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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兰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男,196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男,1968年7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华,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杰,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淑英,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静,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口建材城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玮,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柱、刘忠、刘连华、刘晓磊、刘小杰、殷淑英、田宝静、刘晶、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分家析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柱、刘忠、刘连华、刘晓磊、刘小杰、殷淑英、田宝静、刘晶、京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玉兰应享有拆迁安置面积99.66平方米。第一,赠与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北路21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16间房内除刘柱的东房北边2间外,其余14间房屋刘柱、刘忠、刘玉兰、刘连华平均分配各占25%。(2012)大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该赠与协议的效力。第二,涉案院落除刘柱的东房北边2间25.65平方米外,其他14间房屋共266.73平方米,由刘柱、刘忠、刘玉兰、刘连华各占25%的份额。现房屋拆迁共取得6套回迁安置房屋,总面积436.98平方米,故刘柱、刘忠、刘玉兰、刘连华每人应享有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99.66平方米。2.一审法院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分配不公。结合前述分析,刘柱独自享有的东房北边2间25.65平方米对应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38.34平方米,其应合计享有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应为138平方米。但一审法院判决刘柱享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158.86平方米,刘忠享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140.44平方米,刘连华享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78.34平方米,刘玉兰则仅享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59.34平方米,明显不公平。3.我要求分得面积为80.32平方米的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2号楼2单元1401室,并由实际多占用回迁安置房屋的其他人支付补偿款676900元。4.无论从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还是从房屋对应的价格来看,一审判决均对我不公平。我至少应该分得8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面积。本案所涉及的6套回迁安置房屋我应该享有的拆迁款金额为334291元。

刘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玉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判决是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赠与协议、涉案院落的建设及维修情况、入户调查表、分户结果确认单、拆迁补偿协议等作出的。2.刘玉兰关于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晓磊、刘小杰、殷淑英同意刘柱的答辩意见。

刘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玉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田宝静、刘晶同意刘忠的答辩意见。

刘连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京创公司辩称,本案系刘玉兰等人的家庭内部问题,我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刘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2号楼2单元1401室(80.32平米)房屋归刘玉兰所有,并由刘柱、京创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2.请求法院判令刘柱、刘忠、刘连华、刘晓磊、刘小杰、殷淑英、田宝静、刘晶向刘玉兰补偿房屋差额面积19.34平方米折价款676900元。3.诉讼费由刘柱、刘忠、刘连华、刘晓磊、刘小杰、殷淑英、田宝静、刘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兰曾起诉刘柱、刘忠、霍洪珍、刘连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查明:刘广志、霍洪珍生有二子三女,长子刘柱、次子刘忠、长女刘月兰、二女刘连华、三女刘玉兰;刘月兰于1975年去世,尚未结婚,亦无子女。2002年10月4日,刘广志因病去世。霍洪珍于2017年9月13日去世。

2002年10月14日,在刘广林、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霍洪珍及四个子女刘柱、刘忠、刘连华、刘玉兰签订赠与协议,协议内容为:1、霍洪珍自愿归刘连华养老至终(刘连华同意承担赡养义务,包括就医费),随身携带丈夫留给霍洪珍的十万元养老费,每月领取230元生活费,每月收入2300元出租房费(至拆迁时止);2、四街内(即市场北路21号院)老房,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4间、临街房4间,共计16间,减去东房北边2间由刘柱个人盖的外,四个子女平均分配各占25%,待拆迁时,按政策除霍洪珍作为产权人应得回迁周转费外其余款项由见证人、家叔与四个子女当面摊平、兑现;3、强调的是:原老俩住楼房的购房款、产权问题均已清楚,解决了,任何一方抱着不放,耿耿于怀都视为大逆不道,可法院另案办理,我恭候裁决,以上我意如无不妥,四个子女签字生效,各持一份,以防反悔。霍洪珍、刘柱、刘忠、刘连华、刘玉兰及见证人刘广林均在赠与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机关在协议上盖章。

