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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路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琪,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义,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义要求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了案涉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且在沙漠的沙山上行驶导致翻车,以及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路义车辆损失,其所谓的“综合考虑”四点理由严重违反了保险条款确定的理赔原则,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一审中既强调了案涉车辆改装、加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道交法、机动车管理法规等的违法行为,也强调了车辆的前后杠、发动机罩、底盘、轮胎、减震等进行改装、加装,改变了原车的安全系数和性能,车辆加宽加高也改变了车辆重心和稳定性,结合车辆驾驶环境等情况,完全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在根本不具备任何正常路况的沙丘上行驶造成了翻车事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改装、加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特别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拒赔,是完全成立的。

路义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路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支付修理费92236元、拖车救援费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路义为车牌号×××号牧马人1J4GA591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2019年5月4日,王明松驾驶×××号车辆,在内蒙古阿拉善市右旗巴丹吉林沙漠地质公园内的沙漠中行驶时发生右侧翻车事故;事发当日,王明松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报案;

2019年5月30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中达信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核实;中达信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该案的查勘报告,该查勘报告核查案件分析显示“1.本案当事人提供证件信息显示合法有效。2.由当事司机提供手机拍摄的旅行照片以及95518安排的查勘员电话和旅游向导的电话,可确定事故地为收费地质公园需向导带领,且在沙漠中沿牧道行驶,与其询问笔录所述相符。3.复勘标的车,确认车身发动机罩、前杠、后杠,底盘轮胎、减震器以及车内均做了改装;经过测量初步判断改装后车身高度和宽度均增加,其它未见异常。4.与被保险人核实,标的车身、底盘、内饰均做过改装”,案件核查结论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九条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处理;

2019年6月11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向路义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019年7月3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对路义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3170元;路义对于定损金额有异议,通过购买配件的方式自行修理了车辆,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拖车费发票、转账凭证,修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2020年9月2日,王明松向北京泽建汽车服务中心(下称“泽建中心”)转账92236元,泽建中心开具10张总金额为92236元的劳务及维修费发票;2020年9月4日,王明松向北京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载德公司”)转账支付24500元,载德公司开具两张总金额为24500元的运输服务及运费发票。

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不予认可,认为路义及王明松均为改装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路义也认可没有委托专业修理厂进行维修,本案也没有修理清单,路义提交的泽建中心并不具备二类修理厂的维修资质,路义主张的修理费92236元没有实际发生;关于拖车费,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且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但拖车费的支付却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支付对象也是北京的公司,不能证明拖车费已经实际发生;针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意见,路义认为由于路义本人具备汽车修理资质,可以通过购买配件的方式自行修理车辆,拖车费已经实际发生,之所以向载德公司支付拖车费,是由于拖车是该公司在当地的分公司实际办理的,王明松与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相熟,所以拖车费当时没有支付,由于时间太久了,才让总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路义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及拖车费支付凭证、《拒赔/拒付通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查勘报告、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路义、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路义、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事故;本案中,依据路义的陈述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王明松驾驶涉案车辆在收费地质公园内驾驶,由于倾覆导致车辆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经过了改装,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路义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告知,依据免责条款及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法院对此认为,免责条款中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涉案车辆确系做过改装及加装,但是否改装及加装必然导致增加机动车的危险程度,需综合考虑;

首先,保险车辆的用途为个人使用,并非用于运营及从事竞技项目所需;其次,路义主张保险车辆在投保前已经做过改装及加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承保保险时,并未对保险车辆的车况进行确认,现已无法确认车辆在承保时的状况,不能证明路义对于改装、加装存在故意不告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情形;再次,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收费的地质公园,该公园允许车辆进入,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应属于允许正常行驶的道路;涉案车辆虽做过改装、加装,但本案亦不存在参加竞技等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情形;最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改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关于因车辆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路义自认保险车辆的修理并非通过修理厂完成,对于损失的确定并无专业机构予以确认,故对于路义的机动车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的金额予以计算;因路义未能提交拖车费清单,且路义提交的发票开具单位系北京公司,但实际发生拖车的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拖车行为及拖车机构,对于路义主张的拖车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义保险理赔款53170元;二、驳回路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经过了改装,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路义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告知,依据免责条款及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路义对于改装、加装存在故意不告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情形,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允许正常行驶的道路,涉案车辆存在参加竞技等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改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所提上述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举证质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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