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芹,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芳,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兰,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俊芹因与被上诉人白玉兰、李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俊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纠正案件的定性。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嫌疑完全错误。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套路贷”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而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毁损证据等方式,故意不让借款人按时还款,导致侵害借款人更多不合理财产的行为。本案所涉借款明显不属于上述指导意见中定义的“套路贷”。白俊芹出借的款项是真实存在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在合法范围内,从未故意制造白玉兰、李进违约,亦未虚增债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白俊芹涉嫌“套路贷”严重错误。2.本案是新债还旧债。无论是本案的前债权人郭某,还是白俊芹,均不具备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虚增债务,从未侵犯白玉兰、李进财产,且白玉兰、李进亦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向白俊芹多还一分钱。此外,本案中,白玉兰、李进抵押的房产证也是一种合法担保自救行为,由于郭某并未将抵押的房产担保物权变更为白俊芹,所以将房产证交付白俊芹,既已经白玉兰、李进事先同意,也是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白玉兰、李进应按顺序先偿还债务,再解除房产抵押。二、该案件有新的证据、新证人出现。一审期间,关键证人郭某和袁建祥都失联,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裁定作出后,郭某和袁建祥已经找到,并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的银行流水可以调取,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白玉兰、李进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白俊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借新还旧也不存在。
白俊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玉兰、李进向白俊芹支付截至2018年6月8日欠付的违约金4726933.33元;2.判令白玉兰、李进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白俊芹依据其与白玉兰、李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向案外人袁建祥转账凭等作为证据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玉兰、李进亦与案外人郭某签订过同样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白玉兰、李进亦将名下5套房产抵押给郭某,并称通过白俊芹账户还给了郭某。白玉兰、李进认为白俊芹与郭某均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世融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外以放贷,白玉芹并非真实出借人,白玉芹向其公司员工袁建祥转账800万元系制造交易证据,白玉兰、李进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白俊芹坚持主张案涉借款与郭某借款无关,但认可袁建祥系白玉芹担任股东的公司员工,称系应郭某及袁建祥以及白玉兰、李进要求将借款汇入袁建祥的账户。经查,郭某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事实存在通过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制造多笔借款、虚增债务金额的“套路贷”犯罪嫌疑。故对白俊芹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白俊芹的起诉。
二审期间,白俊芹提交借款800万元的银行卡流水和袁建祥代收80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白俊芹确实通过袁建祥借给李进800万元。白玉兰、李进不认可。白俊芹申请袁建祥、郭某出庭作证。袁建祥出庭作证称,白俊芹借给李进的800万元,当天打电话说从袁建祥账上过一下,作为李进指定的收款方,然后打给李进指定的刘广东账户,是白俊芹与李进商量指定的账号。郭某出庭作证称,其借给李进的800万元,是刘广东的钱,是刘广东借给李进800万元,解除抵押时是白俊芹还的。郭某不认识白俊芹,是白俊芹转给袁建祥,由袁建祥再转给刘广东,郭某借给李进的800万元已经还清。白玉兰、李进认为袁建祥、郭某的证言系虚假陈述,袁建祥、郭某与本案都存在利害关系,他们都是一个公司的。
本院认为,郭某出庭作证称,郭某与白玉兰、李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800万元款项是刘广东的钱。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袁建祥、白俊芹、刘广东与李进、白玉兰之间存在循环转账的情形。因郭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赚取利息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刘广东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案涉事实存在“套路贷”犯罪嫌疑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白俊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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