钱”马砻:“嗯”王**:“那我找你们要那么多次钱,现在又说你们金隅,又说不欠我们钱,怎么弄一下这个事”马砻:“该找他们找他们呗”。中建公司认可马砻曾系其公司员工,但称其至今应已离职,该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泽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物流记录不能证明邮件内件的内容,中建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故不能证明通泽公司通知了中建公司。但是,通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中建公司参加诉讼,故应认定通泽公司在诉讼中通知了中建公司。就本案被转让债权金额,通泽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争议。中建公司称其与百尚家公司之间9868685.44元的债务已经清偿,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认可已付款5542578.36元(含2015年已付的465858.62元),该部分法院不持异议。对争议的付款部分,就2013年9月28日中建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公司称该债权转让协议已抵扣其与百尚家公司之间的货款,百尚家公司出具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中天公司亦出具说明该债权系抵扣的中天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债务,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480000元的转账支票、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304313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3043132),在债权转让发生之前,经查未由百尚家公司背书或收款,因此就中建公司主张此三张票据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法院不予采信。对于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124832624)、金额为127000元的转账支票,经查有百尚家公司背书记录,应系支付的涉案货款。根据查明事实,至2014年12月30日,中建公司未付款项已覆盖对账函确认的未付金额3593137.38元,后中建公司另支付货款465858.62元,百尚家公司就中建公司剩余未付的3127278.76元的债权转让给通泽公司,并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中建公司,因此中建公司应付通泽公司款项3127278.76元。就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王**与马砻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王**曾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向中建公司主张过货款,因此至本案起诉时,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公司应予支付上述货款。对通泽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按当月货款的70%付款,余款年底结清。本案中,百尚家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因此剩余未付款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27278.76元;二、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312727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泽公司在接受百尚家公司转让的对中建公司的债权后,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中建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通泽公司以提起诉讼的形式通知中建公司债权已经转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建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向相关银行调查核实确认中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3127278.76元,并据此认定通泽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数额,亦无不当。因通泽公司与百尚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包含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根据百尚家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限的约定确认中建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正确合理。中建公司以百尚家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存在互相消账情况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通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与中建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向中建公司主张货款,中建公司一审中认可通话中的人员曾系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通泽公司受让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中建公司提出的应将百尚家公司和中天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的主张,因百尚家公司和中天公司均已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9元,由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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