刘玉兰曾起诉刘柱、刘忠、霍洪珍、刘连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1年1月20日,刘柱与京创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北路21号院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55.6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安置,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金额为111761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403503元,共计1521120元。2011年2月23日,刘柱与京创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刘柱选择安置房6套,建筑面积共计436.9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604223元;周转费274770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为1795890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为191667元。2011年4月,刘柱与京创公司签订6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所购安置房合同号、房号、房屋面积及购买价分别为:1、合同编号为四89-2-2-1401、合同房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2号楼2单元1401室、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总价款220880元;2、合同编号为四89-4-1-1403、合同房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4号楼1单元1403室、建筑面积78.54平方米、总价款213629元;3、合同编号为四5-4-3-1303、合同房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5号地小区4号楼3单元1303室、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总价款211518元;4、合同编号为枣N7-2-1404、合同房号为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尚城小区N7号楼2单元1404室、建筑面积81.1平方米、总价款249509元;5、合同编号为四89-3-2-1201、合同房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3号楼2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59.34平方米、总价款278472元;6、合同编号为四89-3-2-1101、合同房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3号楼2单元1101室、建筑面积59.34平方米、总价款43021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拆迁档案中的估价结果通知单等证据确认:市场北路21号院宅基地面积为340.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55.6平方米;北房5间建筑面积为95.15平方米,价款为80045元;西房3间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价款为35666元;东房4间中,北边2间建筑面积为25.65平方米、价款为20386元,南边2间建筑面积为23.85平方米、价款为18407元;临街房4间建筑面积为55.35平方米,价款为39771元;院内后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8.98平方米、20.4平方米,价款分别为23185元、15781元;房屋总建筑面积合计为292.38平方米,价款为233241元;装修限价补偿面积为255.6平方米,价款为332280元;设备迁移费30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68601元,区位补偿总价为552096元。刘玉兰主张院内后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8.98平方米、20.4平方米)系用出租房屋租金所建,刘柱、刘忠不予认可;刘柱、刘忠主张院内后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8.98平方米、20.4平方米)系其二人个人出资所建。拆迁档案中的《入户调查明细表》记载市场北路21号院户籍登记人口为:刘柱、殷淑英、刘晓磊、刘小杰、刘忠、田宝静、刘晶、霍洪珍、刘玉兰。在该案审理中,因刘柱、刘忠申请对霍洪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霍洪珍无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刘柱为霍洪珍的监护人。经当庭询问,刘玉兰、刘柱、刘忠、刘连华均同意由刘柱作为霍洪珍的监护人。刘玉兰的诉讼请求原为要求判令:1、确认《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1117617元减去刘柱自建东房北面两间的补偿款20386元剩余的补偿款1097231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403503元,共计1500734元,由原告和刘柱、刘忠、刘连华四人按份共有;2、确认《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刘柱名义购买的6套安置房由原告和刘柱、刘忠、刘连华四人按份共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刘柱已用市场北路21号院房屋拆迁款购买6套回迁安置房,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第1、2项有重复,故原告刘玉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原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1、确认《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刘柱名义购买的6套回迁安置房由原告和刘柱、刘忠、刘连华四人按份共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判决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霍洪珍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刘柱为霍洪珍的监护人,经当庭询问,刘玉兰、刘柱、刘忠、刘连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市场北路21号院的原有房屋系刘广志、霍洪珍的家庭财产,霍洪珍及其四个子女刘柱、刘忠、刘玉兰、刘连华系刘广志的法定继承人,在刘广志去世后,霍洪珍及刘柱、刘忠、刘玉兰、刘连华于2002年10月14日签定赠与协议对市场北路21号院的原有房屋进行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协议有效。被告刘柱、刘忠主张签订赠与协议时霍洪珍无民事行为能力,赠与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霍洪珍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刘柱、刘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霍洪珍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赠与协议约定市场北路21号院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4间、临街房4间共计16间,减去东房北边2间,其余14间房屋,刘柱、刘忠、刘玉兰、刘连华每人占有上述14间房屋25%的份额,待拆迁时,市场北路21号院上述14间房屋按政策除霍洪珍作为产权人应得回迁周转费外其余款项由四个子女均分,故原告刘玉兰按照该赠与协议的约定对上述14间房屋享有25%的份额,而在上述14间房屋拆迁后,原告刘玉兰对上述14间房屋享有扣除霍洪珍应得回迁周转费后其余拆迁款25%的份额。因市场北路21号院房屋拆迁后,被告刘柱用全部房屋的相应拆迁款的绝大部分金额款项按拆迁政策购买了6套回迁安置房,其用于购房的拆迁款中包含上述14间房屋的相应拆迁款,故原告刘玉兰对上述14间房屋的相应拆迁款享有的相应份额转化为对6套回迁安置房的财产权益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份额。因被告刘柱用市场北路21号院房屋拆迁款购买的6套回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产证,本案无法对回迁安置房进行财产分割,原告刘玉兰对上述14间房屋的拆迁利益所享有的具体金额或所占份额的具体比例无法确定,其对6套回迁安置房的财产权益享有所有权份额的具体比例亦无法确定。被告刘柱、刘忠辩称拆迁款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及其它费用、停产停业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回迁周转费不属于原告刘玉兰主张拆迁利益分割范围,因该主张涉及市场北路21号院内除上述14间房屋外其他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问题,亦可能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外市场北路21号院其他户籍人口的利益,故本院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刘玉兰要求确认以刘柱名义购买的6套回迁安置房由原告刘玉兰和被告刘柱、刘忠、刘连华四人按份共有的主张,因刘柱用于购房的拆迁款包含市场北路21号院除上述14间房屋外其他房屋的拆迁款,6套回迁安置房可能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外市场北路21号院其他户籍人口的利益,故,本院仅能确认原告刘玉兰对上述6套回迁安置房的财产权益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具体份额无法确定,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兰对被告刘柱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六套回迁安置房(合同房号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2号楼2单元1401室、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4号楼1单元1403室、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5号地小区4号楼3单元1303室、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尚城小区N7号楼2单元1404室、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3号楼2单元1201室、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3号楼2单元1101室)的财产权益享有部分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刘玉兰负担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刘柱负担七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现刘玉兰再次起诉,提出诉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玉兰提出:涉案的六套房屋现在登记在第三人京创公司名下,拆迁合同及所有的回迁房安置合同都是刘柱签订的。

