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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巧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文,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巧云,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兴,男,1997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杰,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文、高巧云、李家兴、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被上诉人陈国文、高巧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李家兴通过在线庭审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85749.8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偿伤者误工费38051.8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陈彦峰离职补偿金不应计算在工资基数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2.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本案伤者已经去世,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伤者死亡之日为限。

陈国文、高巧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就误工费标准,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在陈彦峰的工资基数内。误工期是按照鉴定结论来认定的。2.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应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3.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法定的,不以受害人的死亡年龄为赔偿依据。

李家兴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的上诉意见,对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李俊杰承担无异议。

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陈国文、高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家兴、李俊杰、太平洋保险赔偿我二人医疗费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3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80.20元,误工费3872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李家兴、李俊杰、太平洋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15时45分,在海淀区温北路翠湖北桥北150米处,李俊杰由北向北驾驶小客车掉头,适逢陈彦峰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该处,两车发生接触,陈彦峰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陈彦峰受伤后于2019年11月9日入住北京老年医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骨折、上肢肿胀、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2019年11月11日,行右手桡骨及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李俊杰负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9920.19元,交通费410元,头盔衣物损失1800元,摩托车损失7000元。陈彦峰复查期间,支付医疗费,扣除医保实时结算之后,自付金额为660.4元。住院期间,陈彦峰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700元。陈彦峰购买骨折扭伤夹板支付58元,购买“瘢痕宁”支付98元、购买手腕固定支具支付206元,共计362元。

误工费部分,陈国文、高巧云出示社保缴费记录、银行账户明细、与无锡物联网金融研究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研究院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证明,陈彦峰任标准化工程师一职,于2020年3月12日终止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甲方(研究院)与乙方(陈彦峰)于2020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42500元经济补偿金。银行账目明细记载陈彦峰在受伤前月均收入约为14200元,受伤后,单位实发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共计47148.11元。

2020年4月14日,陈彦峰申请法医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彦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彦峰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时(2020年10月28日),太平洋保险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陈彦峰已于2020年10月11日去世,故无法再启动鉴定程序。

井陉县威州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国文、高巧云生育二子女,即陈彦峰及陈秀燕。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认定李俊杰为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李俊杰负担。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经投保交强险,并经检验,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故车辆所有人李家兴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法院予以支持,已经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并结合陈彦峰手术情况酌定赔偿3000元。

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对其休假期间的差额收入予以赔偿。陈彦峰离职,用人单位给予补偿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性质,不能抵扣陈彦峰因受伤后扣减工资的金额。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期考虑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赔偿,出院后剩余42天护理期,每日护理费按12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陈彦峰伤后回原籍休养,必要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500元。

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陈彦峰受伤前在京工作多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合类案检索,已生效判决均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扣减被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因此陈国文、高巧云主张的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申请重新鉴定一节,2020年7月27日,本案调解阶段,承办法官与太平洋保险电话沟通时,代理人回复该案数额较大,不同意调解。太平洋保险如对伤残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应在答辩期内及时与承办法官进一步沟通,申请重新鉴定。因伤残鉴定涉及申请人现场查体的必要环节,因此在陈彦峰去世后已不可能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但依据陈彦峰在2019年11月9日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描述可以推断右腕关节活动度在术后存在功能障碍是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鉴定时对陈彦峰查体,对腕关节活动度进行相关描述,明确活动受限的情况,故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陈国文、高巧云均系农村居民,且均已超过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生活条件,法院予以支持。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受害人陈彦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予的法定赔偿,陈国文、高巧云不能证明陈彦峰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基于事故伤情对于本人精神痛苦发生的侵权之债的赔偿,不能转移由其近亲属主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国文、高巧云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由李俊杰赔偿。

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陈国文、高巧云医疗费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051.89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8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俊杰赔偿陈国文、高巧云鉴定费4350元。三、驳回陈国文、高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太平洋保险称其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因伤者去世未予支持,经检索,伤者死亡可以进行相应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虽非系法院委托鉴定,但系在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亦对陈彦峰查体,明确其身体活动受限情况,且结合陈彦峰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描述,该鉴定意见书与陈彦峰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5月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一审2020年7月调解阶段及答辩期内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10月后在开庭时提出。此时,陈彦峰已去世,且太平洋保险亦未初步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陈彦峰误工期,经核,自陈彦峰2019年11月9日受伤至其2020年5月10日定残之日为180天,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陈彦峰误工费标准,陈彦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影响,其据此主张因伤减少的误工收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国文、高巧云在一审中提交银行对账单等证明陈彦峰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彦峰伤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期以及银行对账单所反映的陈彦峰收入情况等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太平洋保险关于误工期及误工费标准之相应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结合陈彦峰社保缴费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在案证据,陈彦峰受伤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太平洋保险上诉称因陈彦峰已去世,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陈彦峰生存年限为限,但结合前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侵害方对受害方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原则采定型化赔偿,基于拟制标准计算。陈彦峰虽在定残后死亡,但其在去世前已就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且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其赔偿期限应与实际生存情况相一致,该损失数额在其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不应因其死亡而减少。故太平洋保险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太平洋保险就该处上诉主张与残疾赔偿金一致,基于前述论证,本院对太平洋保险之相应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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