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贵民,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尧,男,1993年11年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褚贵民因与被上诉人肖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贵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我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我在一审中提交的二手车辆评估报告说明,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A柱做了切割焊接,导致车辆安全性能下降,可见,我的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安全问题,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有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系肖尧的侵权行为所致,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财产损害范畴。二、一审中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安全性降低,车辆价值在事故前后出现明显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为车辆已经恢复使用性能,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肖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褚贵民的上诉请求。案涉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褚贵民进行车辆维修,车辆维修的地点也是专业4S店,褚贵民事后评估鉴定的公司并非具有专业资质,我并不认可。
褚贵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肖尧赔偿褚贵民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肖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肖尧驾驶×××小型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亿朋苑三区与褚贵民×××相撞,双方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褚贵民无责任,肖尧负全部责任。现车辆已经保险公司理赔并维修完毕。
登记在案外人单立新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单立新向法院出具说明同意由褚贵民代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事宜。
褚贵民出示本人委托北京天嘉利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褚贵民的车辆贬损损失。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中显示该车里程数为18394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褚贵民驾驶的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本身就存在折旧等使用风险,且受损部分经更换部件及外观维修后已经恢复使用性能,根据褚贵民提交的证据显示,褚贵民的车辆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行驶里程为18394公里,故对褚贵民要求肖尧赔偿车辆贬损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肖尧同意赔偿褚贵民1000元作为补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一、肖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褚贵民补偿款1000元;二、驳回褚贵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褚贵民的车辆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行驶里程已达18394公里,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本身就存在折旧、价值贬损等使用风险,且案涉事故车辆的受损部分经4S店更换部件及外观维修后已经恢复正常的使用性能,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安全性能下降,故褚贵民要求肖尧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褚贵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褚贵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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