刘柱、刘晓磊、刘小杰、殷淑英提出:认为其四个人作为一个整体处理,不要求分割,希望在所有权确认的时候考虑现有状况。因为刘小杰、殷淑英户籍都在被拆迁房屋院落内,依法享有被拆迁利益,现在涉案的1401号房屋登记在刘小杰名下,1403号房屋登记在殷淑英名下,1201号房屋登记在刘柱名下。并提交分户结果确认单、入户调查表、刘柱、霍洪珍、刘忠、刘晓磊、刘小杰签订的分家协议,其中入户调查表显示人口:刘忠、田宝静、刘晶、刘柱、殷淑英、刘晓磊、刘小杰、霍洪珍、刘玉兰。分户结果确认单写明:大兴区黄村镇四街村市场北路街**宅基地使用权人(即被拆迁人)的家庭户口结构符合分户条件,经审核按照分户原则给予以下安置:1、增加20万元工程配合奖和8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按照均价31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80平方米选房基数。

刘忠、田宝静、刘晶、刘连华提出:认为其四个人作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分割。拆迁了一共分得了6套房屋,一共四个子女,应该平均分配,刘忠与刘连华要了3套房屋,刘忠要的1101号房屋和枣园尚城1404号房屋,都是田宝静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且1404号房屋登记在田宝静下;刘连华要的1303号房屋,拆迁协议也是刘连华签订的,实际房屋也是刘连华占有。

虽然刘柱、刘忠、刘连华、刘晓磊、刘小杰、殷淑英、田宝静、刘晶均提出已经变更了部分拆迁协议的签订人,但是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京创公司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2012)大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2年10月14日签订赠与协议的认定涉案院落中约定的14间房屋拆迁后,刘玉兰对上述14间房屋享有扣除霍洪珍应得回迁周转费后其余拆迁款25%的份额。对刘玉兰要求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2号楼2单元1401室(80.32平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综合赠与协议、涉案院落中其他房屋的建设及全部房屋的维修情况、霍洪珍的赡养情况、入户调查表、分户结果确认单、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安置房购买价,法院酌情确定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3号楼2单元1201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刘玉兰所有;虽然现在涉案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全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所有权法院不宜处理,对刘玉兰要求刘柱、京创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具备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另行主张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对刘玉兰要求给付房屋差额面积19.34平方米折价款676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确定涉案2-2-1401、4-1-1403的回迁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刘柱、殷淑英、刘小杰、刘晓磊所有;确定涉案3-2-1101、4-3-1303、N7-2-1414的回迁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刘忠、刘连华、田宝静、刘晶所有。

判决:一、确定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3号楼2单元1201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刘玉兰所有;二、驳回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刘玉兰就涉案院落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利益是否适当。

结合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涉案院落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4间、临街房4间,减去东房北边2间,其余14间房屋,刘柱、刘忠、刘玉兰、刘连华每人占有上述14间房屋25%的份额。在房屋被拆迁后,刘玉兰据此主张相应拆迁利益,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就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一审法院结合赠与协议、涉案院落房屋建设及装修情况、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回迁安置房屋购买价,在计算得出刘玉兰可得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意愿,酌定北京市大兴区四五六街8、9号地小区3号楼2单元1201室(59.34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刘玉兰所有,符合本案实际。就涉案院落房屋装修情况,刘玉兰虽否认系刘柱、刘忠装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玉兰上诉称其应获得99.66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及对应回迁安置房屋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相应拆迁款,结合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协议所载明的各项拆迁款费用明细,一审法院在确定刘玉兰所得的相应拆迁款的基础上,经与前述房屋购房款折抵后,驳回刘玉兰给付房屋差额面积所对应价款之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刘玉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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