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香,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长辛店电石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莹,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书,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丰台绿化队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香因与被上诉人王玉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履行释明义务,整个案件谈话与开庭总共4次,一审法院从未向我释明过保证合同案由不对。2.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录音证据,结合录音与手写文件,能够证明保证合同关系存在。3.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手写文件视为王玉书的保证行为。4.现行法律没有债务加入的明确规定。
王玉书未提出上诉。
王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王玉香借款本金28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玉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玉书向王玉香出具手写文件承诺向王玉香归还本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保证人所承担的系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本案中,王玉书为王玉香出具手写文件,承诺在2020年4月11日前,若王玉香通过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金所公司)退出方案或其他途径赎回全部本金无法实现,则王玉书在2020年4月17日之前提前归还王玉香的本金2574000元,待通金所公司将本金返还给王玉香后,由王玉香再归还给王玉书。分析上述内容,该手写文件并未明确载明在通金所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王玉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结合王玉香与王玉书的谈话录音及其他证据可以得知,王玉书出具该文件时,通金所公司对外发布了资金退出方案,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王玉书亦反复向王玉香表示,通金所公司的退出方案可以实现,双方在该手写文件中亦明确了通金所公司向王玉香退还款项后的处理意见,王玉书在此情形下为王玉香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向王玉香提前偿还款项,不符合保证的特征。另外,王玉书为王玉香出具上述手写文件约定由王玉书直接向王玉香偿还款项,但并未免除通金所公司对王玉香的还款责任,亦未明确约定王玉书对通金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玉书的还款行为系直接加入到通金所公司与王玉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综上所述,虽然王玉香持有的文件上载明了“保证书”“保证人”的字样,但王玉书的行为不符合保证的特性,而系债务加入的行为。综上所述,王玉香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王玉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玉香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玉香上诉主张王玉书出具手写文件承诺向其归还本金的行为系王玉书的保证行为,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难以明确认定王玉书与王玉香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玉香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王玉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并据此驳回王玉香起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王玉香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玉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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