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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翠芳与赵克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翠芳,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谢翠芳因与被上诉人赵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翠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因赵克成垒院墙影响通行,谢翠芳把左手放在砖墙上阻止其施工,赵克成将脚踩在谢翠芳左手上,谢翠芳出于本能用力抽出手,赵克成没站稳,自己倒地受伤。事发时只有谢翠芳和赵克成二人在场,纠纷的造成是双方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谢翠芳把赵克成拽倒摔伤,错误;判决由谢翠芳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赵克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谢翠芳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赵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翠芳赔偿赵克成医疗费7459元;2.判令谢翠芳赔偿赵克成误工费40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谢翠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赵克成家东北侧一处墙根处,赵克成与谢翠芳因占地问题发生口角,谢翠芳将赵克成拽倒摔伤。后赵克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翠芳罚款500元。

事发当日,赵克成经救护车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产生急救费用共计330元。经医院诊断,赵克成头枕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胸背、腰背、右臀及右手)(骨折待排),腹部损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建议休息3天后复查。赵克成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79.54元。赵克成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2日、7月15日、8月14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2811.46元。赵克成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22日前往中国核工业北京四〇一医院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373.94元,其中6月27日挂号2次,挂号费自费部分均为2元,赵克成称其中一个挂的眼科,另一个挂的别的科室,但忘记科室名称。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5964.94元。

赵克成自述系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后勤员工,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但未提交劳务合同,其主张按照每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谢翠芳将赵克成拽倒摔伤,故谢翠芳应当对赵克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克成的损失数额,经审查,赵克成于2019年6月27日在中国核工业北京四〇一医院重复挂号,赵克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挂号费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确认赵克成花费医疗费共计5962.94元,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赵克成主张每月收入30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结合建议休息3日的医嘱,故一审法院确认赵克成的误工损失为3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赵克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谢翠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克成医疗费5962.94元、误工费300元,共计6262.94元;二、驳回赵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赵克成与谢翠芳因占地问题发生口角,谢翠芳将赵克成拽倒摔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翠芳应当对赵克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赵克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谢翠芳应赔偿的医疗费,另按照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核算谢翠芳应赔偿的误工费,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谢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翠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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