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香,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万通金融中心**和**。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凡,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艳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艳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公证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中信公证处却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中信公证处拒绝向我送达公证书,严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公证书,但直至2019年10月24日才邮寄给我,若非我进行投诉,其仍拒绝向我送达,却及时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尔贷款公司)送达了公证书。一审法院认定未及时送达公证书为程序瑕疵是错误的。
中信公证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艳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曹艳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存在错误;中信公证处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中信公证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重庆海尔贷款公司(甲方,贷款人)与曹艳香(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借款金额为11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执行固定年利率9%。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第五条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上再加收100%;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深圳保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一、为确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同意就本合同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乙方自愿放弃诉讼并接受法院执行;二、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如果双方未就本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本条约定不适用……。2018年7月11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贷款人(甲方)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借款人(乙方)曹艳香。公证事项:赋予《个人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借款人有关当其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无需诉讼,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重庆海尔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传国与乙方曹艳香于2018年3月28日在北京,签署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自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该公证卷宗中,2018年3月28日与曹艳香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方对所签署的合同内容是否清楚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其法律后果是若借款人不能履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义务,小额贷款公司可直接向你方索偿债权及其他相关约定的费用。答:我方清楚明确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无修改补充。问:本项公证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其法律意义是你方放弃了诉权,如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公司还款义务,贷款公司可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对你们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答:明白,如发生上述情况,我方自愿放弃诉权及抗辩权,接受贷款人单方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数额并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问:合同是否你方自愿订立,所提供文件是否均真实?答:是自愿订立,提供文件均真实,我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问:北京市司法局公管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和涉及不动产委托书公证必须将公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公证书由谁领取?答:我方凭领取凭单领取一份/按照本方填写的快递寄送单送一份即可。……但此后,中信公证处未向曹艳香送达上述公证书。
2019年6月25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执字00976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深圳保融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曹艳香。公证事项: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深圳保融公司因被申请人曹艳香未能完全履行(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于2019年6月3日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本处认为:本处依法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明确。曹艳香在债权文书中已经作出了在其不全面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深圳保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就债务履行情况,本处按各被申请执行人认可并承诺的方式进行了核实,各被申请执行人均未对深圳保融公司的债权主张提交异议及抗辩证据,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处决定出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曹艳香。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2.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659000元;3.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公证费:人民币23200元。三、责任范围曹艳香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深圳保融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为2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深圳保融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持原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其中,自申请执行人深圳保融公司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2019年10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此后,曹艳香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10月24日,中信公证处向曹艳香邮寄送达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0日,中信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曹艳香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的公证复查申请,我处已于同日受理,根据《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本处对(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本处经复查查明:1.2018年3月28日,借款人曹艳香与出借人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60万,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曹艳香向本处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材料,承办公证员刘志华审查后告知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曹艳香表示知悉并在《公证申请表》、《接谈笔录》上签名并按指纹。同年7月11日,本处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2.申请人提出“重庆海尔贷款公司非金融机构,中信公证处违反了司发通(2017)83号《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出借人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属于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其与曹艳香之间签订的借款办理公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复查理由不能成立。3.申请人提出“公证书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经查阅该公证卷宗,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公证后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及时领取公证书,且本处已将公证书原件邮寄给其本人,因此,该复查理由不成立。综上,本处在办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的过程中,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曹艳香的复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处决定:对(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予以维持。
庭审中,曹艳香主张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中信公证处提供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开业的批复:一、同意重庆海尔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四、经营范围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曹艳香与重庆海尔贷款公司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合同》,且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属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并不违反《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中信公证处根据曹艳香的申请,查验了曹艳香的相关身份证件,并告知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真实有效,且公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信公证处未及时向曹艳香送达公证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公证书的效力,且曹艳香亦未提供由此受到损失的相应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艳香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属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曹艳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重庆海尔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该借款合同之时其应知晓并同意该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及约定。曹艳香与重庆海尔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条款,中信公证处依照双方申请,查验相关身份证件,并告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后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中信公证处未及时向曹艳香送达公证书,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曹艳香关于(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2956号公证书存在错误并要求中信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艳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艳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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