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南盛兴远陶瓷经营部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林某某系个人合作经商关系,非买卖关系。本案标的收货人并非我,双方作为自然人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本案我作为被告不适格。
林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某某的上诉请求。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某某支付所欠货款330126元及利息(以330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范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某自林某某处购买瓷砖。范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向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林某某瓷砖款331126元。2019年11月底付清。此欠条和2017年8月10日欠条是同一件事,此欠条寄回换回2017年8月10日旧欠条。现双方均认可2017年曾就欠付货款进行结算,范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9年再次进行结算。范某某出具欠条后向林某某给付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林某某诉至法院。
范某某提交供货单一张,欲证明其与林某某系合作关系,瓷砖送至房山工地。林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范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向林某某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林某某要求范某某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范某某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范某某于欠条中明确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底,现林某某要求范某某自2020年1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超合理限度,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某某货款330126元及利息(以33012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范某某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判决范某某给付林某某相应货款及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范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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